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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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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10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与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国家、单位、个人共同承担,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统一筹集。
养老保险费采取全额结算、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向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过渡。
第三条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为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县(含具有县级管理权限的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统筹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事务。
第四条 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及参保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机关或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市本级缴费单位为本市市、区机关、事业单位。
县级统筹区缴费单位为县属机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缴费单位中的下列机关事业编制内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一)自收自支、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的全体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工人,全部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中的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
(三)其他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在宁部属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驻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市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第三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在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单位性质、经费来源、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单位成立批文;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到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后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社会保险登记证应每年定期审验。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或者发生撤销、合并、分立、改制及其它情形,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交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有关机关批准文件,由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开展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工作,提供缴费单位有关机关法人身份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的信息资料。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基数的110% 确定应缴基数。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基数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按国家政策和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缴费单位应以参保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总额和离退休费用总额两项之和为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
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超过本人档案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个人的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按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22% 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适时降低为21%;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5%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逐步提高,最高不超过8%。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编制内调入、录用符合参保条件人员时,应从新进人员起薪之月起为其办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由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转入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经市委、市政府调派、任命的除外),用人单位应按不足年限一次性缴纳防风险费用,每人每年缴纳标准按转入时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费列支渠道:国家机关及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在人员经费中列支;部分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供款比例,分别由财政和自有资金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缴费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税前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补办参保手续:
1994年前成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4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前成立的部分由财政供款事业单位,应从1996年1月1日起参加养老保险;1996年后成立的,应从成立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聘用合同制干部、合同制工人,应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单位及个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同时,须按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补缴利息。
离退休人员自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次月起,纳入养老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催缴欠缴金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数额2‰的滞纳金和利息(按上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和利息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经办机构应每年向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通知书。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金的项目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缴费个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单位应依法为其申办退休手续,由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和有关政策规定核定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
经办机构应对相关部门核定的缴费个人退休条件和待遇进行审核。经审核,有异议的退回相关部门复查;无异议的,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负责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
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应按规定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对逾期未参加养老金领取资格验证的离退休人员,经办机构暂停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并通知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助经办机构做好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领取资格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后,离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等,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和收支预算等管理制度,按时编制和报送会计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九条 征缴的养老保险费纳入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否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待遇等情况。被稽核的单位应提供与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经办机构稽核时,可以记录、录音、照相和复制缴费单位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法律、法规,对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依法查处:
(一)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二)缴费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基数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缴费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处罚。
(四)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及其亲属骗取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归还被截留、挤占、挪用的养老金并及时补发给离退休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追缴非法所得;按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缴费个人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级统筹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关于警惕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协调机构或开展项目培训的声明


  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启动以来,我们陆续接到群众举报,社会上有关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成立所谓的“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申办促进协调办公室”、“中职示范校申报办公室”等机构,通过网站招聘人员、假造公文、向各地和职业学校发放材料等方式混淆视听,承诺向职业学校发放贷款,提供服务,试图牟利;也有的组织或个人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名义印发通知,举办相关项目培训班、研讨会、研修班等,或者在自行印发的通知里注明“经商教育部(职成教司)同意”、“受教育部(职成教司)委托”、“教育部(职成教司)指导”等字样,试图谋取不当利益,误导各地或职业学校相关工作。

  在此,我司严正声明:我司从来没有成立与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建设计划项目相关的组织机构,也没有“同意”、“委托”、“指导”、“经商”任何组织或个人开展任何形式的培训或会议活动。请各地、职业学校及相关人员提高警惕,谨防上当。欢迎大家举报各种非法行为和现象,举报电话:010-66096234。如有任何不明和疑问,也可随时电话咨询。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维护共同利益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 义
在本条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
(一)“判刑国”系指该国法院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一方。
(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处刑罚的国民被移管至该国以便继续服刑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系指根据任何一方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被判处刑罚的人。
(四)“刑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指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乌克兰法律,系指有期的剥夺自由刑或者无期的剥夺自由刑。
第二条 一般规定
双方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国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前款所述的中央机关系指双方的司法部。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 移管的条件
一、只有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可以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系执行国的国民;
(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执行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
(三)在收到移管请求时,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不少于一年;
(四)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者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
(五)双方均同意移管;
(六)提出移管请求的一方满足了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 移管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移管:
(一)一方认为移管有损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有尚未偿清的债务或者涉及其他尚未终结的诉讼。
二、除前款所述的情况外,一方仍可以自主决定拒绝另一方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以相互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的申请,由该一方决定是否提出移管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同意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三、移管的请求和答复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递交。
第七条 所需文件
一、在解决移管问题时,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交下列文件:
(一)判处刑罚所依据的刑法条文;
(二)本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提及的、被判刑人本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或者被判刑人的代理人同意移管的书面声明;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副本,以及如果该判决发生变化,法院就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判;
(四)关于被判刑人已服刑期和尚需服刑期限的说明,包括审判前羁押、减刑和其他有关执行刑罚情况的说明;
(五)关于被判刑人健康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物质损害和赔偿情况的说明。
二、执行国应当向判刑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证明被判刑人是执行国国民的文件或者说明;
(二)关于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根据执行国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法律条文。
三、如有必要,双方可以相互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通知被判刑人
一、双方应当向在各自境内的、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被判刑人通知其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得以移管。
二、双方应当将判刑国或者执行国根据本条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就移管请求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决定,书面通知在其境内的被判刑人。
第九条 被判刑人的同意
一、判刑国应当确保被判刑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完全知晓移管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表示同意移管,并在同意移管的声明中对此予以确认。
二、经执行国请求,判刑国应当提供机会,使执行国通过被授权的官员核实被判刑人已经按前款规定的条件表示同意。
第十条 确定移管的执行
双方如果均同意移管,应当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协商确定移管被判刑人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刑罚的执行
一、执行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确保完全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二、如果判刑国所判处刑罚的种类或者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在征得判刑国同意后,可以将该刑罚转换为本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刑罚予以执行。转换刑罚时,执行国应当遵循下列条件: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 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 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 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 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