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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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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3年)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 文件

琼府〔2003〕2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4月21日召开的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省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求真务实,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省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各厅厅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省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省长出国出境访问期间,由常务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一、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有关规定。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和上级审计机关指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全省重大经济决策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大型项目等,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或建议。

十五、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部门和各市、县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制定、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议案,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行政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符合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性法规,符合省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由省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和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



第五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做到有权力就有监督,不允许形成行政监督的空白。

二十三、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省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来信来访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建立集体讨论制度。

二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了解、参与和监督政务。



第六章 工作安排



二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九、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行政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下发执行。

省政府和各部门,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要事先制订预案。

三十、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适时作出通报。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和其他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政府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分析形势,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请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及有关议案;

(三)审议由省政府制定和公布的行政规章草案;

(四)讨论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分析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形势;

(六)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四、省长或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省长办公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五、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批准印发。省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省长或副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或副省长批准印发。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研究室协助,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研究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七、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省长或省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省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必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应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三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得要求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市、县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省长批准;需邀请分管的副市、县长参加会议的,应报分管的副省长批准。

需要召开全省性会议,一般应当提前10天将会议方案报送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请省政府审批。

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取 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九、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海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琼府〔2001〕69号)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各部门和各市、县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和规定程序呈批,重要事项,必须报送常务副省长、省长审批;重大问题必须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十一、省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省政府领导同志应提出明确的“同意”、“不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如主批人已签署明确意见,其他审批人随后圈阅,视为同意主批人意见。

四十二、省政府公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报告,向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署。

四十三、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或省长授权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名义发送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函件,一般由分管的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审核;重要事项由常务副省长或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授权的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省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省长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四十六、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是工作需要,不准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四十七、为保证省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市、县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市、县一般不要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要根据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四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市、县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事先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坚决维护行政纪律,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离琼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并指定工作人员将离琼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报省政府总值班室备查。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琼外出,应事先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长、分管副省长报告。

五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机关和企业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公婆赠购房款,离婚应否偿还

杨东


【案例】2005年9月,张小姐和王先生登记结婚,同年,12月份,夫妻双方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上海市长宁路上中山公寓一套房子,当时房子的首付90万元是由王先生父母出的钱,余下部分是由夫妻两人一起按揭贷款一起偿还的,房产证上登记为夫妻两人名字。
  现在张小姐和王先生生活上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正在协商离婚,讨论财产如何分割,王先生说要先还90万给父母,然后才能再就房子分割问题协商,但是张小姐认为这个钱不是借款,这个是王先生父母赠送给他们夫妻双方的,不应该在离婚时还钱给王先生父母,请问这个钱到底要不要还?
【律师分析】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对此认为,该案主要涉及该笔购房款到底是借款还是赠与款?如果确定了该款的性质,离婚时又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如果是借款的话,那么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当然的需要返还王先生的父母。如果是赠与款的话,那么就要看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若仅仅是赠与王先生一人,则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归王先生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分割范围。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案例中显而易见是张小姐和王先生结婚后购买的房产,那么如果王先生的父母没有明确的表示赠送给王先生个人的话,那就应该推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最后,本案中该笔款应认定为王先生父母对张小姐和王先生夫妻双方赠与,那么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无需对王先生父母偿还该款。但在此值得杨东律师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就本案而言,王先生父母赠与购房款目的在希望张小姐和王先生能有幸福的婚姻生活,如果张小姐若是仅为婚后取得财产后而离婚的,显然违背赠与合同的目的,法律上来讲,被赠与人存在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那么针对赠与行为是可以行使法定的撤销权的。
(作者系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杨东律师13482514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