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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02 12:3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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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法〔2010〕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有关问题的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溯及既往。《条例》发布前已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需要进行复议复查,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做出处分决定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处理。

  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应当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的待遇的,应由其原所在法院监察部门参照《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监发〔200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中如何扣减退休金问题的答复》(监法复〔2004〕1号)的精神,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原属于上级法院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法院领导干部退休以后,因违纪违法需要给予降低或者取消所享受待遇的,由上级法院向退休人员原所在法院提出监察建议,并由该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此复。







                   二○一○年四月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1] 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引导和激励企业或组织加强质量管理,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全市产品和服务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提升质量水平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评定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定1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一般不超过3家(含中小企业1家)。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制定评审员管理制度,选聘、培训、考核评审员;
  (三)组织编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并提出获奖企业或组织推荐名单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系统、本地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并正常运营5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
  (三)具有卓越的运营绩效,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有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爆炸责任事故和重大质量有效投诉。

第四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等同采用国家标准《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2004)。
  第十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申报。符合申报条件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市主管部门或市行业协会及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资格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报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申报条件、推荐意见及申报材料审查。
  第十三条 资料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据评审结果提出进行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现场评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评审组按评定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对申报企业或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后,提出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
  第十六条 审定公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获奖候选名单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据审定和公示结果提出获奖推荐名单,上报市政府。
  第十七条 批准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六章 表奖及经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每个获奖企业或组织奖励80万元,由市长向获奖企业或组织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和管理经费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评定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在推广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分享成功经验等方面履行义务,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在宣传获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时,必须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大连市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荣誉,收回获奖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参与大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定。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将取消其评定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大连市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的通知

芜政[200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为住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办学体制改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依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一、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享有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依法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二、 鼓励社会各界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重点鼓励支持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学前教育。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三、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学校生活后勤设施,促进学校后勤服务社会化。
四、 各级政府应设立社会力量办学专项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教育行政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表彰奖励在社会力量办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五、 拓宽融资渠道、优化投资环境。允许社会力量通过参股、贷款、捐资、赞助、合作、独资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教育行政部门在布局调整后,公办学校可利用闲置的校舍等以资产折价入股的形式,参与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
六、 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和教育机构收购或兼并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三年内政府或原国有企业对改制后学校给予补助。
七、 金融机构对符合申请贷款条件的教育机构应给予支持。
八、 企业利用税后利润投资入股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全额拨付给教育机构,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九、 教育机构可接受社会捐助,捐助款应在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校舍建设和教学设施的添置等。鼓励国内外人士和团体捐资助学,捐赠者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对纳税人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学历教育机构的捐款,在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政府对捐赠社会力量办学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捐资助学者视捐资数额大小,可以各种形式乃至以名命校以资纪念。
十、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办学主体的筹资方式相适应。其收费按培养学生的完全成本进行测算,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社会力量投资举办或改、扩建教育机构,可以在办好教育机构、保证有发展后劲的前提下,通过固定资产折旧费的形式分期逐步收回办学固定资产投资本金。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所得合法资金,在留足学校发展资金后,可适当安排经费奖励学校兴办者。
十二、 任何部门、组织、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一经发现,应立即追回并追究责任。
十三、 经批准为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和幼儿园建设项目,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其使用土地享受公办学校的同等待遇。经有关部门批准,免缴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减免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建设配套费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学历教育机构依法登记注册开办的样办产业,享受公办学校样办产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教育机构自主聘任教师,聘任教师应当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对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及其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人事、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十五、教育行政部门应鼓励公办学校的教师应聘到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中任教。聘任期间,其人事关系可在原单位保留1至3年,期满后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期限内如回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十六、专职教师在教育机构任教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专职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教育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职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十七、教育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在学籍管理、业务指导、教研活动、队伍建设、督导评估和表彰奖励等方面要与公办学校同等对待,努力提高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促进教育机构的有序发展。对管理好、质量高的教育机构可申报国家、省、市示范(重点)教育机构。
十八、教育机构招生原则上不受地域限制,可以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招生,与公办学校一视同仁,必要时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也可以采取单独招生的办法。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对教育机构在市内发布经主管部门审核的招生广告,收费应级予优惠。
十九、教育机构的毕业生与公办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学生参加考试、升学、社会活动、就业等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平等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歧视。
二十、本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