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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1:2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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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244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立多元化、层次化的社会救助制度,切实维护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针对城市困难居民发生的影响其基本生活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提供的临时性、应急性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困难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按我市城市低保标准(2008年为月人均156元)上浮60元以下的,因突发性、特殊性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居民。属于城市生活困难的居民,均可申请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
  第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市民政局的领导和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协调、相衔接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三)坚持实行临时救助的原则;
  (四)坚持审批程序和日常管理比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困难居民实施医疗、教育等方面临时救助。
  (一)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成员患各种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肾炎、肾病综合症)、精神病、脑血管意外后并发症(后遗症)、慢性支气管炎、冠心病、糖尿病及并发症、肝硬化、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癫痫、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Ⅱ期以上(含Ⅱ期)、慢性活动性肝炎等重大疾病的,按住院医疗费用支出的50%给予救助,最高救助限额为4000元。
  (二)教育救助。对城市困难居民子女当年考入全国统招全日制大专以上高等院校的救助2000元;在校高中(含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生救助500元;在校初中、小学学生救助200元。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市困难居民,原则上只享受一次同类临时救助,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和审批程序,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乌政办〔2004〕68号)的规定,全面履行申报受理、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家庭收入调查核实、对申请人员名单的公告、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对批准名单的张榜公告以及监督与处罚等各项程序。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对获得批准的救助对象,按时到指定地点领取救助金。
  第十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区(县)两级财政参照当年年度城市低保预算资金50%的标准预算安排资金;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按照现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各留存一份。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虚报、克扣、贪污、挪用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金的,由经办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0〕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和《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遏制违法建设,保障城市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鹤淇产业集聚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限期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第四条 对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五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审核后可为其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不予登记。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和查处。


第九条 各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法建设,必须依法予以拆除:


(一)擅自占压城市道路红线、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二)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的;


(三)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五)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及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七)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在收到报告后3日内,责成有关区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政府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各区政府是本辖区实施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各区政府接到市政府下达的强制拆除决定后,须迅速成立组织,明确责任,制定切实可行的拆除方案,并组织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公路、河道等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鹤壁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城乡建设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对违法建设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工作人员。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违反有关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未及时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证、认定并依法予以制止和查处的;


(三)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发现违法建设行为或接到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后,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不及时书面告知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行为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条 各区政府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不能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不予制止或与相关部门配合不力,致使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市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未及时组织协调强制拆除工作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本辖区范围内单位、个人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第五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处理违法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省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的;


(二)对本辖区范围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查禁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甚至阻挠、妨碍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职务:


(一)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监管不力,造成违法建设泛滥的;


(二)发生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


第七条 问责的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建议免职;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采用建议免职、责令辞职方式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对因检举、控告、查处案件或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


调查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 调查机关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实施、基本结论和问责意见。


第十条 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或由监察机关提请政府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调查机关应及时将问责情况反馈作出问责批示、提出问责建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问责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诉由调查机关受理,另行组织人员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调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意见,报决定机关批准。


调查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决定机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


公布2008年部分输欧盟纺织品监控办法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1号


  为保持中欧纺织品贸易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商务部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部分输欧纺织品施行出口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欧纺织品贸易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取消备忘录项下输欧盟十类纺织品的出口数量管理。

  二、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企业出口至欧盟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的八个类别纺织品(目录见附件2)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实施期为一年,至2008年12月31日结束。

  三、对附件2所列纺织品实行企业经营资质审核。企业资质标准的制定和审核工作由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承担。经审核,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可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符合资质标准的企业在出运附件2所列纺织品前,凭出口合同、运输委托书(含订舱单或其它运输委托凭证),向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见附件3)申领许可证。

  以书面形式或通过网上申请的,企业应将合同和运输委托书寄送至所在地发证机构备案。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签发许可证。许可证电子数据由商务部汇总并传输至中国海关。

  六、中国海关凭许可证为企业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并将报关验放所使用的许可证号及相关信息反馈至商务部。商务部将中国海关反馈的已清关许可证电子数据发送至欧方。

  七、涉及空运货物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企业申请,凭企业提供的出口合同和空运委托书将相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涉及空运”,并发送至商务部。相关电子数据将由商务部直接发送至欧方。

  八、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许可证中文证有效期为45天,英文证有效期为75天,中英文许可证电子数据的有效截止日与其对应中英文证的有效截止日一致,有效期不得延长,逾期作废。

  九、许可证不得转让,可撤换。许可证撤换时,除证面产品类别不可变更外,证面其它内容可在企业出示相关业务凭证的情况下变更。同批货物撤换许可证不得超过两次。

  十、企业可在发证管理系统终端查询申领许可证的状态。如企业在中国海关报关出口10天后,许可证状态仍显示为“发送至中国海关、尚未验放”的,企业提交货物出运提单(或其它可证明货物确已出运的书面凭证)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将有关许可证数据标注为“已在中国海关清关”。

  十一、样品出口,或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属于欧盟成员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应按照本公告申领许可证。

  十二、商务部将对企业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抽查。对于出现如下情况之一的企业,将暂停发放相关纺织品许可证。

  (一)企业已申领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许可证份数占同期其所申领总份数比例超过5%的;
  (二)许可证证面未使用数量(以中国海关及欧方进口许可证换发统计为准)占其已报关使用许可证证面总数量比例超过20%的;
  (三)涉及空运出口或中国海关反馈数据传输延迟,由地方商务部主管部门专门标注为“涉及空运”或“已在中国海关清关”,但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
  (四)同批货物多次申领许可证(两次及以上),或者经发证机构查实企业在申请许可证撤换时提供虚假凭证的;
  (五)企业申领许可证涉及证面总量明显超过企业实际经营能力的。

  十三、下列情况经商务部核定后,可不纳入许可证使用情况的核查范围。
  (一)因样品出口,或者赴国(境)外参展、办展的展品、展卖品出口而申领许可证,且申领数量少于50件(条、公斤)的许可证。
  (二)核查期内许可证申领份数低于20份且相关许可证各类别证面申领总量均低于2000件(条、公斤)的企业。

  十四、如企业确系由于进口商临时撤单、自然灾害或运输交通意外等不可抗力,造成企业因本公告有关规定被停发许可证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业务凭证,相关材料经商务部核定后,可恢复其申领许可证。

  十五、企业停发许可证期间,应积极配合商务部、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商协会的调查。调查涉及该企业所有附件2所列纺织品的经营状况,包括资质条件、许可证的申领和使用等。企业违规行为一经商务部查实,将停发其所涉及输欧纺织品的许可证。

  十六、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许可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并停发其许可证。

  十七、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障、安全和环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商协会关于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等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对于经有关部门认定,或者经行业商协会调查并经商务部认定,未能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的企业,可停发其许可证。

  十八、许可证及有关申领规范由商务部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制定并另行公布。

  十九、各有关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公告及相关规范为企业签发许可证。如发证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一经查实,将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本公告所指出口系指最终目的国,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补偿贸易、进料加工、保税工厂和其他贸易方式项下对欧盟成员国的出口。

  二十一、通过外发加工方式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公告的规定。

  二十二、各有关出口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公告有关规定,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商品质量,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共同维护过渡期内对欧纺织品出口的平稳发展。

  二十三、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2、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3、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商 务 部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1


欧盟27个成员国名单

  奥地利
  比利时
  荷兰
  卢森堡
  塞浦路斯
  捷克
  德国 
  丹麦
  爱沙尼亚
  希腊
  西班牙
  芬兰
  法国
  英国
  匈牙利
  爱尔兰
  意大利
  立陶宛
  拉脱维亚
  马耳他
  波兰
  葡萄牙
  瑞典
  斯洛文尼亚
  斯洛伐克
  罗马尼亚
  保加利亚


  附件2:

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目录

  输欧4类;
  输欧5类;
  输欧6类;
  输欧7类;
  输欧20类;
  输欧26类;
  输欧31类;
  输欧115类。

  各类别项下商品《协调制度》(世界海关组织2007年版)海关商品编码参见《输欧盟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2006年第106号公告)。



  附件3

商务部授权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名单

  1、北京市商务局
  2、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3、河北省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吉林省商务厅
  8、长春市商务局
  9、黑龙江省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3、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4、安徽省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7、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8、河南省商务厅
  19、湖北省商务厅
  20、湖南省商务厅
  21、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2、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3、四川省商务厅
  24、贵州省商务厅
  25、云南省商务厅
  26、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27、陕西省商务厅
  28、甘肃省商务厅
  29、青海省商务厅
  30、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32、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33、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4、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5、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6、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7、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8、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39、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局
  40、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1、海南省商务厅
  42、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43、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4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4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