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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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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7]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
2007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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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专项用于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
  第三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从所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回收的资金和社会捐赠的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按照项目选择市场化、资金使用公共化、提供服务专业化的原则运作。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和投资保障。
  第六条 财政部、科技部聘请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的项目进行评审;委托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支持对象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创业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创业投资机构),及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总出资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有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至少3个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20%,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六)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七)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八)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由职业投资管理人组建的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管理的创业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投资功能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是指主要从事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技术服务和融资服务,且具有投资能力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服务中心等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申请引导基金支持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五)、第(六)、第(七)项条件;
  (二)具有企业或事业法人资格;
  (三)有至少2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正在辅导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不低于50家(以签订《服务协议》为准);
  (五)能够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固定的经营场地;
  (六)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或委托管理的投资累计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期限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享受引导基金支持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的5%以上。


  第三章 阶段参股
  第十二条 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时,可以申请阶段参股。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其他股东或投资者可以随时购买。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
  第十六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三)在引导基金参股期内,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
  (四)引导基金不参与日常经营和管理,但对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投资情况拥有监督权。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创业投资机构未按《投资人协议》和《企业章程》约定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七条 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机构选定投资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选定投资项目后或实际完成投资1年内,可以申请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5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每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管理。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按照投资收益的50%向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支付管理费和效益奖励,剩余的投资收益由引导基金收回。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股权退出由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五章 风险补助
  第二十四条 风险补助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于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予以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可以申请风险补助。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5%给予风险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风险补助资金用于弥补创业投资损失。


  第六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八条 投资保障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将正在进行高新技术研发、有投资潜力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确定为“辅导企业”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资助。
  投资保障分两个阶段进行。在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前资助;在创业投资机构完成投资后,引导基金对“辅导企业”给予投资后资助。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与“辅导企业”共同提出投资前资助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前资助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与“辅导企业”签订《投资意向书》,并出具《辅导承诺书》,明确以下事项:
  (一)获得引导基金资助后,由创业投资机构向“辅导企业”提供无偿创业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二)辅导期内“辅导企业”应达到的符合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条件;
  (三)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双方违约责任的追究。
  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引导基金可以给予“辅导企业”投资前资助,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研发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创业辅导,创业投资机构实施投资后,创业投资机构与“辅导企业”可以共同申请投资后资助。引导基金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辅导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投资后资助。资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辅导企业”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辅导期结束未实施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应分别提交专项报告,说明原因。对不属于不可抗力而未按《投资意向书》和《辅导承诺书》履约的,由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依法收回投资前资助资金,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的创业投资机构和“辅导企业”名单。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科技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
  (二)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
  (三)根据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审定所要支持的项目;
  (四)指导、监督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获得引导基金支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第三十五条 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依据评审标准和评审规程公开、公平、公正地对引导基金项目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引导基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和初审,向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
  (二)受财政部、科技部委托,作为引导基金出资人代表,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三)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所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并对监督检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经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支持项目,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2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予支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
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
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第二章 登山手续
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
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
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西藏自治区体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体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备案。
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
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委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
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并终止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
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
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
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体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
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西藏自治区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测绘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测绘局提供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外国团队不得在所经地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科学考察或测绘活动。

第四章 登山活动
第二十四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登山期间,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1--2名中方人员担任联络官。联络官的职责:
(一)协助和监督外国团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
(二)协助解决外国团队在登山活动期间的有关问题;
(三)配合外国团队实施登山议定书;
(四)组织和管理中方协作人员,作好服务工作;
(五)调解中方协作人员与外国团队之间的纠纷;
(六)掌握登山进度,核实登顶情况。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登山应遵守以下事项:
(一)外国团队在登山前应当为随队的中国公民办理有关保险事项;
(二)山峰名称和高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为准;
(三)严禁携带武器弹药和其它禁止入境的物品;
(四)必须按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攀登的山峰和路线实施登山计划,不得互相转让攀登的山峰或路线,严禁攀登未经批准的山峰;
(五)攀登中外边界山峰时,不得超过中国国界线,不得进行有损中国主权和邻国关系的活动;
(六)不得擅自吸收本团队以外的人员参加登山活动;
(七)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八)需提供计划外的交通、食宿、民工、畜力运输等服务的,由随队的中方联络官办理,其费用由外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规定交纳;
(九)未经中方联络官同意,不得自行解雇为活动服务的中方协作人员或者停发津贴。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侮辱中国公民;
(十)必须保持登山路线和山区的环境卫生,不得在登山区域自行安放纪念物和其它物品;
(十一)严禁捕杀野生动物、毁坏野生植物、破坏或污染环境,严禁采集植物种子和采挖苗木;
(十二)在登山过程中和在峰顶展现本国国旗时,必须同时展现规格相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十三)登顶成功后,应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交总结报告书,经确认后,发给登顶证明书;
(十四)登顶消息或登山期间的重大事故,应及时报告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需公开发布时,应征得西藏自治区体委的同意;
(十五)有关登山活动的书刊、录像等资料,应无偿地向西藏自治区体委提供;
(十六)未经批准,登山剩余物资不得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出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团队在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以及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管理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西藏自治区体委根据情节,分别处以警告、吊销登山许可证、终止登山活动的处罚,并没收其搜集的全部资料和处以5000--50000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来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登山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5月7日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7〕4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管理,建立健全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应急处理规定》)和《保险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保险机构突然发生,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金巨额损失,危及保险资产管理正常运行的重大事件。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应对”原则,协同有关机构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并将应急管理作为日常管理和公司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保险资产全面风险管理。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预案管理、监测预警、应急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突发事件

  

  第六条  除符合《应急处理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情形外,由下列情形之一引发重大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重大损失的,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金融市场剧烈波动等不测事件的;

  (二)市场环境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受其他突发事件关联影响的;

  (三)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相关中介机构和债务人倒闭或者发生其他风险的;

  (四)保险机构因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行为,导致保险资金被非法侵占的;

  (五)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损害保险机构经营的;

  (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工作人员,违反管理程序运用保险资金的;

  (七)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人员,涉嫌洗钱、贪污、受贿、利用保险资金谋取非法利益的;

  (八)保险机构因信息管理失误或者其他信息安全事件,导致投资交易系统故障、业务数据丢失的;

  (九)其它可能对保险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实施分级管理。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有关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标准,综合考虑资本实力、偿付能力、资产负债结构和风险承受程度,制定定性和定量标准,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后,应当根据初步预测及评估结果,及时将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超过5000万元或者超过该机构总资产1‰的重大突发事件,上报中国保监会。报告突发事件的损失金额遵循孰低原则。

  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金额虽未达到前款规定,但性质严重或者影响重大的重大突发事件,保险机构也应当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组织管理,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规定,纳入保险机构统一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应当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负最终责任。保险机构未设立董事会的,经营管理层负最终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并与其他部门共同实施应急管理。

  委托管理资产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受托机构,共同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委托机构的要求,建立受托资产应急管理制度,指定相关部门负责配合委托机构做好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第四章  预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保险资产管理风险评估状况,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实施预案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总体应急预案和实际需要,制定分级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评估资产管理风险,定期不定期向董事会或者经营管理层提交资产管理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告期内已经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及风险变化;

  (二)报告期内未发生但未来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预测;

  (三)已发生或者未来可能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对保险资产的影响;

  (四)资产管理风险评估;

  (五)预案编制计划和应急管理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制定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预案编制目的依据、重大突发事件分级、定性定量标准、适用范围和处置原则;

  (二)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领导机构、工作机构及责任部门和人员的应急管理职责;

  (三)应急处置联系人名单和联系方式、应急预案框架图、处置工作流程图、分级预案目录等;

  (四)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引发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方案和应对措施;

  (五)已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监测范围、监测变量和监测指标等;

  (六)未来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监测警戒线、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等;

  (七)应急处理报告内容、报告频次及报告方式等;

  (八)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的风险化解及跟踪评估等;

  (九)应急保障、预案演练、宣传培训、责任追究、奖惩措施等相关配套管理规定;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上述内容及风险变化状况,及时修订、补充原有预案或者制定新的预案,增强预案可操作性。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资产管理应急预案,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为受托管理资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送委托机构备查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监测预警机制,制定资产管理监测计划,科学设置监测变量、监测指标和监测警戒线等,综合评价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  监测预警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警示事项、影响程度、预警措施和预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监测信息,分析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及时发出预警,并按组织管理规定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任何人员发现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预警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及中国保监会报告。紧急状态下,可以越级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规范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

  应急处理流程主要涵盖应急响应、信息报送、实时监测、应急处理、信息发布、善后处置等环节。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相关部门核实确认并进行分析评估;

  (二)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在2小时内,立即组织现场调查,逐级向上级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报告。情况危急可以越级上报;

  (三)实时监测事件扩散速度、预测损失程度,分析变化趋势,组织有关专家查找事件原因,评估事件损失程度和危及范围,形成事件发展态势报告;

  (四)根据事件发展状况,按照应急预案或者分级预案确定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方案,实施应急处理;

  (五)根据预案规定及公司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六)其他必要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处理终止:

  (一)金融市场环境、相关政策或者其他突发因素变化,对保险资产管理的中长期影响趋于合理状态;

  (二)采取相关防范措施,改变交易对手、出售资产、增加担保、弥补损失等,控制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三)强化公司内控、规范操作流程、加强人员管理、完善交易系统等措施,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和资产损失,短期内不再继续发生;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终止后,分析事件诱发原因,评估损失程度及其潜在影响,跟踪资产风险化解情况,针对有关管理问题,修订和完善公司风险管理制度。

  

  第七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建立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

  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报告责任人。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报告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事件初报应当在事发后2小时内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重大突发事件初步原因、基本情况、损失程度估计及初步应对措施等。初报可通过电话、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方式直接报告;

  事件续报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频次持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件主要原因、资产损失数据、持续发展情况、已经采取措施及效果等。续报可通过电子网络或者书面形式报告;

  事件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应急事件终止后上报,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原因分析、采取主要措施、应急处理过程、最终结果,以及应急事件终止后,潜在或者可能造成的间接危害、社会影响和遗留问题。处理结果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发生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由新闻发言人或者在指定新闻媒体统一发布信息。未经批准,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对外发布信息。发布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无误导性陈述。

  保险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直至应急终止。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应急预案》及本指引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实施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应当了解或者要求保险机构报送保险资产管理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过程、采取有关措施、阶段处理结果和资产保全情况等信息,保险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据《应急处理规定》和《应急预案》,对有关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