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和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地区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地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次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地区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和田地区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中央及自治区驻和单位、地区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之间。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银行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和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预算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封存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减少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封存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清算结束后,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办理补缴、转移或销户手续。
办理启封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增加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启封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单位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集体封存后单位启封并补缴的,其标准的核定按照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单位补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受委托银行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年审公告,由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缴存单位须按月足额到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月给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有关规定,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在每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受委托银行打印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将住房公积金结存本息余额正确记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规定栏目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粘贴职工照片。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31日之前携带受委托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对账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年度结存余额确认审核。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准确地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付利息,并提前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查询对账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三届第7号)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5年8月6日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5年8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5年8月6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5年8月6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分为县,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自治州设立下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四条 自治州各民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决走社会主义道路,高举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大跃进、人民公社三面红旗,为建设社会主义祖国而奋斗。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必须依靠和团结各民族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关心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加强人民民主专政,保卫社会主义制度。坚决镇压一切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现行反革命分子;彻底肃清一切潜藏的特务和残余反革命分子;依法惩办一切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证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加强各民族的团结与合作,加强对各民族人民的阶级教育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以及民族团结的教育,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自治州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州州长、副州长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五)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六)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四)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五)选举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听取和审查县人民委员会和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七)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一)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批准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和手工业的生产计划;决定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的具体计划;
(四)规划公共事业;
(五)决定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审查财政收支;
(七)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
(十三)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届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三个月举行一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本级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州、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并且为不通晓这些语言文字的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本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选民大会以出席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四川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自治州二十七人至三十九人;
(二)县十三人至二十一人;
(三)乡、民族乡、镇五人至十五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由本级人民委员会在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中推举一人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当分别由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指定一人暂时代理院长职务,等到自治州、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候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税收工作;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八)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九)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组织和管理自治州的公安部队;
(二十)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二十一)领导培养和提拔各民族干部的工作;
(二十二)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六)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保护森林,领导森林经营和植树造林工作;
(十三)管理水利事业;
(十四)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运动工作;
(十七)管理劳动、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九)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巩固集体经济,发展生产;
(六)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公私合营和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七)管理水利事业;
(八)保护森林,管理封山育林,领导植树造林;
(九)养护道路和管理公共事业;
(十)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优抚和救济工作;
(十一)管理兵役工作,管理群众武装工作;
(十二)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加强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人民的团结;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民族乡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副州长、副县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州长、县长、乡长、镇长工作。
州长、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计划、财政、税务、工交、农牧、商业、粮食、文教、卫生、统计、人事、宗教事务、体育运动等局、处、科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翻译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税务、农牧、粮食、商业、文教、卫生、计划、统计、人事、体育运动等科、局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以及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县长分别掌管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生产建设、财粮贸易、民政、文教卫生、治安保卫、调解、草原管理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县、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和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和汉族的语言文字。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的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五十条 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四川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中小学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充分发挥各级办学的积极性,加速中小学教育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省政府决定对全省中小学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现将各级主要职责范围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省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制定本省关于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地方法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编制下达全省中小学、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和师范院校毕业生分配调配计划;分配预算外国家和省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省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全省中小学教育体制改革;确定中小学学制、教学计划;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
4.制定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负责培养中学教师,培训高中教师和县教育局长、高中校长以上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编写补充教材和教学参考书。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二、市、地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制定本市地中小学和教师进修院校的事业发展规划计划;组织高中(市可以包括市区初中)、职业技术中学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招生工作;派遣师范院校的毕业生;分配预算外省和本市地财政的教育投资;组织推动全市地改善办学条件。
3.组织、指导本市地教育体制改革;审批普通高中和职业技术中学的设置、停办;研究教育理论和教材教法,组织教学改革实验。
4.制定本市地中小学教师、干部队伍建设的规划;负责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培训中学教师和初中校长以上及相应的教育行政干部;审定中学一级教师和小学高级教师的职务。
5.举办并主管示范性的实验学校和盲童学校,市可以举办并主管市区中学或高中;按现行规定任免所属学校的领导干部。
6.对中小学和各级教育部门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三、县市区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下同)中小学教育的工作方针、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领导全县的教育改革,管理教学业务;对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
3.负责全县初中、小学的布局调整和设置、停办的审批;组织中小学的招生和派遣师范院校毕业生;负责举办并主管职业技术中学、高中和完全中学、教师进修学校、县实验小学、实验幼儿园和聋哑学校。
4.提出全县教育事业费的筹措计划;负责县级教育事业费的分配管理,审批乡镇教育费附加征收方案和决算;检查监督教育事业费的使用;组织推动全县改善办学条件。
5.按现行规定任免县属学校领导干部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校长、副校长;负责办理全县学校人员编制、调配和公办教师自然减员补充;负责小学、初中教师和一般教育干部的培训进修;考核所属中小学教师,审定中学二、三级教师和小学一、二、三级教师的职务;负责考核确定
民办教师的任教资格,并发给合格证书;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四、乡镇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制定本乡镇教育工作的政策办法、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2.规划全乡镇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校的布局,提出本乡镇小学和初中的设置、调整、停办的意见报县审批,具体组织乡镇属学校的招生工作。
3.对全乡镇的初中、小学、幼儿园的各项工作进行检查督导,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解决共同性的问题;负责举办初中、中心小学和中心幼儿园,主管全乡镇初中、小学和中心幼儿园。
4.根据上级党和政府的规定,负责征收乡镇教育费附加,并分配、管理和监督使用;负责本乡镇初中、中心小学、中心幼儿园的校舍修建,组织推动全乡镇改善办学条件。
5.任免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的中层干部,中心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其他小学、幼儿园的校长、园长和主任教师。负责本乡镇的初中、小学教师和幼儿园公办教师的管理、调配和调整安排,但不得调出教育系统。负责从经县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民办教师,报县
备案;提出辞退民办教师的建议,报县审批。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五、村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党和政府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决定指示、规划计划和规章制度。
2.负责本村教育事业的规划和本村小学、幼儿园的兴办,主管幼儿园,协助乡镇管理小学;监督学校的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学校的有关问题;组织学龄儿童入学。
3.按乡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筹集教育经费,负责本村小学、幼儿园的校舍修建,改善办学条件。
4.对本村小学、幼儿园领导干部的任免、奖惩和小学教师的调配、聘任、奖惩提出建议;决定幼儿园教师的聘任、奖惩,并报乡镇备案,但聘任的对象必须是经乡镇以上教育部门考核并发给合格证书者。
5.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6.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和财产不受侵占。
六、省、市、地、县教育厅、局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直接领导下管理教育事业的行政机关;乡镇和村应设立教育委员会,具体管好所属教育事业,做好各项工作。
各地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做到既有明确分工,又能互相配合。执行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提出修改、补充的意见和建议,以便研究修订,使之更加完善。
198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