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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03 15:0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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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各种形式的房屋租赁(包括因出租柜台、货架占用的房屋面积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市交易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 管理房屋租赁秩序;
(三) 负责非住宅房屋租赁的审核;
(四) 调处房屋租赁纠纷;
(五) 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房地局按照市区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住宅房屋和私人之间非住宅房屋的租赁管理。
第四条 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许可证制度。对符合租赁条件的,由市交易所
和区房地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房屋:
(一) 无房屋产权证件的;
(二) 房屋产权有争议的;
(三) 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四) 需要拆除或者归还原主的;
(五) 其它按照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七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租赁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房屋租赁契约一律使用国家统一制订的规范文本。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契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出租人
应当督促承租人按约使用房屋,及时修缮房屋,保障居住、使用安全;承租人应当爱护房屋并按时交纳租金,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转租、转借房屋,不得以承租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契约终止时主动归还房屋。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
第十条 租赁私有房屋和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契约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分工范围到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办理申请登记、租赁审核手续。逾期登记的,加收房屋租赁管理费。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由产权单位将租赁情况列表,报市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必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产权证件或身份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共有人的同意书;
(三)代为出租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办理房屋承租必须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 承租人身份证明;
(二) 外来人员承租住宅房屋的,提交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
(三) 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
(四)外地单位承租房屋的,提交本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租赁非住宅房屋的,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商定。租赁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关系,一方因特殊原因需要中途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征得对方书面同意;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应当在契约终止前十五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注销手续;继续租赁的,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契约。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续租权。
第十六条 租赁期内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除原承租人自愿解除租赁关系外,房屋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 租赁期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与第三人互换使用房屋的,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契约。
第十八条 承租期内承租人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承租房屋单位撤并、停办、外迁的,原房屋租赁契约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利用承租房屋与第三人合营、联营的,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的,其同户籍居住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提出更改承租人户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符合条件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办理户名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在一个月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收回或者交出房屋:
(一)承租人无正常理由拖欠非住宅房屋租金累计三个月以上或者拖欠住宅房屋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三)承租人户籍外迁、另有房屋居住或者死亡,其同户籍居住人不申请更改承租人户名或者按照规定不应续租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空关住宅房屋六个月以上或者空关非住宅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五) 承租人擅自拆改、损坏房屋而不负修复及赔偿责任的;
(六)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七)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属于市有权部门批准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拆除的。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租赁实行统一标准租金,其中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可以实行协议租金。
协议租金参照标准租金议定,超出标准租金部分征收超标管理费。
具体租金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出租人不在本市的,受托人或承租人应当代为缴纳,所纳税款可以从租金中扣除。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造成人员伤亡或损失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怠于修缮引起房屋损坏或者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二)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影响房屋修缮工期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依法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并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擅自占用、扩大使用房屋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承租人以承租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拒交租金的,可以并处拖欠租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的,分别由市交易所或者区房地局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房地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违反公安、工商、物价法规的,由公安、工商、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屋租赁,凡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的,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5 号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
  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
  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
  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
  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符合电磁兼容要求。
  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进入本市使用的有关手续,并按要求使用无线电台。
  第十四条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需要变更核定项目或者技术参数的,应当事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停用、报废或者依法被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无线电台执照。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对无线电台及其相关设备予以拆除、封存或者销毁。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环境保护等方面规定,与提供设台场所的产权人签订协议,明确无线电台(站)及其相关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电磁兼容分析测试,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提供设台场所。
  提供设台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无线电监测设施的专项规划。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部门在无线电监测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审批有可能影响无线电监测效果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在本市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应当至少提前7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
  环境保护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开展电磁环境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研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不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一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需要进口或者临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管理规定。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对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已核准的技术参数。
  第二十四条生产、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在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对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实施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四)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特定的时间、区域、频段范围内实行无线电管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使用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无线电管制期间,管制区域内所有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址、天线高度、发射功率、使用频率等核定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无线电频率使用范围、改变用途的;
  (三)擅自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并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
  (五)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擅自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
  (六)设置、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无线电业务造成干扰的;
  (七)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用户造成有害干扰,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单位和个人未对场地情况进行备案,或者在查处违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工作过程中拒不履行配合义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未进行报告或者拒不接受监督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二)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未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的;
  (三)拒不执行国家或者本市调整、收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不遵守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或者技术标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无线电台设置使用管理规定》,以及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娱乐市场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娱乐市场是指:
(一)营业性歌厅(含有乐队伴奏和歌手演唱的酒吧、茶座、咖啡厅)、舞厅、夜总会、练歌房及设有歌舞音乐娱乐设施的餐厅;
(二)营业性电子游艺室、游乐场、激光打靶场;
(三)营业性演出,包括:团体和个人文艺演出(含节目主持)、组台文艺演出、模特表演和比赛、礼仪表演比赛及礼仪庆典服务;
(四)文化娱乐经纪活动,艺术品拍卖;
(五)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六)艺术品经营,包括:艺术品的收售、展销,商业性艺术品比赛、展览,书画裱褙等;
(七)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青岛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必须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电子游艺项目以及下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审批:
(一)涉外星级宾馆、饭店;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注册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文化娱乐经营,经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配套设施;
(二)有必要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艺术品拍卖、展销、比赛、展览的,不受前款关于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固定资产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六)项所列文化娱乐经营,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立项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
(二)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立项的证明文件,到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开业申请报告,经实地勘验核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无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举办临时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从事营业性演出的,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艺术表演团体从事异地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有注册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报演出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在职演员或者艺术院校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营业性演出活动,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申领演员个人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二条 非营业性演出单位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领取临时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应当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工商、税务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一)合并、分立;
(二)歇业、停业;
(三)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八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艺术品拍卖的单位或个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从事其他文化娱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须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年审手续;
第二十条 在对外和对港、澳、台文化交流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申请、审批,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二)接纳消费者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三)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音响、灯光;
(四)噪声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消防设施齐全有效,疏散通道畅通;
(六)游乐设施的运行必须符合安全操作规程;
(七)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须经审验;
(八)文化娱乐经营收费项目应当明码标价;
(九)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十)不得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电子游戏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演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办临时性演出活动,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节目安排表和演员资料;
(二)不得聘用、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演员、表演团体;
(三)演出广告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演出活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的影片应具有公映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艺术品经营及拍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艺术品的来源合法;
(二)名家作品须有国家或省级书画鉴定委员会的证明;
(三)不得经营假冒艺术品,经营复制品、仿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有明确标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娱乐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文化娱乐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依法履行管理职能。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实行回避制度;
(三)不参与、干涉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内部事务;
(四)不得私自处理查扣、收缴的物品;
(五)不得泄露案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第三十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应当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文化娱乐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又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繁荣文化娱乐市场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举报、揭发文化娱乐市场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娱乐经营的;
(二)转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仍从事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一)、(三)、(七)、(九)、(十)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电影发行、放映和营业性演出有关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电影管理和营业性演出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者侮辱,殴打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和稽查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人员和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违法行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