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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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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规〔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9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六日


黄冈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水利、教育、国土、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设防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国土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必须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
抗震设防要求必须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的必备内容,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本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
  第六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申报时,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意见。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依法审核界定:一般建设工程和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一般建设工程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意见书》,建设单位按照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建设单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五)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不属于本市审批而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重要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游泳馆);
  4、市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中等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中等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规范管理,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民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第十一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抗震性能鉴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和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查的,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按经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及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的,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地震局关于加强我市建筑物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20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黄冈市建设项目抗震设防方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黄政办发〔1997〕89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使用期为5年。




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31号

印发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史志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确保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审查验收程序与主体

  第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第六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一个单位承修的,初审由承修单位组织实施;由多个单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单位分别审查各自编修内容后,报牵头承修单位统一组织初审。

第三章 审查验收人员

  第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应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13至15人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主任。

  第八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和熟悉本行业的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4至8人。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1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十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9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四章 审查验收内容与重点

  第十一条 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对地方志书全面审查并侧重于相应的审查重点。

  初审重点:资料真实、全面,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内容表述准确,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等。

  复审重点:体例符合要求;文字、数据、图表规范;交叉内容处理妥当等。

  终审重点: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准确;达到公开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审查验收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送审的志书稿应内容齐全、规格统一、图文清晰。

  第十四条 志书稿资料真实、全面、系统,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反映成绩,又反映失误与问题;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收录标准统一。

  第十五条 志书稿体例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体裁运用得当,篇目设置合理,选材恰当,记述准确、客观,行文规范,文风严谨;人物符合“生不立传”原则。

第六章 审查验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

  终审会议须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召开,地方志书须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批准出版。终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的复审设主审1人,从宏观角度审查全稿,其他人员分工审查各部分的志书稿;同时,志书稿每部分应有两名人员交叉审查。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初审、复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分别填写《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与送审报告、送审稿一起报上一级审查验收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初审与复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获得通过,送审单位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再次审查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验收人员应严肃认真,高度负责。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审查验收机构名单和参加审查验收人员名单应列入地方志书,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妥善保存本级地方志书初审、复审、终审的送审稿和审查验收表、终审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或在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地方志书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区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两委会矛盾的法理学分析

李金良 云南大学法学院


摘要: 村民自治制度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全国逐渐实行,村委会直选后村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日渐突出,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发展。村两委的矛盾在本质上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因此要建立村政运行的新模式,彻底解决两委矛盾。
关键词:村民自治、两委关系、法理分析

村民委员会自治运动已在 中国大地上如火如荼地展开,从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发》(以下简称《村组织法》)试行以来,我国的直接民主进程也在农村展开。村民自治运动因而对我国的方方面面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它可能导致我国政治运行方式的整体的变化,而且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重视。也有人把它誉为我国农民的三大创造之一。(另两大创造为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和乡镇企业)。但由于农村直接民主的实行也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中最敏感的一个就是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问题。在实践层面表现为村两委(村支部与村委会)的冲突问题,在现阶段表现得非常尖锐。
一、两委矛盾的历史
其实两委的关系问题并非在现在才出现,早在我国人民公社解体以后,为填补农村的权力真空及无政府状态,农民自发地组织了村民委员会实行自我管理,并既而被我国1982年宪法所确认成为1982宪法的一大特色,也正式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其法律地位。而党的支部在农村的建立可以追溯至革命根据地时期。因此可以说党支部在农村发展的历史远远早于村委会。但由于过去我国党政不分的体制及片面地强调党对人民群众的领导权,农村实际上的权力中心只有党支部,而没有另外的组织。撤社建乡以后,村委会渐渐发展起来。实际上在农村出现了两个领导中心。在村委会取得法律地位特别是在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行后,村民直选得以确立,两委关系问题随即出现,可以说两委关系问题是我国层层民主发展的产物,也是党政分离在农村引发的必然结果。关系问题早在党支部在农村建立起来那天就为两委关系问题产生埋下了伏笔。而由于强调党对一切的领导把问题掩盖起来。也是政权从全能主义到后全能主义 转变过程中的必然产物。由于两委问题长期没有解决好,引发了许多其他问题,如村内耗严重,农民的权利没有很好的保障,党的政策无法真正落实及党的权威在农村下降等,村民的民主权利被虚置等等。因此
解决好两委关系问题关系着农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村治的健康发展及党的领导的实现。
二、两委关系问题的表现及实质分析
我国《村组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节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主要职责。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村党支部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回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两者在条文上明显地存在矛盾:一是重要问题与涉及村民利益问题交叉;二是由于农村的现状导致农村的事务错综复杂难以区分重要与非重要问题,导致党支部与村委会在许多问题上拥有同样的决定权,权责不分明。而在实践层面则表现为村主任与村支书的矛盾。在许多重大问题上两者都有发言权,且两者的权力都有合法的来源。村主任的权力来源于村民选举,具有很强的合法性,而村支书的权力来源主要是由于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及历史传统(长期以来村支书都是唯一的权力中心)和是上级党委的认可。因此其合法性也不容质疑,并得到了民众的认可。因此村主任和村支书分庭抗衡导致
了矛盾的激化。有的学者把两委矛盾分为个人间矛盾、组织间矛盾和权力间矛盾。个人间的矛盾是由于村支书和村主任在性格、作风等方面的不同引起的,组织间的矛盾是职权不明存在重合引起的,而权力间的矛盾则是政权与治权的关系,也是国家与农民间关系紧张的表现。
也有人认为两委矛盾只是由于党委在新的形势下工作方法的落后和村运作不成熟引起的。由于村民直选村委后,党支部失去了过去一直以来直接插手村具体事物的途径和合法性而不知如何实现党的领导的恐慌状态。村委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认为自身的合法性来源于民众,而不需要党的领导,出现了“村委直选,支部靠边;村委领导,支部放倒”的现象。
要把握两委矛盾的实质,我们有必要从两委所体现出的性质及其职权上来考察。从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看,村民自治是农民自己发明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节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其职能主要表现为经济职能和关于切身利益的安全、健康及文化教育等。从现实情况分析,农民希望选出的村委会能抵制国家的不合理分派,替村民说话,也就是希望村委会起到保护人的角色 。历史上由于科举制度的废止,能起保护者角色的士绅阶层也随之消失,从而导致城乡二元结构的开始形成,农村精英的流失,导致国家与乡村之间的屏障的消失 。农民的保护责任无人承担,而导致国家权力的渗入,可以说村民自治是农民在寻找保护人的过程向过去的复归。这一点可以从农民的生存伦理上得到验证。斯哥特认为农民在长期的恶劣生存条件下形成自己的经济伦理 ,那就是“活下去”,除此之外,别无他图。农民的利益诉求也就表现为一种特殊的要求,得到生存安全的诉求,也就是说农民利益诉求表现为低水平的利益防卫。就是对正常基本权利的保护。从实际调查看,村民要求选出的村委能带领他们致富,这也表现出选举的动机来
源于利益的追求。因此可以说村民自治是在农民追求一种保守型利益时发明的。村委会也寄托着农民想通过它实现自己的基本的经济的安全权利及生存伦理的希望,村委会是农民权利的体现者和主张者。而对这些基本权利的威胁可能来自强大的官僚国家。
党的基层工作组织条例规定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实现党对农民的领导,帮助农村发展经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实现国家政权对农民的控制,使之在党的领导下有序稳定发展,也就是实现国家对乡村的整合。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先进的党,执政为民,从它诞生以来就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因此党的领导和人民的长远利益,国家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是后发型的国家,需要在很短的时间内实现现代化,因此在发展过程中有可能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为了国家的发展整体的长远利益,有可能牺牲一部分人的局部利益,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阶层的分化。在这种压力型体制下,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社会的控制。党委的权力就是体现为一定的国家控制权力,从国家政权本身的性质看它也是一种扩张性的权力。也有学者指出乡村自治是一种国家政权重建的方式。因此党支部所体现的其实是一种权力。
权利英文表示为right,按照〈〈布莱克韦尔政治百科全书〉〉的定义:“① 描述一种制度安排,其中利益得到法律保护,选择具有法律效力、商品和机遇在保障的基础上提供给个人。②表达一种正当合理的要求。即上述制度安排依法建立并得到维护尊重,权利似乎突出地代表了个人主义价值,我们在权利被认为是在严肃保障个人或人们的一些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时才论及它们。”因此含有权益、主张、给他所应得之意。在西方往往与自由这一概念相联系,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没有自由便没有权利,更没有利益。而权利的主体一般表现为个人或组织,它是人民在与国家权力斗争中从国家权力那里获得的,因此从一开始权利就是与权力相对立的,一直与权力进行斗争,进而扩大了权利的范围。因此它具有个体性、保守性(消极被动性)、防御性。权力呢,英文表示为power、authority,〈〈布莱克韦尔政治百科全书〉〉的定义:“权力在最低限度上讲是指一个行为或机构影响其它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霍布斯把权力定义为一种因果关系,是一种主动出击的‘行动者’和被动的承受对象之间的因果关系,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往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它行动者之上的一种可能性”。含有控制、权威、扩张之意。它是历史的
产物,是阶级斗争的产物。马克思经典作家认为权力是国家所有的,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进行管理控制社会的手段。因此它一开始就带有控制性、扩张性和权威性、主动性。
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权力是地主阶级和资产阶级对大众进行空压榨的手段,是少数人享有的特权。权利则是大众与权力斗争的产物,因此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权利和权力是对立的,不可调和的。一部权利发展史也就是一部人民与权力的斗争史。大众在与神权、皇权的斗争中慢慢解放了自己,赢得了权利。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阶级差别,人民享有了管理国家的权利,因此国家权力也就转化为人民大众管理自己事务,实现人民大众整体利益的工具。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由于阶级差别的消失,人民整体长远利益的一致而消失。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现代化的时期,国家为了长远利益而对各个个体的利益进行整合。在整合过程难免损害一部分人的局部利益,但这也是不可避免的。另外,在权力运行过程中,如果没有很好的监督制衡手段,它自身仍旧回堕落为损害人民权利的暴政、暴力,也是由于它本身的扩张性、控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在农村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间内是存在的,也是不可回避的。村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为权力和权利的冲突。
三、 构建新的农村政治运行模式,调和权利与权力的冲突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要调和村委会与村支部的矛盾,则需要重构农村政治的运行模式。我国农村政治运行的参与者有主要三个:村委会、村支部与村民会议。笔者所构建的三者的适当关系可以用下图表示:



相互制衡
村委会 村支部
合作
监 监

督 督
村民会议
从图中可以看出,村委会与村支部要同时对村民会议负责,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村委会与村支部两者之间是制衡与合作的关系。村委会与村支部两者之间通过制衡和合作达到制衡权力与限制权利滥用的目的。因此我不赞成村委会或者村支部一肩挑,这只能导致权力腐败和对权利的损害,在现实中更可能导致支书角色的不明。村民会议对村委会的监督比较容易实现。难的是村民对村支部的监督。因为村支部是党的基层组织,按照法律和党章的规定,对村支部的监督权只能由党员和上级党委来行使,但没有自下而上的监督是不完善的,也是无力的。要实现村民对村支部的监督,山西河曲的“两票制”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手段,但仍需完善。本人认为更为有效的办法是建立村委会和村支部两者的联席会议共同对村民负责 ,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村两委班子共同协商作出决议,在协商过程中两者各自发挥主动性地位平等 共同对村民会议负责,这需要要重新修改法律、党章和在时间中探索,从制度上确立村民对党政联席的监督,如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这并没有消除党的领导的可能性,因为如果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党支部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带领群众发展经济,切身为村民着想党的权威自然回树立起来,党的领导也自然能实现。若不然即使口头上天天强调党的领导,利用强制手段让村民服从党的领导,党的权威最终也不可能实现,反而会削弱。
村支部和村委会的职权不明也是两委之间冲突的重要诱因,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层面明确划分,做到不在其位,不谋其政,各司其责与分工配合,如可以采用村规民约等手段健全职责划分。
另外要提高党员素质与开创党支部领导的新局面,创新领导方式与方法,党要适应村民直选的形势,农村党组织的权威要通过民众的确认,能不能得到群众的挑选与承认是新时期党评价党员素质的标准,共产党的领导必须要通过切实地为人民谋利益,身体力行“三个代表”才能建立其“合法性。”


参考文献:
徐增阳 任宝玉 : 《一肩挑真能解决“两委”问题吗?》 载于 《中国农村观察》 2002年第1期
吴理财:《村民自治与国家政权建设》,载于《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1期
季丽新: 载于《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2年第4期
戴维米勒 未农波格丹诺著:《布莱克韦尔政治学百科全书》 邓正来中文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
肖唐镖邱新有著《多维视角中的村民直选——对十五个村委会选举的观察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报2月版
詹姆斯;斯哥特著《农民的道义经济学——东南亚的生存与反叛》 程立显 刘建芝等译 译林出版社2001年7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