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1997年12月31日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6日
银川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是指对周围环境间接或直接排放污染物的宾馆、饭店、旅馆、餐厅、饮食(加工)摊点、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电子游戏厅、照相扩印社、理发店、洗染店、浴池、服装加工点、民用构件加工厂、机动车修理厂等营业场所进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营业地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一)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在新建居民住宅楼底层不得从事有污染的餐饮业。在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前已在住宅楼底层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凡污染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不到治理标准的责令搬迁;
(二)禁止在距离居民住宅小区、住宅楼、医院、疗养院、党政机关100米区域内,学校200米区域内兴办产生较大异味、恶臭或高噪声、高振动的加工厂(点)和娱乐场点。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炉灶必须使用液体燃料、气体燃料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禁止原煤散烧。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和设施,并设置专门的排放烟囱。烟囱高度和位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饮食、娱乐、服务业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禁止在商业区行人街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散热装置;
(五)污水排放城市排水管道的,应当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排水管网进水标准,严禁将残渣、废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六)将污水直接排放周围地表水体的,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许可后,方可排入;
(七)固体废弃物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清运,防止二次污染。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行政部门批复之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和审批,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凡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市环保局审验《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交纳排污费。
饮食娱乐服务业在营业中,应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对污染超标且扰民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通知书,被限期整改、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完成整改、治理。
第十二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和治理,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申报和审验,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逾期未缴纳或拒绝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除按有关规定追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行使环境保护职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二条。
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其他条款顺序依次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证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县(市、区)公安机关签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
暂住证由流动人口持有,除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可以查验或者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不按规定申报办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每瞒报一人处五十元罚款;
(二)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留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外,每扣留一件处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在工作中拖延、刁难或者擅自扣留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并视情给予行政处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