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9: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9〕6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加快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科技创新中心和科研成果产业化基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新技术产业化,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拥有自主创新成果,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形成新兴产业或带动传统产业升级,以创新知识为基础且具有较高技术密集度和复杂度的高新技术、高新产品及工艺技术的工程化、规模化和商品化。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第二条所指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项目和从事与之相关的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展重点



第四条 围绕产业结构调整,着力构建信息、生物、新材料、

新能源、现代农业、先进制造、节能减排等重点领域主体产业链,从重大项目入手,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条 继续滚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高技术产业发展重点专项规划及重点项目年度计划,加快培育信息、生物、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技术产业。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六条 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及相关专家开展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工作。

第七条 项目认定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技术水平及成熟度、知识产权状况、规模生产工艺技术条件、产品市场前景、经济可行性、抗风险能力和业主资信、企业运行机制等。

第八条 经审查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发文并颁发认定证书。凡列入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计划的项目或国家核准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直接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九条 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下同),市级产业化专项资金应优先予以支持,开发生产的新产品应优先纳入市财政补贴计划。

(二)所需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

(三)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条 费用摊销政策。

(一)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企业当年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支持政策。

(一)发挥市科技创业风险投资引导资金作用,鼓励各类资本参与发展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

(二)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创业风险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规定优惠政策外,因投资上缴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自缴税年度起连续3年由市财政以补贴形式全额返回;之后2年,给予减半返回。

第十二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鼓励金融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化企业提供贷款,对短期内付息能力较差的企业适当给予政府贴息。

(二)高新技术产业化贷款风险担保中心同等条件优先为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风险担保。

(三)鼓励以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作为无形资产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以无形资产参与产业化项目投资,其技术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由项目投资各方业主按《公司法》规定协商确定。但在公司解散时,无形资产超过35%的部分不得作为股份参与资产清算和分割。属职务发明的成果主要完成人可持有成果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数额30%的股份。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政策。

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生产的产品,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工程(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自主创新基础能力项目,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持续创新支撑。对新建或改造提升的国家级、市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基础能力项目择优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六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

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七条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重庆海关、市统计局等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研究、重大项目策划、项目库建设,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协调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启动实施、重大项目引进、项目投融资。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其中的重大项目列入市重点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过程管理。

第十九条 全市各级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实施提供优质服务。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认定管理办法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建立高技术产业发展统计制度,定期公布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4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东莞市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筑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含私人住宅,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2005年4月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省驻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其主管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章 职责界定



第四条 村(居)民小组、村(居)委会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本辖区出现的违法建筑,一经发现分别向村(居)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

(二)立即上门对违建户进行宣传劝阻,并做好记录,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协助做好市、镇(街道)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项目工作。

第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防止和制止违法建筑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镇(街道)辖区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镇(街道)承担管理监督责任;

(二)镇(街道)必须落实巡查和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筑或接到村(居)委会关于违法建筑的报告,要及时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并应组织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记录,做好宣传劝阻工作,直到其停工为止;

(三)对违法建筑,经劝阻无效且继续施工的,提请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四)实行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报告当月违法建筑的情况。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负责全市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违规的建设行为,要及时进行制止并查处;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负责统计、上报有关违法建筑情况。定期向市政府提交报告,并抄送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

第七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违法建筑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道)查处违法建筑行为工作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镇长(街道办主任)、镇(街道)分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私房10栋以上(含10栋)或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私房20栋以上(含20栋)或生产经营性建筑10栋以上(含10栋)的;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

第十条 村(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委会主任、村(居)委会分管委员的责任:

(一)当年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5栋以上(含5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拆除行动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当年抢建违法建筑3栋以上(含3栋);

(三)发现违法建筑或者接到违法建筑举报未在五日内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或者不对违建户做宣传劝阻的。

第十一条 村(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村(居)民小组组长的责任:

(一)新开工建设违法建筑1栋以上(含1栋),形象进度达到一层柱还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停建违法建筑擅自复工抢建1栋以上(含1栋),十日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对发生的违法建筑未在五日内通报村(居)委会的。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或合作兴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出租、倒卖土地,支持违法建筑,包庇或充当违法建筑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行政不作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查处的,或者出现新的连片违法建筑没有及时发现上报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对在违法用地上出现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对群众举报或投诉的违反规划的违法建筑没有及时移交执法部门进行处理,对为违法建筑提供规划设计的规划设计单位没有及时进行查处的;

(四)建设主管部门对无《施工许可证》从事违法建筑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没有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房产管理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手续的建设或不按审批内容实施的建筑物予以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对违法建筑违反市有关规定办理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造成监管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房屋租赁市场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对发现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未查处的;

(七)水利部门对列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库的管理范围内出现的违法建筑未查处的;

(八)交通和公路管理部门对在公路两旁控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未依法组织查处和拆除的;

(九)环境保护部门对修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查处不力的;

(十)林业管理部门对占用林地、开山毁林造地兴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没有及时进行制止、查处的;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产权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

第十五条 查处违法建筑有关工作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巡查工作人员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通报,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出现2宗违法建筑没有发现的。

第十六条 实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与各镇(街道)、各部门(单位)年度评比挂钩制度。实行违法建筑一票否决,对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工作不力导致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年度考核取消优秀和先进。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建设局、市民政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人民银行 工商行 农业银行 等


关于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5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适应会计改革和会计电算化的需要,保证银行和客户的资金安全,实现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性和规范化,严密会计操作规程,加强银行会计凭证的统一管理,现重申如下规定:
一、银行会计凭证包括现金收入传票及现金付出传票、转帐借方传票及转帐贷方传票、特种转帐传票和表外科目收付传票等基本凭证,现金缴款单、进帐单、联行报单、信汇凭证、外汇买卖凭证、利息收付清单、手续费凭证等特定凭证,以及支票、本票、汇票等票据凭证。银行会计凭
证是办理各项资金收付业务的基本依据,是银行进行资金清算和组织帐务核算使用的传票,不应作为发票管理,而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会计凭证实行统一管理。
二、银行会计凭证的种类、格式、基本内容、联数及印鉴要求等,均应符合《全国银行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各种票据凭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
三、各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格式及要求,指定厂家印制会计凭证,切实加强会计凭证的管理,保证社会资金的安全运行和银行会计核算的顺利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中 国 银 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



19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