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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4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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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7〕82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日市十二届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南通市市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畅通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停放提供经营服务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指单位和住宅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或本住宅区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市区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具体负责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交通、国土、工商、物价、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和开办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建设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预留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部门、公安交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需要,具体标准可以高于国家和省的规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制定或调整的停车场建设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公布实施。

  第九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可在土地供应、收费减免、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居民住宅区,必须依据规划以及规定的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达到配建、增建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差额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的待建土地,经市规划、国土、公安交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企业、事业单位可利用自有待建土地,按规定申办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时,应当对配建停车场进行严格审查。没有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停车场设计、施工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管部门意见,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停车场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公安交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资源信息管理,建立健全有关数据资料,制定完善信息管理制度,落实监督检查措施。

  各类停车场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将停车场的处所位置、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相关情况,及时报市公安交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和配套建设的各类停车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功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

  公共停车场因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发生变化,确需改变用途或暂停使用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市公安交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从事车辆停放的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和收费登记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注册、登记情况通报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包括政府建设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用作停车场的,下同),由相关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自主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国家机关和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区域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允许前来办事的社会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的管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停车车位不得占用住宅区绿化用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在公共停车位不足的区域,公安交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应急情况下,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院落、操场等场所用于临时停车。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立引导标志,公示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三)执行停车收费规定,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车辆停放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及路边公共场地施划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听取规划、建设、城管等职能部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下列道路区域不得施划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门应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会同财政、劳动部门通过区域组合、招标选择等方式确定。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设立显著标志,将规定的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车辆停放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顺序停放,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停车费。不得在限时的道路停车泊位超时停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影响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应当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因紧急情况或重大活动需要,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五章 其他相关管理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并按照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白天停车高于夜间停车”的原则,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安交管和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市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设立的临时停车场以及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经营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结余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三十四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机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划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限期补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七条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人违反道路停车规定,妨碍道路通行的,分别由公安交管部门、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 1月1 日起施行。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发布《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的公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公共安全和客运秩序,保障旅客上下船的人身安全,加强上海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洋山深水港区(以下简称洋山深水港区)范围内的客运码头等港口设施(以下简称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洋山深水港区港政和航政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在洋山深水港区设立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洋山港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洋山办),负责对洋山深水港区及客运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客运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㈠依法管理,统一管理;

  ㈡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从事客运设施的建设、经营、管理和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水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服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有关文件规定,并服从洋山深水港区正常营运、保税管制和水路、港区内道路交通的限制。

  第六条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上海港总体规划》和洋山深水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㈡客流量规模控制在不影响东海大桥集装箱通过能力的范围以内;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洋山保税港区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岸线的使用范围、使用期限、使用功能等内容。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应当对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口岸线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八条客运设施的建设按照《上海洋山深水港区港政航政管理办法》要求,实行项目报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质量报监和施工许可制度。

  第九条建设客运设施的,应当按照交通部《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其中,安全预评价作为该工程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客运设施建成后,项目法人应当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办理试运行备案;3个月试运行期满后,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申请港口工程竣工验收。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组织验收工作。

  客运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未通过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为旅客提供候船及上下船舶的设施和为船舶提供靠、离泊等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部《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未经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维护客运设施,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时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如实提供旅客统计资料,并及时、足额缴纳有关港口行政规费。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条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根据洋山深水港区保税港的基本特性及其区位地理特性,实行水陆联运。

  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具体是由往返于上海陆路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陆路客货运输与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至沿海港口的水路客货运输所组成。

  第十六条申请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航线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是,申请由浙江沿海港口至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及核定和增减船舶运力的,还应当征得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同意。

  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相关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沿海客运的航运企业(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将本公司各航班的船名、航次、开船时间、额定载客数、上船地点及客票价格等信息向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备案。并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向港口经营人提供下季度客运航班时刻表。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有关航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客运航班时刻表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改动。如确需变更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备案。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变更公告。

  第十八条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售票站点实行计算机联网。承运人应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建立联网关系。

  任何客船航班不得超过客船额定载客人数售票。

  第十九条从事洋山深水港区客运码头客运航线票务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水路服务业务资质,并与上海市水路客运票务系统中心平台签订联网售票协议。

  承运人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票务机构出售船票。

  第二十条由于受不可抗力影响或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客船停止航行的,承运人应当及时发布停航通知,并按照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并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秩序,保证安全,并及时疏散旅客,做好船期变更和旅客退换票的工作。

  遇有旅客严重滞留的,洋山办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洋山办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负有下列安全义务:

  ㈠应当具备应有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㈡禁止客船超员载客;

  ㈢客运码头实行港航联检制度,港口经营人负责码头检票,承运人负责船边验票;

  ㈣客运码头设施应当符合船舶靠岸标准,其接纳客运船舶、航班密度应当满足并符合船舶靠离码头、旅客上下船舶及码头人车分流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上下客运船舶的人员应当服从客运服务人员的指挥,保持良好秩序,禁止携带危险品上船,并接受危险品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从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规定。

  第二十四条洋山办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并依法对违反港口和航运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临时客运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月25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在部分对台小额贸易点试行更开放管理措施的通知

商台字〔2007〕19号


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海南、宁波、厦门、深圳商务主管部门,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深圳、海口海关:
  为进一步规范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促进两岸经济贸易交流与发展,依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小额贸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本通知附件所列对台小额贸易试点口岸(以下简称试点口岸)试行新的管理措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台小额贸易由大陆沿海地区指定口岸经核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与台湾地区公司或居民间进行,依法办理通关和纳税手续。
  二、试点口岸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经营权由福建、浙江、广东三省及三省内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向所在地海关等联检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对台小额贸易。
  每个对台小额贸易点只设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已在同一小额贸易点设立了多于一家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的地区,应经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台湾地区居民是指持有合法、有效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的人员。
  三、试点口岸进出的对台小额贸易台湾船舶,放开船舶吨位和交易金额限制。
  四、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在指定的地点经营进出口货物,不得跨点经营。如确有特殊情况需临时在同一海关区内的其它小额贸易点经营的,应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经小额贸易点所在地海关同意。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对台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对台小额贸易。
  五、试点口岸进出口的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进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等管理的货物,海关凭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关证件征税验放。对台小额贸易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电子数据报关方式向海关申报。
  对台小额贸易项下外汇收支,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在指定对台小额贸易点所有的进出口货物、船只及船上人员应分别接受当地海关等联检部门的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或标记。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未能成交的应原船退回。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大陆规定禁止携带出入境的物品出入境,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
  船舶带进的航行必备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不得作为货物交易。船舶需要补充的设备、燃料、物料,限自用合理数量,在海关监管之下装载。上述物品未经向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
  七、商务部、海关总署按照各自职能,出台便利措施,提高监管能力,加快通关速度,积极支持、推进对台小额贸易健康发展;根据各小额贸易点的业务量变化和监管条件变化适时对试点口岸进行动态调整。
  八、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备案。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对台小额贸易工作的指导和管理,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省市上一年度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报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台办。
  十、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试行,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第一批试点口岸10月1日开始执行本通知规定,第二批试点口岸待具备电子报关条件,并完善检查设施后执行。对台小额贸易其他事项和其他小额贸易点继续适用《小额贸易管理办法》。
  附件:试点口岸名单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九月五日



试点口岸名单

  第一批:浙江舟山普陀沈家门、宁波象山石浦、福建福州马尾、泉州南安石井港、广东惠州港。
  第二批:福建福清南青屿、长乐松下、东山铜陵、晋江深沪、厦门大嶝、湛江长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