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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6: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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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逐步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170号



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快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促进道路运输装备的现代化,鼓励节能降耗,保障货物运输安全、高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要求,现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
     2.推荐车型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发展大吨位及多轴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含集散用小型专用车辆)和厢式运输车辆等现代化运输装备,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推荐车型主要指集装箱运输车、厢式车、煤炭运输车和散装水泥运输车。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可分批增加其它推荐车型。
  第三条 推荐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产品公告及通过3C认证;
  (二)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和《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T6420)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见附件1)的规定。新增的推荐车型种类,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且生产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车型的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可自愿申报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
  第五条 推荐车型的具体核定应当坚持专家评定原则,公平、公开、公正进行。交通部汽车挂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为推荐车型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具体负责资料审查、组织专家实施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自愿申报推荐车型的生产企业,除向质检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荐车型申报表》(见附件2);
  (二)产品公告及3C认证公布的车型资料;
  (三)推荐车型照片左、右侧各一张(正侧或侧45°均可);
  (四)产品定型试验报告、强制性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可以申报牵引车或挂车车型,也可以将牵引车车型与相应的挂车车型组成汽车列车一并申报。申报汽车列车推荐车型的,应当提供列车技术性能相关试验报告。
  第八条 质检中心收到生产企业的推荐车型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推荐车型条件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质检中心应当在报经部同意后,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验和测试,并对试验报告中的整备质量、最大总质量、外廓尺寸及容积等参数进行抽查。如果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达不到推荐车型要求且生产厂家提交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该车型的推荐资格,并告知申报企业。
  第九条 质检中心根据核实情况及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核准同意后,定期以《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对外公布。对初评不合格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除质检中心专家外,还应包括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家。
  第十二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后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对于发现推荐车型实际参数指标达不到发布的参数指标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相应车型的有关情况报交通部,交通部据此可将相应车型从《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剔除,并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的车型,应当在费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且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查中给予快速通过的便利,但发现明显超限超载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负责或参与推荐车型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在现场查验和测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得作为专家参与推荐车型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3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
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侯,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持。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以前,应当将开会通知、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及有关的书面材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有关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参事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分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侯,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由所属工作部门起草的书面材料,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书面材料,均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二十天,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正式报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市长、分管副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报告人应当是市长、院长、检察长,也可以是受委托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人要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 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提出议案的理由和处理意见。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举行前二十天,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制定或修改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法规草案及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提请废止法规的议案,必须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至迟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两个月,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详细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和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受主任会议委托,拟定决议草案。
第二十一条 审议和通过议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提案人作说明;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修改意见和决议草案;
3、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4、对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表决或者作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依法提出的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案,撤销由本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案,撤换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职务案,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以及撤销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决定案的时侯,提议案人应当说明问题的事实根据和理由,并回答询问。
被撤换的代表,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撤销的不适当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会议表决之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认为其中尚有重大问题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侯,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提质询案人签名。
第二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和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和受质询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侯,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再进行质询。受质询机关和受质询人应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指定时间再进行答复。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议案一般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案和人事任免、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应及时予以公布,并依法报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