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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5:0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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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对旅客携带物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进一步对旅客携带物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7〕9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最近,天津动植物检疫局从进境旅客携带的新鲜水果中查获了地中海实蝇。这是继广州、北京动植物检疫局之后又一口岸局截获到此虫。这次疫情的截获再次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充分说明了旅检工作只能加强,不能放松,必须加强对进境旅客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为此,国家局提出要求如下:

  1.各口岸局(所)领导对目前检疫工作面临的形势要有清醒的认识,增强检疫

的质量意识和疫情观念,切实做好检疫工作。

  2.要认真贯彻动植检植字[1996]23号文精神,进一步加强旅检工作,以多种形

式培训检疫人员,全面提高业务水平。

  3.各口岸局要以天津此次截获为契机,做好宣传工作,增加全民检疫意识,自

觉杜绝携带水果的现象。

  4.认真做好口岸周围的监测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深圳机场项目贷款协定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一日)
  1990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为一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另一方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它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经济,并向这些国家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及计划所必需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开始在借方深圳市的范围内建设包括一个机场修建、运行的项目,(此后称为项目,其中更具体的内容在表2中列出)其总投资约757,000,000人民币,相当于约60,000,000科威特第纳尔;
  鉴于借方已要求基金会资助该项目;
  鉴于借方已通过拨款从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获得人民币200,000,000元相当于约15,810,000科威特第纳尔,另外又从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贷到人民币90,000,000元相当于约7,100,000科威特第纳尔来资助这个项目;
  鉴于借方将从他自己的来源或其他来源获得满足为完成并运营这个项目总造价中所缺资金; 
  鉴于借方已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建设、运营和维护这个项目的责任;
  鉴于基金会对本项目在借方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效益感到满意;
  鉴于基金会根据以上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列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相当于捌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0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按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点五(3.5%)的年利率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利息从各次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除利息外,每年加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作为基金会的行政管理费和实施本贷款协定的服务费用。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发特别承诺的情况下,借方应对该承诺尚未提取的本金余额按百分之零点五(0.5%)的年利率支付费用。
  第1.05款 对上述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一年12个月、每月30天、全年360天计(折)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所列分期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额的本金。
  第1.07款 上述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12月15日和6月15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到期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在至少提前30天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应有权提前偿还:(1)当时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总额本金或(2)分期偿付中任何一个整期的本金。在此情况下,贷款最后一期的偿还被视为已到期。
  第1.09款 前述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国或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有关本协定的全部财务往来,均应按科威特第纳尔结算,所有到期贷款金额,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定贷款支付的货款或偿付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所需的各种外国货币。在此(这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应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相符。
  第2.03款 偿还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支付的基金会可接受的某种或几种外国货币来购买用以偿付所需金额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已经收到实收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履行按本协定所规定的偿付。
  第2.04款 为了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与另一种货币的比价时,此种比价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应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根据本协定规定为实施项目业已支付或面临支付所必需的金额。除非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款支付89年3月1日前发生的费用,或支付采购在贷款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具书面的特别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协定供资的采购贷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此项承诺也仍然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要从贷款中提款或要基金会按前款规定出具一项特别承诺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陈述、协定和其它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一份书面申请。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提款申请书和本条下面所规定的必要单据,在项目开支后即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支付需求款项之前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有关单据和证明,作为提款申请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以及作为依据的单据和证明,其内容和形式应均能符合: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但提取的款额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宗旨。
  第3.06款 借方提取的贷款只能用于为实施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项目而必需采购之货物的合理费用。这些货物及其采购方法和程序,应由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在以后协商修改。
  第3.07款 借方以此方式购得的货物,应仅用于项目的实施。
  第3.08款 基金会支付的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额,应按借方指令付款。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利应于1994年6月30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商定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4.01款 借方应不迟于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获得或使之获得为满足本项目所需约366,000,000人民币相当于28,900,000第纳尔的全部资金,其条款和条件应满足基金会的要求。
  第4.02款 借方应做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使所得贷款能由政府支配使用;取得上述4.01款深圳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民用航空局给予的拨款和银行贷款;以及在基金会满意的条款、条件下按需要及时获得为完成本项目所需的其它资金。
  第4.03款 借方应使政府把本项目的建设、本项目的施工监理和本项目的运营维护分别委托给:政府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委托给能在形式与实质上为基金会满意的规则和规定下运营并具有勤奋、有效地建成、运营、维护本项目所需的权力、管理、行政管理的公司进行;借方在拟对上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公司采取有任何影响其机构性质的行动时,应通知或使之通知基金会,并应在采取这类行动前给基金会以合理的机会与政府交换关于这方面问题的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使政府:(A)用足够的勤奋和效率以及良好的工程、财务和管理的惯例来实施本项目;(B)在完成本项目后对其运营,维护并对不属于本项目内但为本项目正确和有效地运营所需的构筑物和其它工程和设施根据良好的工程、财务、管理和商业惯例负责运营和维护。
  第4.05款 在不影响上述4.04款规定的原则以及本协定其它规定下借方应使政府通过政府的建设单位和公司(视具体情况而定)做到:(1)以基金会能接受的条款和条件在施工和准备招标文件及评标工作中指定一个工程咨询者。这种工程咨询者的工作提纲应经基金会批准。(2)及时获得和保留借方和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为本项目建设运营所需的所有的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3)在1990年12月31日之前,拟出为本项目有效的勤奋的运营和维护所需的全面的人员培训计划(并说明其人数)并付诸实施,此项计划在制订后应及时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抄件。(4)保持本项目及公司正确的财务会计并由深圳市审计局对这些会计每年按照良好的审计惯例进行审计,经验证、审计过的会计抄件以及审计者的报告应在财务年度后的6个月内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深度向其提供。
  第4.06款 借方应使政府经常采用必要的措施来规定费率和费用以提供满足下列需要的收入:(A)支付运营费用包括管理和折旧费(B)留有一定余度作为将来扩建和改善计划费用合理的一部分。
  第4.07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签订由贷款资助的合同应经国际竞争性的投标和基金会的批准。
  第4.08款 借方应使政府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因实施和运营本项目而发生的可预见有危害的环境影响。
  第4.09款 借方应在有关本项目的考察、计划、规范、实施本项目的进度以及此后任何重大修改,一经拟就,按基金会随时所提的要求迅速向之提供。
  第4.10款 借方应使政府坚持或使之坚持中以验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公开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使用(包括其费用),并在经常保持良好会计惯例作相应的反应以说明借方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应使基金会的代表有合理的机会来检查本项目,货物及任何有关记录及文件;并应向基金会提供其合理要求的,关于贷款使用、项目、货物及实施本项目的建设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报告。
  第4.11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目的。为此,借方应从本协定签订日期起,每三个月向基金会提供或使之提供壹份定期报告,其内容为本项目的实施情况、贷款的一段情况,以及其它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应通过他们的代表随时交换关于和贷款目的有关的事宜并保持其服务。借方应将任何阻碍或有虑阻碍完成本贷款目的情况(包括本项目费用的重大增加)或保持其服务的情况迅速通知基金会。
  第4.12款 没有此后产生的其他以政府资产抵押的外部债务能享有比贷款优先之权,是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意图,为此,借方担保,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如果产生作为外部债务的担保而将借方资产抵押的情况下,该抵押即自动地以等额优先成为偿还基金会贷款本息和其它费用的担保;并在产生任何这种抵押时按此意作出明文规定,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购买物权时只作为对物权购价的付款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2)为保证偿还期至多为一年的债务而由某项商品(比如以出售该商品所得贷款来偿还)而产生的抵押; 
  (3)在银行的一般往来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的保证而产生的抵押。
  本款中所使用的“借方资产”一语包括借方,或其下属部门,或借方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所有或所管辖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其它行使中央银行的功能的其它机构。“抵押”一语包括各种形式的抵押或担保或特权或优先权。
  第4.13款 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应不折不扣地偿还,并免交按借方法律生效或在其境内实际上生效或将来生效的法律的任何税。
  第4.14款 本协定及其必要时的批准和备案均应免征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形式的税,关税、征集、费用。如贷款用某国或某些国家货币偿还,而那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征收上述任何捐税或费用,由借方支付。
  第4.15款 本协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它费用的偿还免受借方或其境内现行生效的法律所规定的各项限制(包括外汇管制)的约束。
  第4.16款 借方须将一切用贷款购置的货物保险或使之保险。这种保险应包括购买货物将其运至借方境内并运至本项目工地的诸如海事保险、运送保险及其它风险等;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这种保险费须以采购货物的同种货币或可兑换的其它货币支付。
  借方应取得并保持或使之所得或保持可靠的保险公司对本项目有关的风险保险,其保险金应与良好的商业惯例相符。
  第4.17款 借方应对其在实施本项目中的义务,采取或使之采取所需的行动;而不采取也不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本协定规定的行动。
  第4.18款 对所有和本项目有关的事宜,借方应指定政府、建设单位、公司或人员作为借方的代表。
  第4.19款 双方同意并理解,有关本协定的通信应为英文,所有按本协议条款和条件需向基金会提交的文件应为英文。
  第4.20款 所有基金会的文件、记录、通信和类似材料应由借方按机密对待。借方应使基金会的印刷品免于监督和检查。
  第4.21款 基金会所有资产和收入应免于没收、扣留或收归国有。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取
  第5.01款 借方经通知基金会即有权撤销尚未提取的贷款余额的任何部分。但借方不得撤销基金会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已开具的一项特别允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有下述原因且持续不止发生下述任一情况且在继续,基金会有权通知借方终止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对本协定规定的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其他款项的到期偿还,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义务;
  (B)借方未执行本规定;
  (C)由于借方违约,基金会全部和部分中止借方按借方和基金会之间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提款权;
  (D)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已无可能履行其在本协定中的义务。
  本协定生效前,业已存在的原因的影响与生效后相同。借方对本贷款的提款权因故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到中止原因消失为止,或到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权时为止,但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这类通知的情况下,借方的提款权只能恢复到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所示条件的约束。基金会发出这类通知,并不影响基金会的任何权利,也不损害因任何别的或随后出现的中止原因而产生的补偿。
  第5.03款 存在第5.02款(A)所述的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后30天仍持续存在,或存在第5.02款(B)、(C)和(D)所述的任何原因,且在基金会通知借方之后60天仍持续存在,则基金会在此时或其后原因仍然存在的任何时候,均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据此,不管本协定有无任何其他相反规定,贷款本金即成为到期并必须立即偿还。
  第5.04款 如果(A)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权利被中止持续30天,或(B)按第3.09款规定的终止提款权的日期已到而仍有一定额度的贷款尚未提取,则基金会可通知借方终止其提取未提余额的权利。此通知一经发出,该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撤销贷款或中止提款,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特别的承诺的款额,除非该承诺中另有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应按比例在撤销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分摊扣除。
  第5.07款 除本条已特别规定外,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提取,本协定所有条款和规定仍然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效力;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第6.01款 根据本协定决定的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管是否有悖于当地法律规定,都是正确的并应按其规定执行。双方在任何场合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或坚持本协定之任何条款为不正确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迟用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未坚持实施本协定规定的补偿,或未使用协定规定的权力,并不损害其任何其它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其放弃了应享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同样,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任何措施,并不损害对方采取本协定赋予的任何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定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按下款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另一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此后有时称为公断人)由双方协定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程序从一方通知另一方时开始。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申诉的性质、要求补偿的程度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30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这样做,国际法院院长即按提出仲裁一方的要求指定之。
  如果自仲裁程序开始60天内,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段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仲裁庭首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由公断人确定。此后,仲裁庭即可确定开庭的具体地点和时间。
  仲裁庭制定仲裁程序规则,以有一个公正的机会听取双方中每一方的发言,出席或缺席审决所提出的问题,并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应至少由多数成员签字并以书面形式发出,签字副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规定作出的仲裁判决为终局裁决,双方均须服从并履行。
  仲裁人和被责成从事与仲裁有关工作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由双方确定。如果双方直至仲裁庭开庭前尚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庭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各自在仲裁中的费用。仲裁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在双方的分摊及其支付办法和途径,均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应用借方国和科威特国现行法律中共同的总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前款规定的为解决双方争议和双方中一方的权利要求的措施,应排除为解决争议、判定要求而可采取的任何其他措施。
  第6.06款 为采取本条规定的行动,双方中一方向另一方发出通知采取本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措施时,均可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双方决定从现在起,不再坚持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通知。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依据本协定或其贯彻情况,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任何请求或通知,均应书面发出。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列地址或收取方通知的任何其他地址,一经发送方面交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收取方,就被认为已依法递交和发送。
  第7.02款 签署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其他行动或按本协定签署其他文件的人(一个或几个),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深圳市副市长或任何一位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可以代表借方根据本协定采取任何可以和应该采取的行动和签署任何实施文件。对本协定条款进行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他正式书面授权代表他的其他人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凭。但是,这些修改和补充是借方认为合理的,且不致使借方的义务有很大增加。借方代表对修改和补充的签署,可以作为未使借方义务有很大增加的依据。

  第八条 本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本协定只有在(A)基金会获得充分证据,确信本协定的签订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B)借方已所取得为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前款规定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一份有关官方的决定,表明借方签订本协定业经法律授权和必要的法律批准,其条款已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当基金会得到借方提供证据已足够使协定有效时,即发电传通知借方本协定已经生效。协定自该电拍发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的90天内,或在双方商定的宽限期终了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生效条件仍未具备,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里,通知借方终止本协定。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立即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偿还了全部贷款连同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协定产生的双方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用于本协定或任何表时,下列名词及符号具有下列意义:
  (1)“项目”是指表2所描述的,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在货物清单中的各项货物以及基金会和借方随时对其描述所作的修订、补充。
  (2)“货物”是指该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和服务。在说到任何货物的费用时应包括将这种货物运到借方境内的费用。
  (3)“贷款”是指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所能获得的科威特基金会贷款。
  (4)“政府”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
  (5)“银行”是指中国国家银行,深圳分行。
  (6)“建设单位”是指为实施本项目的建设,由政府组织的深圳机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7)“公司”是指深圳机场公司,该公司是根据深圳市政府法律为了在本项目完成后,为运营和维护本项目,于1989年5月1日成立的。
  (8)符号“CAAC”是指中国民用航空局。
  (9)符号“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的元。
  第9.02款 为第7.01款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深南中路
       深圳市人民政府
       图文传真号码:243865
       电传号码:420429  SZIDC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  科威特市第2921号邮政信箱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ALSUNDUK KUWAIT
        电传号码: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于文首所述日期签字,正本一式五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李广镇              阿布杜尔·瓦哈博· 巴德尔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