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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3 05:1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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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8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和林业生产、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植物检疫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植物检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植物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选育、生产、经营和加工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补充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实施植物检疫。

  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通报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粮、棉、油、麻、桑、糖、茶、菜、烟、牧草、饲料、啤酒花、香料、绿肥、瓜类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列植物但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范围: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野生珍贵花卉;干果、木材、竹材、木质包装材料、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鲜果、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及其繁殖材料,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管理范围进行检疫。但是,检疫结果实行相互承认、各负其责的原则,不得利用检疫工作职责实施重复检疫、重复收费。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检疫任务,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入车站、机场、邮局、仓库、市场以及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种植等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有关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有关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前款规定的植物检疫职责。

  第七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监测及疫情的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经费,以及疫情调查和发生突发性疫情采取扑灭措施所需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本级财政予以安排;疫情重大、任务较重的,由自治区财政予以补贴。

  第八条 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植物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收取的检疫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疫工作补助、购置和维修检疫实验用品等专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监测、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并对重点检疫性有害生物开展专项调查工作。

  第十条 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地区,划定为疫区;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轻微的地区,划定为零星疫情发生区;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威胁的重要生态区域,划定为保护区;未发生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地区,划定为非疫区。

  前款规定的疫区、零星疫情发生区、保护区和非疫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由自治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疫情发生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发生跨县级行政区域疫情的,应当实行联防联控措施。

  疫区应当采取封锁、控制、除治等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零星疫情发生区应当采取控制或者根除措施,对寄主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保护区应当采取检疫封锁措施,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非疫区应当采取有效的检疫措施进行防护,保持无疫情状况。

  第十二条 疫情发生时,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没有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的,经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疫情解除后,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应予撤除。

  发生特大疫情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的,按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检疫:

  (一)列入全国和自治区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三)使用了可能受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第十五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一)县(市)内调运的,应当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

  (二)在自治区境内跨县(市)调运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向调出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三)从自治区内调出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持调入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 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确认合格的,应当予以放行;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提交引进植物原产地的疫情材料和引进后隔离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隔离试种期间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隔离试种期满的,经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确认不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八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和实施除害、销毁处理等费用和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进行重复检疫,造成运输车辆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等费用和损失,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交通、邮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及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收寄植物、植物产品;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予承运、收寄。

  第二十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在调运期间,未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开拆、调换已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重点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发行部关于重点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上市的通知

1998年6月30日 发行部[199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了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各地在选择1997年计划内企业时,

除优先推荐地方所属的512家重点国有企业外,还应优先推荐当地符合上市条件的

中央直属企业中的512家重点国有企业。

  特此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