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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时间:2024-06-25 15:1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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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署和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行署所属部门,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运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等文件的总称。

制定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规范行政机关之间权责关系的文件,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安排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案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明确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行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五)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起草单位提供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与文件实施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三)组织论证会或听证会。

第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或听取有关意见后,应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不公布实施的建议。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须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通过公报、报纸或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三十日。但涉及国家和公共安全、重大灾情、疫情等紧急事项或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所规范的事项造成严重妨碍的除外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但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事项,公布后应当立即报送备案。

(一)行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地区人大工委;

(二)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三)行署派出机关和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行署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驻地区部门送行署,下同);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五)、(六)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按照省政府、行署、县(市)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格式进行。

同时报送正式文本三份和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有利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形成;

(五)是否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六)是否合理、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备案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重大复杂事项,经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可直接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行政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

(三)有碍于形成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

(四)有碍于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

(五)明显不适当的。

第十九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可进行协调处理。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发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本身前后矛盾或者多个依据之间相互矛盾,本级行政机关又无权处理的,报有权机关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的纠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自行撤销,并将修改或撤销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建议人。对合法建议要切实采纳,对不予采纳的建议要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四条 行署法制机构发现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审查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 ,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理备案的上级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每年1月10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 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四条 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第二十八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
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2000年10月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的通知
(吉政发〔2000〕35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决定设立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组成人员,该决策会议组成人员业经省委审定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决策会议职责

  吉林省政府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是经省政府授权,对省直建筑工程产业国有资本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能的特定组织形式,代表省政府依法行使出资人的职权,对省政府负责。其职责任务是:(一)决定营运机构的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规划。(二)审议批准营运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委派或更换营运机构的董事、监事(职工代表除外),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主席;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营运目标,考核其国有资本营运情况,根据效绩进行奖惩;对营运机构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产权变更、发行债券做出决议。(四)决定营运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解散和清算;制定或审议批准以及修改营运机构章程。(五)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审议批准营运机构的工资总额。(六)其他需要做出决定的事项。

  二、决策会议组成人员

  主任:魏敏学 副省长成员:徐大新 省政府副秘书长

  朱廷士 省建设厅厅长

  张大松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王化文 省财政厅副厅长

  李长太 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孙宝海 省企业工委副书记

  暴学龙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财政经济委员会

  主任委员

  朱家训 省建设厅原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决策会议全体成员均为兼职。

  三、其他事项

  决策会议不纳入省政府行政机构序列,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决策会议议事规则、责任制度由决策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

  二○○○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