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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3:05: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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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0〕1号文件关于“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和今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国标三等,下同)每市斤0.90元,红小麦和混合麦每市斤0.86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主产省。执行期限为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上述最低收购价格时,由各承贷库点和委托收储库点按照国家确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主产区自动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

二、完善委托收储库点确定程序。中储粮有关公司负责提出的委托收储库点名单,要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研究确定,报中储粮总公司备案后对外公布,并抄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在确定委托收储库点时,要统筹考虑中储粮公司直属库、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及地方国有粮库,以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确保储粮安全。

三、规范执行企业行为。委托收储库点在收购场所要张榜公布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收购价格、质量标准、水杂增扣量增扣价方式、结算方式和执行时间等政策信息,让农民交“放心粮”;不得拒收农民交售的符合质量标准的粮食。国家有关部门安排最低收购价小麦销售后,委托收储库点要按要求及时出库,并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规范管理,统一最低收购价粮食委托收购合同文本;对委托存储库点要足额拨付保管费用,不得对已确定的委托收储库点实行租仓储粮,不得变相租仓降低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保证安全储粮。

四、强化监督检查。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地方粮食、物价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在地原则对政策执行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取消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并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临时存储粮食销售和出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特此通知。

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26/001e3741a2cc0d66f720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7年8月29日)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任命文盛堂、杨书文、孙超(女)、吴德昌、王向东、冯慧、张国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免去晋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基金。

第三条在我省省级统筹范围流动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保留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条参保人员只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目前参保人员存在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国(境)外定居或死亡的,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在我省省内流动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个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劳动部转移办法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跨省转移的以基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不再重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原参保地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妥转移手续,并符合《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在2010年底前按《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补办转移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