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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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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8〕17号

惠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市区惠城区中心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创建国家文明城市,落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街道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惠州市城市市容市貌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是指市区沿街单位、门店、住户对其门前秩序负有管理责任,不得有违章搭建、占道经营、盯人拉客、盯人散发小广告、乱张贴、乱设广告牌和单位名牌等现象,必须保持门前卫生状况和秩序良好。
第三条 市区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市城监支队组织落实,市工商、公安、交警、规划、环卫、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予以配合。 
市区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惠城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由该开发区管委会自行组织落实。
第四条 市城监支队负责与市区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沿街的机关、社会组织、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签订《门前秩序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责任单位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区域。
第五条 相关责任单位的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区域由市城监支队划定,原则上为该责任单位物业门前及周边范围的人行道、路面、台阶、空旷地等,但在此区域内有经批准的公园(景点)、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其经营、管理或承租人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对其责任区域内的秩序管理承担下列责任:
(一)无违章搭建现象。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不得擅自设置檐篷、遮阳(雨)布;不得在门口搭台推销商品;不得设置影响交通视线或造成交通隐患的其他设施。
(二)无占道经营现象。商业橱窗摆设整齐,不得占用公共场所、道路设摊经营,商品、物品摆放不超出门槛。
(三)无盯人拉客、散发小广告现象。不得盯人拉客,不得盯人散发小广告,不得无理纠缠、恶意推销、强卖商品。
(四)无乱张贴现象。不得乱涂写、乱刻画,不得随意张贴宣传品、广告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无乱吊挂、乱堆放现象。应保证行人道路畅通,不得在门前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占道作业、堆放杂物、停放车辆等。
(六)无乱设广告牌和单位名牌现象。店面招牌、门牌号、门前广告招牌必须按要求设置,保持清晰整洁、文字规范;不得在户外擅自设置或摆放宣传广告牌、指示牌、招牌、单位名牌等。
(七)保持卫生状况良好。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自备垃圾容器;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蚊蝇孳生地、渣土、烟头、瓜果皮核、纸屑等,无污迹、痰迹、便溺;维护责任区内的绿化设施完好美观。
第七条 责任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对责任区域进行管理,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市城监支队应定期会同市工商、公安、规划、环卫、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和惠城区政府,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门前秩序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九条 责任单位有义务将责任区内违反门前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告知相关监督部门进行处理;对占用其责任区域摆卖物品的商贩,经劝告仍不离开的,可拨打12319城管服务热线向城管部门投诉,由市城监支队依法处理。
第十条 责任单位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江西省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保护规定》已经
1996年11月5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舒圣佑
1996年1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鄱阳湖自然保护区候鸟的保护,改善候鸟栖息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鄱阳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鄱阳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大汊湖、蚌湖、沙湖、常湖池、大湖池、中湖池、梅西湖、朱市湖、象湖及各湖湖边草洲。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猎捕候鸟、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候鸟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增强辖区内公民保护候鸟的意识。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候鸟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的候鸟保护的日常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公安、工商、渔政、环保、水利、地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候鸟保护工作;支持、协助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猎捕、买卖候鸟及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合适的农业开发项目,妥善安排保护区内单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对因保护候鸟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并在不破坏候鸟栖息环境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活动。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候鸟资源及其栖息环境的调查和监测;并每年将调查情况和监测情况上报省林业行政部门,通报保护区所在地及周边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三)组织、协助有关单位开展候鸟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候鸟保护的宣传教育。
保护候鸟的各项专用资金和物资,应当全部用于候鸟保护工作,不得挪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湖泊不得承包或租赁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经省林业行政部门同意,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划定一定面积的核心区,予以公告,并在核心区内设立水位线标志桩,每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最低水位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核心区水位线标志桩;当湖水低于最低水位线时,未经保护区管理机构许可,不得引水出湖。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猎捕、买卖候鸟。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开矿、开垦、烧荒、挖沙等破坏湖泊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定置网、堑秋湖等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作业。
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3月30日为保护区禁渔期,禁止一切渔船和人员进入保护区进行捕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的候鸟,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或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其采取救护措施。
省林业行政部门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保护候鸟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不同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省林业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区外的候鸟,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并参照本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某与上海科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7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员工对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包括: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其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单位允许,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单独创办、或与他人合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等。

三、基本案情
2005年5月12日、2006年2月7日,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黄某签订两份《劳动合同》,聘其担任公司的销售职务,合同期限从2005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规定了员工的行为规范,并有详细的对于公司保密事项、保密措施及员工违约时的赔偿金等的约定。黄某于2005年4月6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称其配偶胡某暂无职业,于同年7月7日填写的《员工履历表》中则称其配偶胡某在某企业从事销售工作。
被告黄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申请报销的单据中,包含了其长期前往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万吉公司、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客户处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作为原告销售业务员于2005年统计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了广智公司、广博公司以及索卡公司。同时,科集公司以公司内部联络单的方式确认与上述三个公司的交易条件,该内部联络单上有被告黄某作为业务员的签字,并有科集公司的其他主管的签字。
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间,原告科集公司与被告索卡公司发生多次交易,由索卡公司向科集公司购买货物。被告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始于2005年1月,至今仍有业务往来,被告索卡公司向广智公司出售的产品包括集成电路、电容等。
另查明,被告索卡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被告黄某的妻子。
原告科集公司认为被告黄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窃取了原告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索卡公司,由其利用上述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利。故起诉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包括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公司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原告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
由于被告黄某长期代表原告公司与广智、广博公司等客户联系业务,在记载着合同交易条件的内部联络单上也有其签字,同时在诉讼中黄某也自认上广电技术公司为原告客户,故可认定广智、广博及上广电技术公司等为原告科集公司的客户。同时,科集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员工岗位工作规范及准则》中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等做出了规定,因此可认定原告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索卡公司与广博公司间并无业务往来,而索卡公司与广智公司的业务始于2005年3月,早于被告黄某2005年5月到原告处任职的时间,故广智公司应为被告索卡公司合法经营取得的客户,并非由黄某从原告处窃取所得。同时,科集公司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黄某窃取了上述业务资料,因此,原告诉称二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广智、广博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被告黄某在原告科集公司处工作期间长期利用原告的资源开发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两家客户,最终科集公司与该两家客户未达成任何交易,被告索卡公司却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了交易,且黄某作为科集公司的业务员将产品卖给了索卡公司,再由索卡公司将上述产品转卖给上广电股份公司,从中牟利。因此,可以认定黄某利用科集公司的信息和资源与索卡公司串通,共同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之间的交易,二被告的行为抢夺了本属于原告的客户,侵犯了原告对此享有的商业秘密。
二、二被告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诚实信用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科集公司关于被告黄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办公场所、客户资源、差旅费等便利条件却为被告索卡公司做事的诉称,由于被告黄某不属于与原告同等地位的市场经营者,同时与原告存在着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因此,被告黄某的上述行为合法与否应由劳动法来调整,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该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予审理。
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否予以支持。
二被告利用原告的信息与资源,抢夺了属于原告的客户即上广电技术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或二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利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依据被告索卡公司与上广电技术公司、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情况,并结合二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原告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万元,二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黄某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促成了索卡公司与上广电股份公司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的观点错误;且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科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终,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公司的运作必须通过员工来完成,这也意味着公司必然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交给少数员工来使用,那么员工对于这些关系着公司核心利益的技术、经营信息承担着怎样的义务呢?
首先,员工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或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有关的保密管理的规章制度规定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内容,知悉的人员等内容,对于上述规定,员工均应予以遵守和执行。对于因执行职务、本职工作所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护,对记载着技术、经营信息的文件资料、移动储存设备等都应严格保密,不随意放置;在与客户谈判、交涉的过程中,更是应注意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外来人员接触到载有商业秘密的文档,或随意进入保密领域参观。处理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员工也不得采用盗窃、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商业秘密,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因工作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其次,员工非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去其他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更不得利用本单位的商业秘密与他人合营,或自己单独创办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再次,对于因为履行企业工作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员工应及时上报给企业的有关管理机构,由其决定是否将该技术成果确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在整个研究、开发过程及企业的审核过程中,员工都不得随意将该技术成果进行使用和转让。
最后,员工在工作中,发现其他员工或企业外的第三人有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尽快向企业有关部门反映,以便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权。
另外,员工在离职时,应将与企业有关的文件、资料、移动设备等进行归还,并做好相关工作的交接,防止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离职进入新单位后,更是应该防止披露、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若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进行新的技术开发或技术创新的,对该新技术成果的使用,员工应征得原单位的同意,并由新技术成果的所有者支付给原单位一定的使用费。同时,对列入确定为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计划任务书或者有关合同课题组成员名单的科技人员,在科研任务尚未结束前要求调离、辞职,可能泄露国家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或者科研任务所涉及的技术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原则上是不予批准的。
本案中,被告黄某明知科集公司对员工所制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明知自己负有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却仍将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相关客户、经营信息披露给由其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索卡公司使用并从中牟利,该行为违反了其对于科集公司的保密义务,侵犯了科集公司的商业秘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