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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34: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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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第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日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电影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在接到申请书后十五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后三十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批准
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地重建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电影局或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市电影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责令停工,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投资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责令停工或返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八条的,责令停工或重建,并处以重建所需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电影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文化局、市电影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电影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各有关厅、局:
《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行领导审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关于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后签订借款合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通知和7月7日中民副行长主持召开的信贷管理办公会议的精神,现对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自今年7月1日起发放基本建设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一律执行新利率,使用现行合同文本签订合同,但需修改合同文本中的有关条款并在修改和补充处加盖双方的印章(副本可以不盖)。各种文本的具体改动如下:
1.基本建设贷款总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基本建设贷款年度借款合同
第三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3.基本建设贷款借款合同
第四条中的“按年计收”改为“按季计收”。并在此后的空白处加写“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五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四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4.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在第五条“本贷款利息按季计收”之后加“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在第二十四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处填写:“1、本合同第三条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执行期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本合同利率也有调整时,由贷款方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书面通知借款方。”
二、自今年7月1日发放软贷款(包括特别贷款和股本贷款),使用现行的合同文签订合同。各种合同文本比照基本建设贷款总合同、年度合同和借款合同修改办法进行修改、补充,并由双方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
三、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意见
1、今年7月1日前,我行与借款人已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尚未发放贷款,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或正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包括对方已签字盖章,而我行尚未盖章的合同),按本文第一条意见办理,即修改合同文本,并由双方在改动处补盖印章后再发放贷款。
2、对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尚未拨付资金的,以开发银行发文的形式处理,不再修改合同。如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文本全部在我行,还没有发出去的,经双方同意,也可以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盖印章。
3、7月1日前已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发放贷款的,维持原合同不变,仍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率暂按年计收。
4、已签总借款合同、年度借款合同或借款合同,7月1日前拨付部分资金,7月1日后还要继续拨付资金,对7月1日前发放的贷款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对7月1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新利率,利息按季计收。以开行发文的形式予以明确。
5、7月1日前已发放贷款,但没有正式签订借款合同的,应尽快签订借款合同,仍使用现行合同文本,不加改动,执行原利率,属于基本建设贷款的,利息暂按年计收。
6、94年发放的基本建设贷款至今尚未签订正式借款合同或只签订了临时借款协议的,应使用现行的合同文本抓紧签订借款合同,利息暂按年计收。
94年发放的差别利率贷款,94年9月20日前按原定差别利率计息,从9月21日起按94年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利率(即银传〔1994〕121号文附表二中的现行利率)计息。



19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