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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2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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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潮府【2012】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
会:
  现将《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事业单位自主用人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


第二章 公开招聘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直属事业单位和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事业单位补充人员,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实行公开招聘: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安置的人员;
(二)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免机关任命担任事业单位领导成员;
(三)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调动到事业单位工作的;
(四)事业单位间经费来源相同的岗位之间及财政核拨经费的岗位向财政核补的岗位以及非经费自筹的岗位向经费自筹的岗位流动的人员;
(五)引进符合规定的高层次和急需、短缺专业人才以及符合岗位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通过普通高等教育取得硕士研究生学位及学历的人员,可采取直接考核方式确定;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应聘事业单位人员除应符合省《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格条件外,还应符合相应的学历及年龄要求:
(一)应聘管理岗位的,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含专科)学历;
(二)应聘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年龄须40周岁以下;应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岗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应聘工勤技能岗位的,应具备高中(中技、中职)以上学历,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其中应聘三级以上技能岗位的,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45周岁。

第八条 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定性别限制等歧视性条件。


第三章 公开招聘的程序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基本程序是:

(一)拟定、申报招聘方案;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考试;

(五)体检;

(六)考核并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

(八)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招聘方案公布与报名
第十条 招聘方案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招聘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

招聘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人单位情况简介;

(二)招聘人数;

(三)招聘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和资格条件、岗位薪酬和相关待遇;

(四)招聘范围;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考试时间和地点、考试方式和范围、面试人数的计算方法、最终成绩的计算方法、考试成绩的公布时间和方式;

(七)体检和考核的要求;

(八)聘用人员名单的公布方式、咨询电话、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招聘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

公告的发布时间距离报名开始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公告的内容应当与经核准的招聘方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 招聘方案公告后不得擅自更改。招聘方案需要更正的,应当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更正内容和理由,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发布更正公告,同时顺延报名、考试时间。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的报名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可以采取网上报名或者现场报名的方式接受报名,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应聘人员应当在网上填写《潮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报名表》,打印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对面试对象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公开招聘采取现场报名方式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在接受报名时,应当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查验核实有关证书、证明。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应聘人员,发给笔试准考证或者面试通知。


第五章 考试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采取笔试加面试的方式进行。岗位特殊需要的,经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公开招聘专业对口、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硕士研究生以上学位及学历的人员,以及学校、医院和科研机构等专业技术性强的事业单位,到列入国家“211工程”建设的高等院校公开招聘急需的短缺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可采取面试加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的内容应当包括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的试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命制。

在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考试题库建立和完善之前,有能力组织专业知识命题的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同意,可自行组织命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命题的,必须确保试题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面试可以设计实际操作测试或者测评等环节,主要测评应聘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技能,可根据不同岗位情况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报考管理岗位的,可采取结构化面试、演讲答辩以及结合岗位实务等方式进行;报考专业技术和工勤技能岗位的,可采取专业技能测评、实际操作能力测试等方式进行。

面试组织单位应认真研究确定面试的具体方案,在上报招聘方案时一并报送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当地人事考试机构组织实施。县、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可由县、区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或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招聘管理人员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的笔试工作,由市、县(区)人事考试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二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考生的笔试成绩在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考生对自己的笔试分数有疑问的,可以在分数公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市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并填写《考生查分登记表》,送考试组织单位申请查分。每个考生只能申请查分一次。

分数核查的范围限于:

(一)主观题卷面有无漏评,分数的计算、合分、登分是否有误的;

(二)客观题答题卡作答而无考试成绩的;

(三)有违纪、违规、异常记录的。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查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经核查需要更改分数的,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更改网上公布的分数,并通知因更改分数受到影响的考生。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面试人数计算方法和考生的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进行面试,面试人选出现空缺的,按照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

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在笔试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参加面试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也可以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布。

面试人数原则上按拟聘岗位拟聘用人数分段计算,具体函数为:

(1)y=3x(1≤x≤5);

 (2)y=2x+5(5
(3)y=1.5x+30(x>50)。

其中:x代表拟聘人数,y代表面试人数,y值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值。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组织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类别、数量设置若干面试评委小组,每个评委小组按5-7名奇数组成,设主任评委1名,由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选派,其它评委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评委,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1:2的比例推荐,经同级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在面试前随机抽取确定;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相关专业人员的评委从面试评委库中随机抽取。面试专业技术岗位的,评委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人数应大于50%。

需设立两个以上评委组同时进行面试的,应根据面试评委结构要求,在面试前半小时进行分类抽签确定评委组别。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行政部门面试评委库从现持有《公务员面试考官资格证》人员中组建;专业人员评委库由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专业门类组建,按相关规定规范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当在面试前30分钟抽签确定面试顺序。

考生不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面试指定地点报告的,视为放弃面试。

面试使用统一试题的,面试期间应当对考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试评委小组应当在考生面试完毕后当场评分、统分,并向考生宣布面试成绩。


第六章 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招聘岗位和拟聘人数,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确定等额的体检人选进行体检。

体检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体检要求和考生的体检结果确定考核人选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考核结果要形成书面材料,考核人员进行签名,并由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


第七章 公示和聘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生的考核结果,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拟聘人选,并将拟聘人员名单在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同时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员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经查证不属实的,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聘用人员名单,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它考生,并在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放弃聘用的;

(四)拟聘人选未在规定的报到时间内报到的;

(五)导致拟聘岗位空缺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纪律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从事公开招聘工作的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应聘人员有上述亲属关系的,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招聘公正性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管职责,对公开招聘过程中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考试资格或者聘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在考试、体检或者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聘受回避限制职位的。

第三十七条 从事招聘工作的责任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严肃的纪律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以及违反规定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开招聘工作顺利进行的;

(二)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作弊的;

(三)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试题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县(区)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两岸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协议》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之间《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台湾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台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协议》协定税率:

(一)在台湾完全获得的; 

(二)在台湾仅由大陆或者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台湾非完全获得,但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

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台湾完全获得”的货物是指:

  (一)在台湾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在台湾从上述第(一)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货物;

  (三)在台湾收获、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植物产品;

(四)在台湾狩猎、诱捕、捕捞、耕种、采集或者捕获获得的货物;

(五)在台湾采掘的矿物;

  (六)在台湾相关的水域、海床或者底土获得的货物;

  (七)在台湾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六)项所述货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八)在台湾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者在台湾消费后所收集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品;

(九)在台湾完全从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述货物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协议》项下进口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非台湾原产材料,非台湾原产材料的税则号列与进口货物的税则号列不同,但是从非台湾原产材料到进口货物的税则归类改变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相应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该进口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六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
×100%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


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台湾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应当依据《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进行核定。

第七条 在台湾使用非台湾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对应的加工工序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的货物。

第八条 原产于大陆的材料在台湾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在确定另一货物原产地时,该材料应当视为台湾原产材料。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藏期间处于良好状态而进行的处理,例如通风、干燥、冷藏、冷冻、上油、涂抹防锈漆、包覆保护层、加盐或者水溶液;

(二)为便利托运而对货物进行的拆解、组装;

  (三)以销售或者展示为目的的包装、拆包或者重新包装等处理;

  (四)动物屠宰、冷冻、分割、切片;

  (五)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纵切、弯曲、卷绕、展开等作业;

  (六)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七)简单的上漆、磨光、削尖、研磨、切割、装配或者拆卸等作业;

  (八)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及其他类似的包装工序;

  (九)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十)稀释、溶解或者简单混合,未实质改变货物本质的;

  (十一)除稻米以外的谷物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十二)食糖上色或者形成糖块的操作;

  (十三)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十四)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或者去壳。

第十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这部分非台湾原产材料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的价格不超过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货物同时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该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一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使用库存管理方法的,应当在其整个会计年度内连续使用该方法对上述货物或者材料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本身既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货物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相关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及模具;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用零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其他材料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属于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品,其中全部货物均原产于台湾的,该成套货品即为原产于台湾;其中部分货物非原产于台湾,但是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成套货品仍然应当视为原产于台湾。

第十四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与该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地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五条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适用《协议》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与该货物一同申报进出口的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不单独开具发票的,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该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台湾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所述配件、备用零件、工具、说明书及信息资料的数量与价格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协议》项下进口货物从台湾直接运输至大陆,途中未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其他第三方。

  原产于台湾的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第三方,不论是否在第三方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货物在该第三方未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除装卸、重新包装或者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处理外,货物在该第三方未经其他处理;

  (四)该货物在第三方作临时储存时,处于该第三方海关监管之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下,货物进入第三方停留时间自运抵该方之日起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见附件1)。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以及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大陆、台湾以外的第三方运输至大陆的,应当提交在台湾签发的联运提单、第三方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海关不予受理,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原产地申报为台湾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见附件2)。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台湾签证机构在货物申报出口前签发;

(二)在有效期内;

(三)以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

(五)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单一证书编号;

(六)所列的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项数不超过20项;

(七)一份进口报关单上所列货物对应一份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可以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90日内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符合台湾规定的正当理由,未能在货物出口报关前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

  (二)签证机构已签发原产地证书,但由于在填制或者签发证书时产生的技术性错误,出口商已申请注销在先原产地证书的;

  (三)原产地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并自货物实际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原产地证书已使用的,补发的原产地证书无效。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部分或者全部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台湾,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资料;

(二)通过台湾原产地核查联络机构书面要求出口商、生产商或者签证机构提供相关核查协助;

(三)与台湾海关商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协议》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台湾原产资格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原产地证书未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正确填制、署名和盖章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海关未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台湾有关部门答复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七)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名称、8位级税则号列、数量、重量、包装唛头、编号、包装件数或者种类等内容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八)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协议》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非台湾原产材料,是指除依据本办法规定具备台湾原产资格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耕种、诱捕、狩猎、捕获、采集、收集、养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大陆原产地证书格式

2.台湾原产地证明书格式

      3.原产资格申明书





教育部关于设立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设立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的通知

教人[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加强经费管理、完善教育经费监管机构职能的要求,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0〕96号),经部党组研究决定,设立教育部经费监管事务中心。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教育部委托,承办与教育经费监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承办相关教育专项经费项目预算的前期论证、评估评审及绩效评价等具体工作,提交相关论证、评审和评价报告,为教育部进行决策提供参考;承办经费监管相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和财务数据统计、汇总、分析工作;承办与直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离任审计、单位撤并专项审计有关的具体工作和其他与财务管理有关的具体工作。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