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四)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五)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六)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办法,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经济合同纠纷;
(四)考评、推荐“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明确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及其职责,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按规定填报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必须使用;特殊行业、大型企业确需修订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须报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订后印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只限本行业、本单位使用。
第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书;代订经济合同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签订。
第八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资料。当事人有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裁决、判决或者调解。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鉴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依法鉴证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鉴证涉及本辖区以外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经鉴证或者备案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
(四)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五)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七)在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中行贿受贿;
(八)其他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追缴责任方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并处损失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或者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产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时,公安、邮电、交通运输、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式函件,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在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2月17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延边州及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政府同意省环保局制定的《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是我省“十五”期间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做好松花湖及其上游水污染防治工作对于改善松花湖水污染状况,促进流域地区的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建设生态省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抓好落实,确保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的实现。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吉林省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省环保局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加强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好松花湖饮用水源,特制定本方案。
一、松花湖及其上游各流域的环境状况
松花湖是我省最大的河流性人工湖,正常水位时湖长149公里,总库容108亿立方米。松花湖不仅是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而且已经成为吉林市、长春市的饮用水源地,具有饮用水源、发电、旅游等多种功能。其上游主要有松花江干流及辉发河、蛟河等支流。松花江干流源头有两支,即头道松花江、二道松花江。头道松花江流经靖宇县、抚松县,二道松花江流经安图县、抚松县、桦甸市。辉发河是松花湖的最大入湖支流,流经梅河口市、东丰县、柳河县、磐石市、桦甸市和辉南县,是除松花江干流外松花湖的主要补给水源,每年的入湖水量约占松花湖库容量的30%。蛟河横跨蛟河市,是松花湖右岸最大的支流。
据1999年统计,松花湖上游10个市州、县(市)排放水污染物的重点工业企业有44家。其中,蛟河市6家;桦甸市7家;磐石市2家;东丰县2家;辉南县3家;梅河口市8家;柳河县5家;安图县3家;抚松县6家;靖宇县2家。年排放工业废水总量为1760万吨,COD排放总量为5550吨;年生活污水排放量为3475万吨,COD排放量为6950吨。松花湖近湖区有农田60万公顷,每年施用化肥3万多吨,农药近90吨。据有关部门估算,化肥的利用率仅为35%左右,因此约有50%以上的化肥随地表径流进入湖区,造成湖水氨氮污染。农药的利用率更低,化肥、农药是湖水总磷超标的主要原因之一。松花湖近湖区林业用地总面积为35万公顷,目前约有6.2%的林业用地被占用,主要是毁林开荒、宾馆饭店占地,造成了一定的植被破坏。目前近湖区水土流失逐年加重,水土流失面积已达8万多公顷,每年泥沙淤积量达800多万吨,导致丰水期水质反而劣于枯水期的反常现象。松花湖近湖区约有疗养院180家,饭店80家,每年向湖内排放生活污水约20万吨。湖上共有以燃用汽油或柴油为动力的船只近300艘,估算每年共向湖中排放废油10吨左右,是造成湖区油类污染的主要原因。坝下丰满街道现有居民11000人,年产生生活污水40万吨(是坝上生活污水的两倍)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丰满坝下松花江段。由于该江段水量比湖库水量小,稀释、自净能力较差,经监测,化学耗氧量已超过Ⅱ类标准。其下游12公里处是吉林市第四水厂取水口,再下游3公里处是引松入长取水口,以下依次还有吉林市第一、三、二水厂取水口。因此,该江段的水污染对吉、长两市的饮水安全威胁较大。松花湖上游各流域的污染特征均为有机污染。根据1995年至2000年水质监测情况,辉发河入湖沙金断面水质在Ⅲ类至Ⅴ类水体之间波动;松花江干流白山大桥断面水质在Ⅱ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蛟河入湖水质在Ⅲ类至Ⅳ类水体之间波动。
二、污染治理工作主要目标
(一)到2002年底,辉发河入湖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基本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二)各有关市州、县(市)政府要确保本辖区内松花江水系各支流出境断面指标达到Ⅲ类以上水体。其中,蛟河市的蛟河入口断面、磐石市的五道荒沟断面和桦甸市的沙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桦甸市的临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梅河口市的海龙县断面、辉南县的兴隆断面、柳河县的侯家店断面和东丰县的鲜明村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安图县的两江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抚松县的漫松汇合处断面要达到Ⅲ类水体标准,靖宇县的海岛电站断面要达到Ⅱ类水体标准。(三)到2005年,辉发河入湖水质达到Ⅲ类水体标准;蛟河入湖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江干流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体标准;松花湖湖区水质达到Ⅱ类水体标准。
三、主要防治任务
(一)巩固工业污染源2000年达标排放工作成果,防止污染反弹。截止2000年12月31日,流域内重点工业污染源通过技术改造、污染治理、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等手段,均实现了达标排放。由于受技术、资金、市场等因素的影响,流域内有许多企业是因停产治理和关闭而被视为达标的,这些企业有可能随时恢复生产,出现超标“反弹”;有些通过治理达标的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存在一些不足,随着运行时间的推移也可能会出现超标“反弹”。因此,流域内各市州、县(市)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对达标工作的再认识,深入开展达标工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大执法监督检查力度,巩固已经夺取的达标成果。要加强对企业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检查,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这些企业长期稳定地做到废水达标排放。对于已停产企业,特别是因市场或季节等原因停产的企业,要严加防范,加强监控,要求其恢复生产前必须报环保部门审批,不能做到达标排放的企业坚决不许恢复生产;对“15小”企业、关闭企业、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有关部门要断水断电,吊销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防止死灰复燃。(二)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负荷比重正在逐年提高。为了有效地控制流域内各城市生活污水对松花湖的污染,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强化工业污染防治的同时,还要把生活污水的处理摆上议事日程,要抓住国家加大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的有利时机,积极筹建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2005年前使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率达到50%以上。(三)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要划定松花湖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规章,不得进行任何人为的开发活动。同时严格控制近湖区旅游开发活动,开发必须服从保护。在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同时要严格限制新建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加强湖区污染源的管理。
近湖区的饭店、旅馆和度假村等单位要安装污水净化装置,对所排污水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对排放污水超标的单位不许营业。坝下丰满街居民区的生活污水要进行污水截流,在2003年底前引入吉林市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就地进行处理,以减轻对长春、吉林两市水源的污染。
要加强对松花湖上游客货运船只的管理。营运船只必须安装油水分离装置,对废油进行收集并进行集中、统一的处理或处置,防治废油对水质造成污染。对没有安装油水分离装置的船只一律不允许营运。同时禁止船只向江水中倾倒垃圾和杂物,保持水质的清洁。
(五)控制、治理湖区水土流失和面源污染。
流域内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退耕还林、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打击滥砍盗伐的规定,加强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加快防护林工程建设。要认真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8〕36号)精神,2005年前凡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须全部还林,坡度在25度以下的必须提高水土保持标准,达到水土保持要求。要逐年限制和降低化肥、农药的使用量,增加施用有机肥料,发展有机食品,减少化肥、农药造成的面源污染,确保湖区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四、保证措施
(一)各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工作方案制定本市州、县(市)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实施方案的具体内容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保证方案的顺利实施。(二)要坚持辖区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吉林市政府负责对松花湖湖区保护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除对近湖区宾馆、饭店生活污水、机动船只含油废水和垃圾进行治理外,还要对坝下生活污水进行截流或处理。吉林市政府要在搞好松花湖区域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本着“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立足高起点、高标准、科学合理的思想,尽快组织编制松花湖保护与开发的总体建设规划,为长远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打下基础。
松花湖上游各流域有关县(市)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一把手亲自抓,积极采取措施使辖区内水质得到有效改善,保证辖区内的河流水质在要求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目标,并按年度向省环保局报告本辖区目标完成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本方案提出的流域污染治理目标的县(市),要说明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原因及拟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林业、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退耕还林、植被恢复工作,确保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还林,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农业部门要提出推广生物菌肥,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具体办法。
各有关部门要在立项、资金和政策等方面支持松花湖综合治理工作。
省环保局要发挥统一监督管理和严格执法的职能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的力度,具体负责松花湖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督查,及时向省政府汇报情况,并适时提出召开松花湖污染防治协调会和联席会议的时间、议题的建议。(三)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流域内的各级政府密切配合,加大行业指导力度,按照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的检查力度,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不论是政府行为、部门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经发现,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要加大环境违法行为和案件的查处力度,以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保护松花湖,确保湖水质量达到预期治理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