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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1 08:4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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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7号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2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2013年2月21日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的实施,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按照《全民健身条例》规定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实施行政许可,坚持以下原则:

•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
•规范发展体育市场;
•公开、公平、公正;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并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持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体育主管部门同意的,为其换发许可证。经营者持换发的许可证到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

第十六条 已经许可、注销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吊销许可证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体育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体育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布前,已经开展目录中所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目录公布后的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具体实施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8号)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昭通市昭阳区大山包乡行政区域。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昭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和黑颈鹤越冬栖息规律以及湿地生态功能特点,把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的大海子、跳墩河、勒力寨等湿地区域作为保护重点,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坚持严格保护、规范管理、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和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区都有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生态环境、伤害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保护区以保护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资源为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特性与湿地鸟类生活习性,利用当地物种,发展湿地草场,恢复湿地面积,改善湿地生态环境,严格保护湿地,为黑颈鹤等野生动物提供适宜的栖息环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实施国土整治和地质灾害防治,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对保护区内耕地固定、草场改良、牲畜圈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农户在农村沼气、节柴改灶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方面给予倾斜;将森林、林地纳入国家或者省重点生态公益林,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促进保护区资源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八条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黑颈鹤和湿地的保护与宣传,妥善处理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的关系,加大对保护区的扶持力度,增加经费投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条件。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昭阳区人民政府在保护区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实施规划和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上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与黑颈鹤有关的科学研究,加强生态旅游管理,开展黑颈鹤保护和湿地研究的国际、国内合作项目;

(四)调查和监测黑颈鹤及亚高山湿地等自然资源变化情况并建立档案,开展黑颈鹤等鸟类疾病监测和栖息地环境监测活动;

(五)依法集中行使与黑颈鹤和湿地保护有关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方案由昭阳区人民政府拟定,报昭通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昭阳区人民政府交办的与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患病或者受伤的黑颈鹤等野生动物进行收养与救治,对死亡黑颈鹤的尸体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黑颈鹤的保护、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及生态补偿。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调动当地村民保护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积极性,可以与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签订共管协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保护区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十三条 大山包乡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村民应当配合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保护工作。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村规民约,增强村民保护意识,鼓励村民参与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黑颈鹤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应当接受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保护区的建设和科学研究,加强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国际、国内交流与合作。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开展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活动,应当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入。单位和个人开展活动的成果副本,应当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广农业标准化,科学施用化肥、农家肥和农药,防治面源污染。农村集镇应当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节能灶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等农村替代能源建设。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种植业和畜牧业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侵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新建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不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已建成的电力、通信等设施对黑颈鹤产生危害的,管理机构应当与电力、通信等部门协商,按照保护区总体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的污染治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黑颈鹤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对周围农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并加大补助力度。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猎捕黑颈鹤及其他野生动物,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

(二)毒鱼、电鱼、炸鱼及未经批准的钓鱼、捕鱼;

(三)投放有毒的食物;

(四)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砍伐、开垦、烧荒、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

(六)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随意倾倒垃圾;

(八)影响野生动物正常生存及破坏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黑颈鹤夜宿地和主要觅食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人擅自进入;

(二)建设危害黑颈鹤安全、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三)放牧;

(四)游船、游泳和其他水上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管理机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其收入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照章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预算和总决算。
各级审计、监察、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在年度预算计划内安排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查处违法行为有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范围包括:
(一)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基金(包括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附加收入和专项收入;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四)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和国有资产变价收入;
(五)各单位代表政府接收的捐赠、赞助收入和依法收取的集资收入;
(六)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报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或不符合审批规定的各种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凡有预算外收入的单位,应由单位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开设收入待解帐户。预算外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解帐户,按期通过银行划缴同级财政专户。单位收入待解帐户不得办理支出业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采取直接征收、设站(点)征收和委托征收三种方式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各单位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对非法使用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区分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各种基金、集资、捐赠、专项收入,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编制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利用国有资产创收收入等预算外资金的支出,实行预算内外相结合的办法,由单位编制综合财务计划,按照以收定支、核定收支基数、收支累进增长的办法进行核算。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分正常经费和专项事业发展经费两部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及时拨付预算外资金,急需经费特报特批,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财政部门于当月5日前拨入单位预算外支出帐户。
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应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分期拨付资金。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支出,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第十六条 单位开设的预算外支出帐户,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专业银行开设,并不得自行办理收入业务。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金融机构不得为单位开设预算外支出帐户。
第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财政、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以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调剂使用,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各种基金、集资、捐赠和专项收入不得调用。
第十九条 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严禁用预算外资金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条 建立预算外资金预算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预算由总预算和单位预算组成。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每年1月10日前,编制本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主管部门。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进行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预算,连同所属单位预算,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总预算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本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减收入或增加支出,由单位提出报告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按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经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每一个预算年度终了后,各单位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布置和要求,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财政部门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进行审批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总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严格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物价部门应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和有关执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预算外收入项目目录,并在执收点或执收时公开收入项目、范围和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执收部门和单位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票据使用和资金上缴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部门和单位应主动配合,提供资料,年度审查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计划部门应加强对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和监督。
各级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状况的监督,协助财政部门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人民群众关于管理预算外资金违纪方面的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的同时,应作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及重大收支项目的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入预算外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外,任何人无权减免。对擅自减免收入或者应收未收而完不成当年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收入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款额;
(二)未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三)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待解帐户的,给予警告,按违法款额抵减其预算内拨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款额;
(六)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用途或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
(七)对用预算外资金设“小金库”,从事房地产等计划外投资,进行股票、期货交易以及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已支付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被罚款项,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扣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拖延拨款,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单位私设预算外帐户转移资金的,由财政部门将转移资金划缴财政专户,并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开户银行无正当理由,拖延拨款、借故压票造成用款单位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有关预算外资金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