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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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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8〕6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荣成、文登、乳山市(以下简称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和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调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全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拟订当地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威海市粮食局是我市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轮换及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向生产者直接收购或订单收购粮食;因本地资源不足需批量外采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竞价或招标采购,并公开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价格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情况提出主导意见,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价格进行成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不同品种、品质等级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存。
  第十四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五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交通便利、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地方储备粮委托代储合同。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总体布局,从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相分离的原则,对地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入库和出库时,计量及仓库保管人员应当准确计量。承储企业负责人和仓库保管人员离任时,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帐、实进行审计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轮换期限为:小麦储存不超过4年。
  承储企业应当每半年对地方储备粮进行一次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粮食,应当及时轮换。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协商同意后,联合下达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计划实施轮换,并于轮换完成时呈报轮换工作报告,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计验收。
  地方储备粮在轮换过程中,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均衡有序、保质保量的原则,当年地方储备粮轮换数量不得超过总储备规模的30%。轮换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且达到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质量标准,严禁划转库存陈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承储企业收购优质小麦,以提高储备效益。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应急动用程序。
  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发布粮食宏观调控信息,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确保粮食市场安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统筹使用下级人民政府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的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资金管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资金实行封闭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和销售计划,及时供应资金或足额收回贷款,确保粮食库存和资金同步运转。
  第三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等粮食价款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挤占、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的,农业发展银行可从借款企业的帐户中扣收;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确定;地方储备粮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地方储备粮贷款到期但粮食在正常储备期内的,可办理贷款展期手续。
  地方储备粮贷款利率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地方储备粮贷款一般采用信用借款方式;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应当根据粮食、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核定的储备成本审核发放。相同数量和品种的地方储备粮贷款,不得超过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的贷款额度。地方储备粮销售或轮出时所回笼的结算货款应当全额归行还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粮食风险基金,应重点保证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以及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而发生的价差亏损等开支。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为每年每吨80元,轮换费用补贴为每轮换期每吨80元。
  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补贴由同级财政按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补贴由财政部门根据轮换计划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承储企业包干使用。
  根据政府指令实施的地方储备粮抛售,如有盈利,应如数上缴财政;如发生价差亏损,则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弥补。
  第三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正常损耗,由承储企业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同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逐“批次”核销。核销以上损失时,承储企业应当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令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适于储存地方储备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储存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轮换价格协调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负责人组成价格委员会,负责地方储备粮轮换和购销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地方储备粮价格台帐,核算储备成本,指导地方储备粮的收购与销售,并负责监督、实施核定价格。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方储备粮管理激励机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在地方储备粮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承储企业及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拒绝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承储企业及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委〔2008〕7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08年1月31日

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又好又快的发展,构建和谐厦门,进一步完善优化我市的人才政策,解决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问题,吸引聚集更多的优秀人才在厦创业、工作,依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精神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以下简称人才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给企事业单位人才租赁或购买,限定建设标准、租金标准或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人才住房建设纳入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统筹规划、统筹安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专指在我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事关系、户籍均在本市,遵纪守法、表现良好,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职在岗人才。

  第五条 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全市人才住房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人才住房政策,统筹人才住房房源供给,确定分配原则及每批次分配人选名单,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工作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人才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协调解决人才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涉及的相关问题。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负责人才住房项目的资金筹措,安排人才住房租金补助金和人才住房工作经费。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建设工作,按计划及时提供出售的人才住房房源,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售,并负责回购工作。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人才住房的土地供应,按计划及时提供租赁的人才住房房源,协助核查申请人员在厦住房及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配合做好人才住房的配租,并负责管理、回收工作。

  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核查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市人事局负责人才住房申请的受理、评分、审核、公示及组织选房工作,并负责咨询的答复、反馈。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六条 申请租赁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二)在企业工作,具有本科学历(含经认定的留学人员的学士学位),且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申请时与企业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岗位平均月薪酬(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据)不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

  第七条 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除须符合第四、八、九条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时具有硕士学位及副高级职称;

  (二)在厦具有一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才或具有国家执业资格的高级技师;

  (三)在厦具有三年以上与申请时同一类岗位相关工作经历,且具有硕士学位。

  第八条 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

  申请人的父母具有本市户籍、在厦无任何房产且近五年内在厦无房产交易的,可参与申请。

  第九条 在厦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包括房产已交易的,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其中退出租住住房且符合申请条件的人才,可申请购买人才住房。

  第十条 人才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准备好有关材料后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公示。用人单位负责核查人才申请条件,同意申请的,在单位内公示7日。

  (三)受理。单位公示无异议的,用人单位签章后,企业直接上报,区属事业单位经所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劳局)审查签章并由区人劳局统一上报,市属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签章后由用人单位统一上报,由市人事局受理并初审上报的材料,其中,不符合申请条件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申报材料。

  (四)审核。房源指标下达后,市人事局商请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核查申请人在厦住房及申请时前五年房产交易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商请市地税局核查审核时前6个月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缴交情况并提供核查结果。

  (五)评分。市人事局根据审核的有关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评分(评分要素表见附件)。

  (六)评分公示。市人事局将该批次所有申请人评分结果等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公示10日。

  (七)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申请情况,将下达的人才住房房源划分为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等部分,并审批确定该批次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

  (八)审批公示。市人事局将经审批确定的房源划分情况和人才住房分配人选名单通过厦门人事网、厦门人才网向社会公示10日。

  (九)选房。审批公示不影响选房的,市人事局组织申请人分批公开选房;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公开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十)签约与反馈。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承租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人才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持市人事局开具的《购买人才住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办完手续后,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事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租赁申请表》或《厦门市企事业单位人才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参加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的业绩、获奖及能力表现材料;

  (六)已婚的申请人还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参加申请的企业人才需提供申请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凭证;

  (八)其它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每批次申请人因该批次房源不足而未取得人才住房的,可自动转入下批次人才住房的评分程序。

  第十三条 评分程序前,申请人岗位薪酬、学历、职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市人事局书面申请变更,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可按规定申请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其中,已租赁人才住房的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须在取得人才住房之日起150天内退出租赁的人才住房。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关于实施若干人才优惠政策的意见》(厦委办发〔2006〕39号)规定的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引进人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在选房程序前须向原发放单位退回已发放的补贴。本办法实施后,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申请购买人才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一次性安家补贴。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等待分配人才住房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须重新申请,申请时间从重新申请之月算起。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他特别需要、特别紧缺、具有特殊才能的企事业单位人才,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可优先配租或配售人才住房。

  第三章   住房标准、租金与售价

  第十八条 人才住房配租建筑面积控制标准按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标准执行。配租房型分为一房型、二房型、三房型。具有博士学位的人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或二人及以上户的人才可配租三房型,其他人才可配租二房型,人才也可自愿申请下调房型。

  人才住房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

  1、正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30平方米;

  2、博士学位或副高级职称人才不高于110平方米;

  3、硕士学位人才、高级技师人才不高于90平方米。

  第十九条 按规定配租或配售的人才住房,不予调整变更;房屋面积未达到人才住房配租或配售建筑面积控制标准的,不予补差。

  第二十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及市辖区内企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补助房屋租金的60%。租金标准按有关部门公布的执行。承租人先按公布的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全额缴交租金,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于每年5月、10月将租金补助金拨付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发放给承租人。租金补助期限按社会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引进人才经济补贴的人才,在享受经济补贴期间,承租人才住房的,财政不予租金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属事业单位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或区人劳局按规定统一支付,并由同级财政全额承担;企业人才的租金补助由市人事局统一支付,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共享税分成比例分别承担,先由市财政垫付,年终再由市财政局通过市、区两级财政体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人才的租金补助金纳入支付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人才住房租赁合同由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每次签订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租金补助合同由人才与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期限。租赁合同期满时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续签租赁合同,并在30日内凭租赁合同续签租金补助合同。逾期不提出申请并续签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人才在人才住房租赁合同期内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在离开原单位前30日内,个人应主动向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申报。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取消其个人工作单位变动后的租金补助。

  对工作单位变动后不再属于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租金补助对象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终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从终止补助合同的下月起停止支付租金补助。

  若变动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补助条件的,原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应出具租金补助转接单,由现租金补助支付部门与承租人重新签订人才住房租金补助合同,并从原租金补助部门停止支付租金补助的下月起支付租金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人才住房售价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售价执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人或购房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二)购房人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三)因其它原因确需转让所购人才住房的。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在购买和承租人才住房后,申请人及配偶暂停办理申领住房货币化补贴,待今后国家有关政策出台后,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购买人才住房的申请人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五条 人才住房的分配与管理按照政务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情况,骗购、骗租人才住房等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市人事局取消其租赁或购买人才住房的资格,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住房,并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人才住房分配评分要素表.doc

保单语言的生活化

吴晶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沿袭了95年《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示义务的规定, 即“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相关的规定也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能对免责条款引起足够注意而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从法理上讲,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包括投保单和保险单在内的合同资料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经审阅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则投保人无权借口该行为对自己不利、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保险合同。但总的来说,目前保险单设计和表述较复杂,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往往没有耐心和能力阅读并理解保单,因此保险纠纷也多由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明示义务引起。

保险单作为合同文本,很多时候沿袭了法律语言中的习惯做法,过分追求严谨,造成用词晦涩。例如,在保单中常有这样的条款:

如果保险人获知被保险人获得应得部分之外的给付,无论该给付是否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误导或不遵守如实告之义务, 被保险人应负责将应得部分之外的给付全额退还给保险人。

这段话非常拗口,拖泥带水,其实只是想向被保险人传递这样一个意思:

如果保险人发现您获得应得部分之外的超额给付,您应将该超额部分全部退还给保险人。

由于要求投保人填报的事项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条款所采用的都是晦涩的语言,加之代理人带有倾向性的介绍、热情的邀请,使得投保人很少能真正静下心来仔细阅读代理人提供的资料,更何况要读的是非专业人士难以读懂的保单。正因为保单起草人是保险专业人士,使用的语言也很专业,这也间接导致法院判案时,针对保单本身产生的纠纷,应以对被保险人有利的方向解释。

另外,复杂的保单造成沟通上的障碍,这就使得展业人员往往要花上很多时间解释保单或者回答投保人的问题。 投保人如果不懂得问卷提供者问的是什么问题及为什么要问这样的问题,他很可能无法提供足够的信息,代理人就需要问更多的细节,结果既浪费投保人的时间,也浪费自己的时间。对公司来讲则直接影响效率和收益,客户也难以对公司建立好的印象。 因此,国际上很多保险公司纷纷采取应对措施,推出生活化语言保单〔Plain Language Policy〕替代或补充传统保单。

所谓生活化语言,顾名思义是贴近生活、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语言。生活化的语言侧重于信息本身。只使用必要的文字,避免术语、不必要的专业表述和复杂的语言。与浮夸的术语、繁冗和令人费解的风格相对,生活化语言准确、清晰,便于简单、有效地沟通。但是生活化的语言不等于白话、儿语。不意味着仅仅依靠直白的语言和缩短句子长度来取代繁冗的风格,而是通过良好的构思,在恰当的时机、以恰当的媒介传递准确的、只包含必要信息的消息。如果作者能清晰地表达他的意图-即为什么要这么写-他就更能使读者明白为什么要读这些资料,这才是有效沟通的基础。写给医生的文章即使含有医学术语也可以是生活化的语言,但同样的内容希望普通读者也看得懂,就需要采用普通读者熟悉的语言。生活化的语言就是要以读者为本,使用读者能够理解的字句,从读者的角度出发、组织和编写。因此创作者需要洞悉读者希望了解什么,读者对主题能理解到什么程度,以及怎样能更好地组织材料使之最容易为读者所接受。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他最想了解的是这样一些问题:这个产品为我提供哪些保障?哪些人可以投保?哪些人可以是本保险的受益人?我怎样才能申请保险金?这些问题其实都在保险人精心设计的保单中可以找到答案,保单中一般会有下列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保险金的申请等。但保险人却很少想到用投保人的思维方式开门见山地回答这些问题,吸引投保人的注意力。有调查表明,决定读者阅读兴趣的,就在前十二秒。一份条理清楚、一目了然、通过与投保人对话形式出现的保单自然看起来更可读、可信。以下是传统保单中的一段话:

损害发生时是公司雇员的申请人应即时提出索赔申请.否则将会导致申请人丧失本条款项下的保障。

采用生活化的语言进行改写成:

您可能无法获得本条款项下的赔偿,如果:

1. 您在损害发生时是公司雇员,并且
2. 您没有在损害发生时提交事故报告。
相比之下, 第二种采用生活化的语言的表述使读者能用更短的时间了解到保单所包涵文字的意义,因此也更容易接受并有效地遵循上述指示。

采用生活化语言的保单,用第一和第二人称进行表述,可以让读者感觉他在与保险人直接进行交流。需要提醒保险人的是,即使您的文件可能会对成千上万的人产生影响,您实际上只与正在阅读的人进行沟通。如果保单和其他材料能反映这一思想,保险人更能做到开源节流并且对读者有更大的影响。使用第一和第二人称,使材料更有可读性,使信息排列更有逻辑,更易于答疑并向读者提供他们所希望了解的信息,也更清楚地划分权利和责任。请比较下面两段话:

“凡出生一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以及

“哪些人可以申请投保人身意外险?

如果您不从事潜水、跳伞等高风险运动,也不是任何武装力量的成员,并且您符合特定的年龄限制(1到 65岁),您就可以申请购买本保险为您和您的家人获得充分的保障。”

显然,第二种说法使用第一和第二人称可以营造轻松,热情的气氛, 显示积极、有效、友好,从客户的需求出发的合作态度,拉近与投保人的距离。

生活化语言建立起高质量的沟通并带来高质量的回报,对保险产品和销售产生重要的影响:首先,易读、连贯、信息量强的书面材料可以树立良好的形象,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其次,言简意赅的书面沟通提高沟通效率,通过清晰地向客户传达你的意图,才可以满足客户的需求;再者,设计良好的生活化书面材料减少管理上的问题,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改进客户关系甚至吸引新的客户;可以减少因沟通不良造成的投诉和询问,减少员工培训费用;同时,简洁、使用生活化语言的文件易于为客户所接受,建立对产品和服务的信任,增加保险公司的收益。总之,使用生活化语言可以在向投保人介绍产品、解释保单,理赔等各个环节节省保险公司的时间和金钱。

1994年,加拿大的主要保险公司向车险市场投放生活化语言保单.通过对测试者进行调查,80%的受试者读懂了保单,而此前,只有20%的受试者能读懂保单.据澳洲交流研究中心(the Communications research Institute of Australia)报告显示自重新设计修改投保单后,保险公司可将错误率降低97.2%,每年节省相当于50万美元的人力成本。太阳联合和皇家保险公司(现在的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于1994年开始着手修改包括其当时主要产品的投保单在内的保险材料。公司成立了由企划部、产品开发部、法律部门和精通现有保单的销售、理赔等各部门精英组成的委员会,历时一年改写了主要产品的保单,并最终由外聘的律师事务所审阅、把关。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是十分必要和值得的。 设计简单,明了的问卷可以使投保人更积极地配合,提供保险人所需的信息,也使保险人以最短的时间获取更多信息成为可能。皇家太阳联合采用生活化语言重新修改后的投保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投保申请的接受率立竿见影大幅提升。这是因为旧的投保单采用传统问卷,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告知保险人需要的信息,“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结果往往是投保人不明白保险人在问什么,宁肯空着也不敢轻易作答。新的投保单则问及具体问题,让投保人选择“是”或“不是”,自然投保单上的空白栏要减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