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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1: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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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州经委、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拟定的《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已经州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

州经委 州监察局 州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制止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企业生产经营及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等9部委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四川省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阿坝州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归口管理部门为各级经济委员会(减负办),监察、法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经委(减负办)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归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工作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州级各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州经委(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县级及其以下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由本县经济商务局(减负办)负责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检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经济检查。

  本规定所指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经委、商务、国资委、财政、交通、农业、林业、畜牧、公安、物价、国土、建设、审计、环保、水利、统计、民政、文化、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

  第六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对企业进行的检查适用于本规定。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令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及派出机构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质量不合格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其他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每一年度各级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检查,应事先拟定检查计划于上年11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并说明检查的理由、依据、对象、事项是否收费及依据和标准、实施检查的时间等内容。各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在对各有关行政机关报送的检查计划进行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会同监察和法制部门于上年12月底前编制并下达年度检查计划。在编制计划时,要注意对内容重复或时间冲突的检查进行协调,能够合并的,应进行合并;可以联合检查的,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检查。

  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检查计划,应于上年12月底前报州级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各有关部门计划外的检查,应于检查前报同级检查归口管理备案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检查。

  第九条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决定,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的具有保密性的专项检查、经举报后急需查处的突击检查、以及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嫌疑需依法进行检查的,可采取先实施、后备案的办法。

  第十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检查时,必须向企业出示检查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归口管理部门下达的“检查计划”或备案核准通知书。  

  违反本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并可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进行举报或投诉。

  第十一条 实施检查的部门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对同一企业进行的同一检查内容如涉及两个以上的部门,应采取联合检查的方式进行,不得对企业进行同一内容的多头检查或同项目重复检查,要积极配合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得违规收取检查费用或提取样品。不得在检查中进行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考核、评比、达标等活动。

  第十三条 对企业实施检查,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企业转嫁费用。不得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检查中,按规定需收取费用(含罚没收入)的,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各执收执罚部门要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有关检查如发生重大调整,应向检查归口管理部门重新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重大调整是指:检查内容、范围、时间等出现重大调整,收取费用金额和提取样品数量等内容发生变化等。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的检查,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州级有关部门、各县检查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底对本部门、本县控制检查的情况进行总结,并于12月底前将总结情况报送州经委,同时抄送州监察局、州政府法制办。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检查行为与被检查企业发生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检查归口管理部门,由检查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可责令违规部门停止检查或进行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在媒体上曝光及至提请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对制定检查计划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检查归口管理部门将会同纪检、监察和法制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及时进行查处,并追究实施检查单位法人代表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检查中,有关单位及检查人员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贵重礼品的,将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的,责令当事人退赔或自行支付相关费用,并按有关廉政规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7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中国农业银行:
我庭接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执字〔1991〕88号《关于松花江地区中院和双城市法院在云南省昆明市执行受阻的请示报告》,反映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诉昆明市西山区养殖场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经双城市法院和松花江地区中院两审终审,判决由昆明市农行西山区支行承担给付双城市农村粮油购销总站的货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双城市法院到昆明市执行,划拨法院冻结的西山区支行在昆明市人民银行的0242帐户的存款72万元。西山区支行拒绝执行,并提出西山区支行的担保不成立,法院冻结的0242帐户上的资金不属该行财产,不能执行划拨。双城市法院认为判决无误,0242帐户不属存款准备金,应该划拨。为此,我们听了双城市法院和西山区支行的情况反映,审阅了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
一、从案件的事实看,西山区支行的分支机构西山黑林铺营业所(以下简称营业所)为本购销合同的货款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前,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支持西山区养殖场与双城市购销总站签订购销玉米、豆饼合同。合同签订后,莫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对合同的“付款记录”栏内注明“有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营业所信保”的字样未提出反对意见;庭审中也承认营业所给西山养殖场作了信誉担保。在合同履行期内,又两次以营业所名义发信函、电报催双城购销总站发货,表明“已为西山区养殖场备足千吨玉米、豆饼货款,货到昆明签收后方能托收承付”,“请见此书后速发货等”。但双城购销总站迟迟未发货。过了合同期后,西山养殖场一再电催双城购销总站“仍按原合同履行”,该站即给需方发货,本来这属于双方当事人延期履行合同,未经营业所认可,营业所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当货到昆明市后,营业所主任莫昆宁同志到现场查看货物,在无款贷给西山区养殖场付该货款的情况下,莫又于1988年3月23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全部货款于1989年6月底还清。由营业所负责。该营业所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莫作为营业所的主任,在此协议上签了字。营业所与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还款协议是担保的继续,应确认其负担保责任。营业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为西山养殖场担保,应认定担保无效。但依照民法通则六十一条和八十九条及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专业银行、信用社若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根据我院法(研)复(1988)17号批复二、三项和我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7条之规定,营业所无偿付能力,由它的上级西山区支行承担清偿债务责任。
二、关于银行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用什么资金支付的问题。黑龙江省高院认为备付金在没有进入清偿程序前属于西山支行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法律法规包括银行内部文件都没有规定0242帐户不能执行。银行系统认为0242帐户是银行间结算所用帐户,不能执行。我庭提出以下两个方案征求你们意见:
1.在不影响银行间结算的前提下,分期分批(也应限在一定时间内)动用0242帐户内的资金予以执行。
2.用西山区支行或昆明市支行的全部自有资金(包括全部利润留成和予算外自有资金收入),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全部自有资金太少,需相当长时间才能清偿,则在自有资金偿付之外,再动用0242帐户内部分资金予以清偿。
以上意见,请你们予以考虑,并提出妥善解决方案,协助我们执行此案。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证本市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义务,加快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进程,根据《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配合主管部门搞好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四条 城镇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劳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进行;
  (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三)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组织进行;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组织进行,无就业单位的由其暂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依照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向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并提供必要的义务植树条件。
   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和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应当以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化为重点。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应当全部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义务植树责任人,在划定的地段按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
   登记卡由市绿化办统一制作,县、区绿化办负责发放并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登记卡一式三份,分别由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留存。
  第七条 市绿化办应当每半年对义务植树登记卡进行一次审核并进行汇总统计,平时应当根据登记卡对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绿化办应当根据登记卡对义务植树责任人任务完成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按期核实登记卡并按市绿化办规定的时间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及时向市绿化办报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管理措施,经常性地清查、核对登记卡与义务植树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并向县、区绿化办报告。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登记卡要求,如实登记本单位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并接受绿化办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城镇公民,经本人或责任单位申请,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按照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均应按照《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和《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承包的,经本单位申请,所在县、区或者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当年应承包面积每亩220株、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面积和树木栽植株数,或者栽植树木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其不足额部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可以自愿出资委托他人代其履行植树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均不得向农村公民收缴绿化费。
  第十一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办负责收缴。
绿化办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和义务植树登记卡日常管理机构、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以义务植树登记卡为依据,按年度核定绿化费收缴基数。
  第十二条 绿化费按照下列办法收缴: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集中统一向县、区绿化办缴纳;
  (二)个体工商业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办分别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缴纳的绿化费,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集中统一缴纳,无就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
  (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应当收缴的绿化费,由市绿化办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收缴。
  第十三条 未经绿化办委托,任何单位均不得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不得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及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对持有已缴纳绿化费凭证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持有原籍绿化委员会已履行当年植树义务证明的暂住人员,不得重复收缴绿化费。
  第十四条 收缴绿化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绿化费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供给同级绿化办,由绿化办统一核发。县、区绿化办领取和核发绿化费收费票据,应当向市绿化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城镇公民或责任单位申请缴纳绿化费,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时间和标准缴纳;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缴纳绿化费的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绿化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绿化费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绿化办对绿化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收缴的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费用于义务植树的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并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重点项目。
  县、区收缴的绿化费,10%应当上缴市绿化办统筹调剂,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第十八条 使用绿化费,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
  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绿化办编制,经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化办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征求同级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部门的意见。
  县、区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绿化办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栽植树木的管护责任,按有关规定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缴纳绿化费的,按应缴绿化费数额2至3倍追缴绿化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虚报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二)应当缴纳绿化费而不缴纳,或者申请缴纳绿化费未获批准也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在南北两山承包绿化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四)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义务栽植树木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绿化办或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违反绿化费收缴规定收缴绿化费,以及绿化办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的;
  (二)收缴绿化费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未经绿化办委托擅自收缴绿化费的;
  (四)坐支、挪用绿化费的;
  (五)违反绿化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9日兰政发[1991] 51号文件颁布的《兰州市收缴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施细则》和《兰州市实行全民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