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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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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2001年1月2日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长江第二大桥(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的管理,保护南京二桥设施,保障南京二桥安全畅通,发挥南京二桥的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是指自东杨坊互通立交起至雍庄互通立交结束处止(包括南、北汊大桥,南岸、八卦洲和北岸三段高速公路引线以及八卦洲服务区)两侧隔离棚范围以内的陆域部分以及各桥头公园。
  南京二桥控制区域,是指南京二桥隔离栅向外延伸各100米。


  第三条 在南京二桥上通行的车辆、驾乘人员和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二桥管理局”)为南京二桥管理机构,依法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的路政、养护、收费、经营监督和环境卫生管理;南京二桥管理范围的治安、交通、消防管理和安全保卫由市公安局负责。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对南京二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南京二桥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南京二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从事其他危及南京二桥安全的活动。

第二章 路政管理





  第六条 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车、摆摊设点;
  (二)设置交叉道口;
  (三)毁坏树木、花草;
  (四)在桥面、桥墩、拉索、灯柱及护栏上刻划、张贴;
  (五)倾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六)构筑各种永久性工程设施;
  (七)其他损害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和使用性能的行为。
  在南京二控制区域内,禁止进行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 在南京二桥隔离栅外缘各2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经南京二桥管理局批准:
  (一)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通行车辆超过南京二桥限载标准的;
  (二)临时占用、利用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
  (三)在南京二桥控制区域内,设置临时性建筑设施、标牌、广告牌、宣传牌及其他非公路交通标志;
  (四)敷设穿(跨)越南京二桥的管线和构筑物等设施;
  (五)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控制区域内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作业。
  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不得抛、洒、滴、漏,车辆运载的货物必须安全、牢固,不得着地。


  第十条 损坏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南京二桥管理局缴纳赔(补)偿费。赔(补)偿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一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含日常保洁)、维修、检测,保证南京二桥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严重受损时,南京二管理局必须及时组织抢修,其清障救援部门应当二十四小时值班,保持清障救援设备齐全完好,接到清障救援求助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予以紧急处理。南京二桥沿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协助抢修和清除路障。


  第十三条 进行南京二桥养护、维修、检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人员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夜晚作业时,应当着有反光作用的安全标志服;
  (二)作业现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作业标志和防护设施做到规范作业,文明施工。夜间和雨、雾、雪天气作业,必须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三)作业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限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其协助下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十四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发布的交通信息或者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

第四章 交通、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在南京二桥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故障警告标志牌和灭火器。


  第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以及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运输易燃、易爆、腐蚀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在南京二桥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时必须按照道路标线分道行驶,自中央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车道为超车道,第二、三车道为行车道。不得右侧超车,驶入超车道的机动车超越前车后,应当在不妨碍其他行驶的情况下立即驶回行车道,不得在超车道上连续行驶。
  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需要变更车道,必须提前开户转向灯示意,严禁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骑跨车道分界线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南京二桥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公里,遇有限制速度的标志、信息除外。
  机动车正常行驶中,同一车道后车与前车应当保持安全行车间距。行驶时速10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行驶时速70公里时,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遇雨、雪、雾、路面结冰或者其他有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 安装安全带的车辆,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机动车在南京二桥上行驶时,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以外的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任何车辆不准超员、超限。经称重系统确认,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有权对过桥的超限车辆进行检查,责令其改道运行或者卸载。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南京二桥上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掉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
  禁止在行车道上检修机动车,因故障需要临时停车检修,应当驶停在紧急停车带内进行。
  机动车因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停车时,驾驶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00米左右处设置警告标志牌夜间应当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迅速转移到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南京二桥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因雨、雾、雪、大风、严重自然灾害、处置突发性事件、交通事故以及重大施工等原因,南京二桥不能正常通行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需要关闭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南京二桥管理局共同发布公告后,由南京二桥监控中心及时发布交通信息。


  第二十二条 通过南京二桥水域的船舶应当满足南京二桥设计净空高度的要求,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过。
  因南京二桥养护、维修和检测,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港航监督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第二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南京二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超限车辆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十四条 严禁聚众堵塞南京二桥交通或者妨碍南京二桥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南京二桥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南京二桥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整齐、醒目。南京二桥管理局应当保持交通安全设施的完好。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通过南京二桥必须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强行通过;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公路畅通。
  车辆通行费的立项、收费标准及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悬挂军车、武警号牌的车辆通过南京二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南京二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南京二桥沿线广告的设置由南京二桥管理局统一提出规划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由经营机构按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经营、实施。


  第三十条 南京二桥管理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可将南京二桥及其附属设施南京二桥用地的部分或者全部经营权转让给国内外各种形式组成的合法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七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交通等主管部门委托的南京二桥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七)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其赔偿损失、缴纳清洁费用,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在南京二桥管理范围内强行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的,南京二桥管理局可以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的,责令其补缴通行费,并加收5倍至10倍的应缴票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南京二桥执法人员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南京二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是指:
  南京二桥用地:依法征用的建筑、养护、附属设施和桥头公园的用地。
  南京二桥附属设施:为保护、养护南京二桥,保障南京二桥快速、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设施,供水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设施,交通工程通信、监控、供电、照明、安全、检测设施,抗洪防汛设施,标志、界桩、花草树木、专用房屋以及桥头公园范围各设施等。
  八卦洲服务区:为南京二桥行驶的车辆和乘驾人员提供停车、加油、维修、餐饮、住宿、娱乐等场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7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粤府令第20号

《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实施办法。
驻粤中国人民解放军(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人防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主管我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授权主管辖区范围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通信行业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拟定我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草案;
(三)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设置和使用,规划和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组织划分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
审核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无线电管理协调处理及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负责我省与港、澳地区的频率规划、指配、台站设置及干扰的协调;
对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管理;
组织全省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完成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按权限实施无线电管理:
根据国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呼号规划和使用规定,审查、审批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指配频率、呼号,核发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审核辖区内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
查处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的违法、违章行为,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
监测无线电波信号,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呈报所属单位或个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频率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申请,受理、上报并协助查处所属设台单位或个人的干扰投诉,检查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章行为;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收费;
(四)完成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无线电管理规定拟定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职责范围实施无线电管理:
审核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方案,办理申请手续;
参与无线电管理协调;
管理与监督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的使用;
(四)办理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缴费工作;
(五)完成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各类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或使用证书。
第九条 省直属单位和中央、外省驻粤单位无线电台(站)的设置,雷达、导航、卫星地球站、微波站、短波无线电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含差转台),无线寻呼发射台及覆盖和服务于两个市以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各市属单位覆盖和服务于辖区范围内的超短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用于特别业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分别由省公安和省国家安全机关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规定办理;非用于特别业务的其它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业余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并预先指定频率、呼号,发信设备的频率在30MHz以下者应报中国无线电运动协会复核,经同意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 非军队系统的单位和企业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管理,并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其无线电台(站)不得设置在军事禁区或军事设施范围内。
第十三条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突发性事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应在3日内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并报告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暂停使用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封存有关设备;恢复使用时,应重新办理无线电台(站)使用手续。
撤销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站)执照,退回使用的频率;需要销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员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大型固定和特殊的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布局建设。
第十六条 坡地、高山、城市建筑物或其它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为设台单位提供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场所。
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的呼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编制进行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指配。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使用无中心通信业务的无线电台(站),其地址码统一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分配,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分配负责指配。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九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定,实施全省除军队(含民兵)外的无线电频率管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频率规划和分配按设台审批权限进行指配。
省直属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驻粤单位设立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在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率范围内进行指配,并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在接到频率使用批准文件后,应在6个月内办理设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理时间的,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二十二条 频率使用分为有期使用和临时使用两种。有期使用每期5年,期限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计算,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在期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手续;产品开发、展销试验需临时使用频率的,使用单位应向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进行实效发射,临时使用期为6个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不得利用经指配的频率擅自增设无线电台(站);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依据上级的命令对本省管制区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无线电波辐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制。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二十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销售的范围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组装件),必须向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填写《无线电设备进关申报表》,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进口单位凭无线电管理机构发出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
查批件》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发出的有关批准文件办理进关手续,海关凭证验放。
第二十九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生产、进口、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技术性能、技术指标和型号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技术性能、技术指标是指无线电设备的发射功率、工作频(段)率、频率容限、频带宽度、杂散辐射、抗干扰能力、天线特性等。

第六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我省无线电台(站)与外国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涉及港、澳地区的无线电频率划分、分配、协调,以及我省无线电台(站)和港、澳地区无线电台(站)的相互有害干扰,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或委托范围内与港、澳地区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驻广州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它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广州代表机构在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四条 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我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由业务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按规定报请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进出粤港、粤澳人员随身携带和车载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深圳、珠海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范围负责管理。使用者须到相应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广东省无线电发射设备出入境许可证》,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不得在我省运用电子监测设备测试电波参数;不得擅自携带场强仪、频谱分析仪等电波监测设备入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擅自聘请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人员入境测试电波参数。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的电台操作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为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频率规划、指配和审批无线电台(站)提供技术依据;
(六)对违法设置和违章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可采取技术手段进行干预;
(七)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八条 省、各地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其辖区内的无线电波信号监测,并可根据需要,进行联合监测。
省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地区的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所设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广州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广州市市属单位和外市单位在广州市辖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各地无线电监测站主要负责辖区内无线电台(站)电波信号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监测技术人员在执行监测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对无线电管理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检查徽章,出示检查证和工作证。受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八章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分为无线电频率指配协调、无线电台(站)设置协调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第四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港、澳,驻粤军队及邻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与邻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并协助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有关的无线电管理协调。
各系统无线电管理机构之间的无线电管理协调,由要求协调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协调权限报请处理。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协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实事求是,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确保重点;
(三)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建让先建,无规划让有规划。
第四十四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将需协调的无线电台(站)名称、业务类别、台址经纬度、地形情况、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和天线特性等资料和协调要求,提交给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涉及机密内容的,应按规定办理保密手续。
第四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频率指配和无线电台(站)设置的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分配或指配双方共用频段的频率或带外频率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配已分配给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而对方拟表示同意的;
(三)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新设固定无线电发射台(站),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可能给另一方既设无线电台(站)或已规划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并自身需要得到电磁环境保护的。
第四十六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根据协调原则、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计算和技术分析,并将计算分析结果和解决干扰的建议答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协调无异议的应制作书面协议;请求协调方有异议的,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审

或由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双方有关人员,进行分析计算或测量。在未达成协议前,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指配频率、批准设台或改变既设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参数。
第四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协调时限:地球站3个月,微波站4个月,其它无线电台(站)2个月。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协调时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况应进行无线电干扰处理协调:
(一)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管辖的无线电台(站)的;
(二)某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干扰来自另一方无线电管理机构辖区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
第四十九条 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查找,查找干扰源有困难的,可要求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助查找。对查找到的干扰,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如对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处无线电干扰结论持有异议时,可要求被请求协调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复查处理。

第九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五十一条 省直属单位、中央和外省驻粤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以及跨市设置的联网无线寻呼发射台的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市辖区内市属和不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经省批准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县,其辖区内县属单位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由县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利用军用频率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军队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免缴或减缴无线电管理费的无线电台(站)的范围,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国和港、澳地区在我省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设施、技术手段和业务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2月份前将全市、县上一年度收取的无线电管理费按规定比例分别上缴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份前将上一年度的无线电管理收费的收取情况向相应的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十七条 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发生争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各市管理处和县管理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无线电管理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7年7月11日

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秘[1999] 174号

浙江省省中医管理局:

根据局党组今年第四季度工作安排,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率调研组一行6人于10月17日至22日前往你省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现将调研内容(见附件)告知你局,请协助做好安排。

联系人:秘书处 桑滨生

联系电话: 010-65914968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一、调研目的

加强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各地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情况,为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作准备。

二、调研内容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中医医疗机构改革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

2、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情况。

3、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技术创新大会情况。对中医药科教兴业的意见和建议。

4、对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的建议和明年工作的意见。

三、调研方式

1、到省、地、市、县基层单位实地调查(请有关省具体安排);

2、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四、调研时间

10月17日至22日。

五、调研组人员组成

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

办公室主任李大宁、规划处处长徐皖生;

医政司副司长许志仁;

科教司应用研究处处长王北婴。

六、调研要求

1、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深入基层,要有较多的时间了解基层单位情况。

2、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分析研究问题,提高调研质量。

3、轻车简从,不增加地方的负担。

4、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通过调研,构思起草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充实完善中医药事业十五规划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