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9:0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政府批转,上海市农林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订


为了保护本市郊区值树造林绿化成果,加强对征用、占用林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32号)以及《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一、本市郊县(区)范围内各种林地不得任意征用、占用、借用,禁止毁绿建房。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须经市农林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后,方能办理划拨用地手续。其他建设一
般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二、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征用、占用林地申请书;
(二)县(区)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和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需伐除和挖去树木的,还应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提交采伐林木申请书。
三、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按如下标准缴纳:
(一)林木补偿费
1、防护林:以造林、培育(肥培管理、病虫防治、护林防火等,下同)全过程的投入加林木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时林地上的林木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为1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500~800元计算。
2、用材林:同防护林。
3、经济林(果园、桑园,下同)、竹林:以造林、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或按被征用、占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三至五倍计算。暂定投产前每亩按1500~5000元计算,投产后每亩按5000~30000元计算。
4、特种用途林(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林、纪念林、自然保护区林和珍贵树种林,下同):以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三倍计算或以被征用、占用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暂定造林当年每亩2000~3000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1000~2400元计算。
5、苗木:以征用、占用当年或前三年平均亩产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苗一年生苗木每亩1500~2000元,二年生苗木每亩2500~3000元,三年生以上苗木每亩3500~6000元;珍贵常绿树苗以一般用材树苗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6、“四旁”林木:按植树、培育全过程的投入加增值计算。暂定一般用材树植树当年每株5元,以后每增加一年增加3~5元计算;珍贵常绿树以一般用材树的林木补偿费二至五倍计算或双方面议。
林地上林木)苗木以外的青苗附着物、建筑设施等,按有关规定另行计算:
(二)森木植被恢复费
暂定每亩30000元,免交垦复基金。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在被征用、占用林地邻近补足林地的,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林地补偿费
按照本市征用、占用菜地的标准和规定办理。
(四)劳动力安置补助费
参照《上海市住宅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的规定执行。
四、征用、占用林地砍伐或起出的林木、苗木,归原林木、苗木权属单位或经营者。起出的林木或苗木能移地培育的,应移地培育后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五、林木、林地补偿费应实行“谁所有(使用),谁收取”的原则。收取的林木、林地补偿费,除原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附着物、青苗应获得的补偿付给个人外,统一交由享有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林木、林地补偿费用于重新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发展林业生产,不
得挪作他用。
六、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农林局收取,并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注收费收据。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将此款专门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以确保新林地建设面积与被证用、占用林地面积基本平衡或新林地建设面
积略有增加。
七、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划拨,必须由市或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八、未经市农林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对违反本办法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农林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由市农林局负责实施。
十、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费标准不适用园林部门管辖的绿地、林木。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1996年5月9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总行批准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发送各分行。此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中国银行特派稽核专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大稽核工作力度,充分发挥稽核工作在加强银行内部管理、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中的重要作用,总行决定在系统内设置特派稽核专员。
第二条 特派稽核专员由总行人事部会同总稽核室协商后提名,报经党组决定,由总行聘任及解聘。
第三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范围
返聘已离退休的省级分行行长、副行长、总稽核,总行业务部门正、副总经理,海外分行正、副总经理任职。以后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也将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任)。
第四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任条件
(一)从事银行业务工作连续10年以上,熟悉中国银行业务和国家有关金融政策、法规、条例,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能力和领导经验,能严格执行中央及总行的有关规定。精通一项或几项中国银行主要业务,如会计、信贷、国际结算和资金业务等。
(二)工作责任心强,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敢于同不良倾向和现象作斗争。
(三)离退休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年龄在65岁以下。
第五条 特派稽核专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总行稽核工作计划,受总行委派带领稽核工作组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进行稽核。
(二)完成总行领导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和调查研究事项。
第六条 特派稽核专员工作权限
(一)稽核中有权查阅被稽核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行务会议记录及与稽核项目有关的各种凭证、帐簿和报表等有关的文件资料。被稽核行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索取证明材料。有关人员必须积极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三)提出纠正违反财经法规和改进经营管理工作的建议。
(四)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工作中严重失职行为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他严重后果的问题,直接向总行报告,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七条 特派稽核专员完成稽核任务中所需工作人员由总行总稽核室派出或由总行抽调。每项稽核任务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原单位。总行也可委托兼职特派稽核专员抽调指定分行的稽核人员组成工作组。
第八条 特派稽核专员每半年向总行提交一份书面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如下:
(一)完成总行交办稽核任务的情况。
(二)反映总行和有关分行制定的业务经营方针、政策、规章制度本身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三)履行特派稽核专员职责时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特殊情况要随时向总行专题报告。
第九条 特派稽核专员聘期及待遇
(一)离退休人员任特派稽核专员实行一年一聘办法,个别身体条件及其他条件均好的可聘任2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本人工作业绩和身体状况,决定续聘或停聘。
(二)特派稽核专员聘金按月由分行支付,上划总行负担。日后在现职人员中聘任(兼职)的特派稽核专员,不享受按月领取聘金。如执行总行交办的任务,由总行视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津贴。
(三)特派稽核员的组织、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原退(离)休待遇及福利不变。
(四)特派稽核员所在行应为其配备专门办公室,安排服务工作人员,满足工作所需用车。总行和所在分行应提供其阅读有关方针政策及银行内部业务文件的条件。
(五)特派稽核专员差旅费由总行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总行进行解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7年9月2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9月29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通知
为了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含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加强管理,现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的,应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比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