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改造,改善居民生活环境,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唐山市中心区,即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村庄。其他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改造规划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建设、城市重点发展方向、产业结构调整、引进重大项目、村民居住条件改善等公共利益需要,提出城中村改造计划,经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组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将村庄集体土地、已批宅基地、人口(户数)、住房、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等相关基础资料,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备案的城中村基础资料,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需明确城中村改造范围,以及相应的回迁安置住房用地、可开发用地、城市市政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指标;并明确改造范围外剩余集体土地征(转)用规划条件。
  第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多个城中村实施合并改造。市城乡规划部门在征得相关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后,编制合并改造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章 改造实施
  第八条 城中村改造采取政府主导、公司化运作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中村改造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土地一级开发模式统筹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可开发用地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选定。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城中村改造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以及回迁安置住房、市政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和相应的开发项目建设;负责村民原住房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建房批准文件)注销的集中申请办理,以及村民安置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中申请办理;负责村集体组织形式的转变(村改居)工作;负责城中村改造村民的社会保障和社区建设工作;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城中村改造项目必须依法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据部门职能,做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监管工作,确保村民及时入住和生产生活配套。

               第四章 土地出让
  第十二条 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内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返还相关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城中村改造的土地一级开发、村民社会保障及资金平衡。
  第十三条 依据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址)外的剩余集体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转)为国有,依法补偿后纳入市级土地储备库。部分土地收益用于建立集体经济发展基金和村民社会保障基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按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选定的土地开发企业,依据城市规划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或村集体土地,统一组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临时安置和过渡安置)、市政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期达到土地出让标准的土地开发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发布之日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仍按照原有政策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征信机构征集、披露、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自治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盟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人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人可以申请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组织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市场运作原则进行转让;如无其他征信机构接收其数据库,可以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征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信用信息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征信机构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1997年5月20日 司发通[1997]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兵团司法局:
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师面前一律平等”的宪 法原则、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人权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为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奠定了法律师基础。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是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部门,司法部已与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有关问题下发了联合通知,法律援助的其他方面工作也在抓紧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一件大事来抓,加速建立和实施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步伐。为了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健康、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法律援助的定义和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

(二)司法部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协调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报告,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设立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协调、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未设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方,由司法局指派人员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职责。
(五)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在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具备以下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1、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帮助;
2、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参照当地政府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盲、聋、哑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刑事案件中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指定律师辩护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四)经审查批准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为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更换承办人。
(五)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一)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1、刑事案件;
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的法律事项;
3、除责任事故外,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
4、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
5、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
7、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二)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1、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2、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3、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4、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5、公证证明;
6、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由申请人向往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除外。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三)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属。
2、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法律援助申请必须以书画形式提出,同时递交下列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提交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1、按本通知规定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2、是否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法律援助受援条件。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可视情况进行调查。
(六)对申请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条件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决定。
(七)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1、对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通过该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
将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及具体承办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通知受援人,由法律援助承办人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权利义务。
2、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重新审议一次。
(八)遇有紧急或特殊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九)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办结后,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十)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照国家规定标准及时核定,并向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
(十一)关于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司发通[1977]046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办理。
五、法律援助中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每年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规定。
每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都应按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信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上述人员还应当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不得疏于应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终止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年审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
(四)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以及不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予以必要合作,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六、法律援助资金
(一)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政府财政拨款;律师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社会捐赠。接受社会捐赠的范围目前仅限于境内,不得接受国外、境外的捐赠。
在目前国家还未对政府财政拨款作出统一规定以前,各地应当向有关部门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争取地方财政给予支持。
(二)全国依法设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各地可以根据本地条件商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章程面向社会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
(三)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的使用面向全国,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各地法律援助基金会的基金增值部分用于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四)法律援助基金会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运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工作,争取各级党政领导和在关部门的支持,使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能够有较大的发展。各地在工作实践中有什么问题或经验,请及时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