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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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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 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管房改字[2000]36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已经房改七人小组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等问题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京事业、企业单位职工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由各单位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第三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及其配偶按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及其配偶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折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

  (四)职工及其配偶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集资合作建造的住房;

  (五)单位资助职工及其配偶购建的住房减去扣除面积的部分。

  扣除面积=〔职工集资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房房价款〕÷所购住房总房价款或所建住房成本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第四条 有两个(含)以上家庭共同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与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
第五条 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实际承租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租赁手续的,核定为实际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六条 职工及其配偶既未以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也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为无房职工。

第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第八条 职工现有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承租住房的,按租赁合同上注明的住房使用面积折算建筑面积;购买住房的,按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职工现住高层住宅建筑面积的核定,按全部公共面积分摊计算建筑面积的,可减少10%的建筑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一)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二)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三)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三、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处理

第十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简称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下同),执行《方案》规定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公务员:科级以下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至第九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的,差额面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职工,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现住房且未达标的,不再办理退房手续,差额面积可由所在单位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租住不可售公有住房的,也可经所在单位同意后,退出现住房,视同无房老职工,由所在单位按照《方案》的规定计发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六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四、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一个职级(正司级上浮20平方米),作为住房控制面积标准,本职级与上一个职级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可享受住房折旧政策优惠,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西藏内调人员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十九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二十条 职工1999年度(含)前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了超标住房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计算房价款,并在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年内补交差额房价款。一次性补交差额房价款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后,可允许离退休人员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分期付款的利率按届时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单位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且其产权分属一个以上单位的,由其中建筑面积较大一套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五、附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和未达标、超标处理的具体情况,应如实计入职工住房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差额补贴或不按规定补缴超标房价款的个人,除令其退回差额补贴或补缴超标房价款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和引导企业建立健全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促进企业科技进步,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是指由企业自行设置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市管辖内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会同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他部门也要协助做好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应建立相应的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不具备设置技术开发机构的企业,与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建立企业的技术依托单位或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设置及其形式、规模,由企业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设置技术开发机构,亦可通过实行理事制、股份制等形式,建立行业的技术开发机构。
企业也可直接吸收现有的科研机构作为本企业技术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技术开发人员应占机构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稳定和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适应技术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行政上,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由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直接领导;企业联合或由行业设置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实行理(董)事会制度,并接受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要纳入企业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厂长(经理)岗位目标、年度考评先进企业和优秀企业家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任务和职能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是为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服务。具体任务是: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为企业领导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参与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评估;
(六)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技术开发任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完成本单位技术开发任务和不损害企业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申请对外经营技术开发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要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 可享受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同等的自主权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企业技术开发经费来源与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技术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税后留利按一定比例掌握使用的资金;
(三)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经费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第十六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承担的科研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出口创汇立项项目,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要优先考虑安排;在科技贷款、项目招标等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金融部门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预提科研经费的,不列入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分次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的进口仪器、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财税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列入市级试制计划并经鉴定合格的,从投产年份起,两年内属该新产品实际上缴的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给予全额返还企业,第3至5年内予以返还50%。所返还的所得税款应优先用于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制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凡年上缴地方所得税超过20万元的,由同级财政按其上缴地方所得税总额的10%返回企业,用于该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自身发展。
第二十二条 凡减免的税款必须专户专存,并经税务部门审批后,专项用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每年都要按市政府《关于企业办科研机构考核指标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对外经营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可在技术交易活动纯收入中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该项目工作的技术开发人员的津贴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开发所得的收入,年上缴地方所得税比上年增加10万元以上,且比上年增长15%以上的,同级财政按其当年上交地方所得税总额的0.5%,对企业技术开发机构负责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为本企业作出贡献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人员,除了按市政府对科技人员奖励政策规定给予奖励外,各企业应从新产品税后利润总额中,在3至5年内提取5─10%,奖给为新产品开发作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的科研成果,未经企业允许,泄露本企业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在科技成果转让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诈骗钱财、非法牟利、擅自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7年6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


【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


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

   高检发释字[2001]3号

  为依法办理嫖宿幼女犯罪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