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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5 22:3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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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观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瑞环
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
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
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四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
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
证。


第五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
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
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
,并逐步实施。


第七条 郊区(县)城镇,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
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
第八条 市、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场地,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
市、区(县)体委要创造条件,增加群众体育活动的场次,提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率。


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
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
性质。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
(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
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
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改变使用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
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提出符合规划和使用要求的新的体育场地选址。
占用公共体育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场地面积和设施,在新址建造偿还。


第十三条 市、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
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
或者恢复原有用途;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的通知

安委办〔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认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落实好《意见》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是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之后,国务院下发的又一重要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了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和安全生产的极端重要性,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加强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安全发展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是与国务院审议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国办发〔2011〕47号)相配套、对“十二五”时期乃至更长远一个时期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指导作用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紧紧抓住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这个主题,加深对《意见》精神的理解,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

一是要深刻认识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大意义,积极探索实施安全发展战略。要把安全发展作为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纳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总体布局。按照《意见》精神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要求,统筹经济社会发展与安全生产的关系,把安全生产切实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行业改革发展的规划,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前提和保障,把发展真正建立在企业和全社会安全保障能力持续增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

二是要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全局,进一步完善促进安全发展的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要深入探索和努力把握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主动适应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带来的变化,针对目前高危行业和社会公共安全基础仍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突出矛盾和问题,探索采取更加行之有效的对策措施,更加奋发有为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与发展的有机统一。

三是要进一步增强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自觉性,意志坚定地推进安全发展。既要认清安全生产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自觉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又要认清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必然趋势,看到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进一步增强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正确领导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继续扎实有效地抓好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教等重点工作,抓紧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安全保障能力等长效机制建设,坚定不移地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二、全面把握《意见》的丰富内涵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

《意见》逻辑严密,内涵丰富,对安全生产领域各方面工作都提出了明确要求。一是体现了宏观与微观的统一。既有宏观战略和总体思路的要求,又强调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责任落实、基础管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等关键环节的工作,体现出党中央、国务院致力于建立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和长效机制、把安全生产纳入依法规范高效运行轨道的决心;同时对重点行业领域当前必须突出抓好的重点工作,如煤矿瓦斯治理、道路交通领域的长途客运和校车安全、城市地下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整治等也作了强调,有助于提高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二是体现了治标与治本的统一。既重视解决目前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监管不严、执法治理不力、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等突出矛盾和问题,又注重把加强安全生产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紧密结合起来,强调要从严格安全生产准入、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大安全投入、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等环节入手,努力解决影响制约安全生产的深层次问题,从根本上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三是体现了继承与创新的统一。既重申和延续了国务院2004年《决定》、2010年《通知》的基本精神,又针对目前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一系列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对策举措。

《意见》在安全生产理论和实践上的创新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对安全生产理论作出了重大创新和发展。《意见》明确提出了安全生产的“三个事关”(即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和声誉),要求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经济社会发展重中之重的位置,进一步确立了新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深刻阐述了安全发展的科学内涵,强调要把安全真正作为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使经济社会发展切实建立在安全保障能力不断增强、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得到切实保障的基础之上,确保人民群众平安幸福地享有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提出了衡量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要求把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建设的每一个环节,使之成为衡量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在确认“事故易发期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要大力实施安全发展战略,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作用。

二是在继承发扬以往各项行之有效对策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了一系列的新制度新举措。包括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制度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审批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前置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全员培训制度;加强公路客运和校车安全监管制度,以及长途客车驾驶员强制休息制度;非煤矿山主要矿种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制度;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政府引导带动、各方共同承担的安全生产投入制度;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安全生产绩效考核奖惩制度;把安全生产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之中的相关工作制度;安全生产政务公开和接受监督制度等。

三是明确提出了一系列具有长远意义的安全生产重点建设和发展任务。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任务,要求充分运用科技和信息手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任务,要求加大对企业达标创建工作的督促指导力度;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地建设任务,要求抓紧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性矿山应急救援队和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重点行业领域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专业化的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建设,要求建立以岗位职责为基础的能力评价体系,加强在岗人员业务培训,提升安全监管监察队伍履职能力;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建设,要求整合安全科技优势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安全文化建设任务,要求在中小学广泛普及安全基础教育,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社区、进家庭活动;安全产业发展任务,要求把安全产业纳入国家重点支持的战略产业,积极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

三、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切实搞好《意见》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任务,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认真组织实施。

一是要加大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广播等途径,以及讲座、研讨、集中培训等方式方法,在全社会开展声势浩大、广泛深入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使党中央、国务院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大决策部署深入人心,进一步强化安全发展的共识和合力;使《意见》建立的领导干部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前置、加强长途客运和校车安全监管等重要制度措施家喻户晓,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创造有利的社会舆论氛围。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尤其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

二是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贯彻实施方案。要紧密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意见》、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措施,并把相关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同级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政府、各类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意见》和地方党委、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切实得到贯彻落实。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使安全生产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加强和改进。

三是要密切结合、统筹做好各方面工作。要把学习贯彻《意见》与抓好年底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尤其要抓实抓好隐患排查治理、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煤矿瓦斯防治等重点工作,落实冬季安全防范措施,坚决遏制一些行业领域和一些地区第四季度以来重特大事故反弹的严重态势,坚决夺取“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开局;要与贯彻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结合起来,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加快制定完善地方安全生产规划和行业规划中的安全生产专篇专章等,加快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和重点项目,推动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教培训等“六大体系”建设;要与总结谋划年度工作结合起来,在《意见》精神的指导下,认真总结今年工作的成败得失,统筹谋划明年工作的思路和对策,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前瞻性,更好地坚持和推动科学发展、安全发展。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各证券公司:



为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关于推进证券业创新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4】96号)等规定,现就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试点原则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是证券公司一种新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形式,目前尚无成熟做法和经验可循。为稳妥推动该项业务的开展,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在试点阶段,中国证监会将严格限定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范围,仅允许已通过评审、成为可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试行办理此项业务,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此项业务。

证券公司此前已开展的集合性资产管理业务须按照《试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清理。



二、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基本规范

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遵循如下业务规范:

(一)内控制度

1、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建立严格的业务隔离制度。公司负责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和负责自营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由同一人兼任,严禁分支机构对外独立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2、建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主办人员制度,即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投资主办人员须具有三年以上证券自营、资产管理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经历,且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行为记录。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其投资主办人员不得管理其他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路径和资金划转渠道,保证风险控制部门、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和管理进行有效的监控,切实防止账外经营、挪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二)推广安排

1、证券公司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代为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签订书面代理推广协议。证券公司对代理推广机构的推广活动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发现代理推广机构违反《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约定解除代理推广协议,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2、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3、严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4、证券公司、推广机构应当保证每一份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金额不得低于《试行办法》规定的最低金额,并防止客户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应当由托管银行负责托管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有关的全部账户和资金,证券公司和推广机构应当将推广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门账户。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作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金。

6、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活动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

7、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及推广机构应当明确对客户的后续服务分工,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同、协议、客户明细、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三)投资风险承担和证券公司资金参与

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等有关材料中向投资者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所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其他内部授权程序的批准,并在计算公司净资本时,根据投入资金所承担的责任如实扣减公司净资本额。

(四)登记、托管与结算

在试点阶段,证券公司应当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进行托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实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格的独立存管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可以按照经纪业务的结算模式办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结算业务。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承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算的最终交收责任。

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代理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账户名称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同时,为每一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代理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为“证券公司-托管银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证券公司应当负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并由托管银行进行复核。

(五)席位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投资交易活动,应当集中在专用的席位上进行,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备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的债券,不得用于回购。

(六)投资组合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安排应当遵守《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符合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之日起六个月内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因证券市场波动、投资对象合并、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外部因素致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组合投资比例不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购新股,不设申购上限,但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计划的总资产,所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主承销商)的股票,应当遵守《试行办法》关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规定。

托管银行、证券交易所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和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发现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须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流动性要求

1、证券公司应当根据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情况,保持必要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客户的分红或退出款项;

2、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可以约定,当客户在单个开放日申请退出的金额超过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一定比例时,证券公司可以按比例办理退出申请,并暂停接受超过部分退出申请或暂缓支付,但暂停或暂缓期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3、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转让事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信息披露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始投资运作后,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至少每三个月向客户提供一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营情况单独进行年度审计,将审计意见提供给客户和托管银行,并报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费用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期间的费用,不得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中列支。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中列支,但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做出明确的约定。

证券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不得采用低于成本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或批准程序

(一)申报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及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制作备案材料或申请材料(以下简称申报材料),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合规性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出具法律意见。上述申报材料一式四份(至少一份为原件),其中报送中国证监会三份,报送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证券公司已依法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且仍存续的,在申请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就拟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与公司目前所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比较分析,并对其差异进行说明。

(二)受理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证券公司是否受理其申请。

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及本通知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中国证监会决定受理其申报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对申报材料的书面意见报送到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已申报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尚在审核期间或者已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未开始运作之前,暂不受理其设立新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请。

(三)审核

中国证监会受理申报材料后,结合有关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情况,对拟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审核。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申报材料,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有异议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托管银行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无异议或批准的决定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上海、深圳分公司)开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账户。



四、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后续监管

(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设立情况的报告

在中国证监会出具批复或无异议函后,证券公司及其代理推广机构方可开展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活动。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和设立工作。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正式推广文件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五个工作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和验资报告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派出机构可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推广设立情况、技术系统情况等进行现场核查。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运作和信息披露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后,证券公司、托管银行、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试行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协议、代理推广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托管和推广职责,办理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及分红等事宜。

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发生变更投资主办人员、变更代理推广机构、巨额退出或出现其他可能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持续运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和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展期、解散或终止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届满拟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在届满前三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展期申请,比照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规定提交展期申请材料,并提供拟展期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以来运作情况的说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作情况良好,未发生违法违规情况,且仍符合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条件的,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可以展期。

拟终止或者解散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终止或解散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四)日常监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推广和运作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辖区内证券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建立专门的档案,督促有关证券公司和托管银行按时报送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事项实行持续动态监管,发生重大情况的,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并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与有关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推广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之间应当及时沟通、协调有关监管事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证券机构擅自开展集合性理财活动或从事其他违反《试行办法》或本《通知》规定的活动的,要依法予以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协会的职责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尽快补充完善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业务规则,加强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账户开立、投资交易、回购业务、信息披露、托管结算等事项的监管,切实防范业务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遇到重大情况时,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证券业协会应当根据《试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制止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作情况跟踪记录。





附件:

1、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2、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

3、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

4、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一 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doc


附件二 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主要内容.doc


附件三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指引.doc


附件四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人员情况登记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