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1号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8日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号为:云府登185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大理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统筹城乡社会经济发展,加快解决“三农”问题,全面贯彻“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农村”的方针,提高农民工素质和能力,进一步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加强我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2003—2010年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国办发〔2003〕7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劳务输出的意见》(云政发〔2004〕76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是指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在各级政府引导推动下,农村劳动力向非农和城镇转移就业,通过订单定点定向培训等形式,有计划的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来增加农民收入。
第三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坚持政府扶持推动、坚持农民受益的目标不动摇,不断强化培训、转移、组织三大体系建设,促进转移就业与鼓励返乡创业并举,努力培育我州劳务输出品牌和劳务输出特色村镇。
第四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主要对象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遵纪守法,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农村劳动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由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州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分管副州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州长助理担任常务副组长。
第六条 调整充实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劳转办,加挂州“阳光工程”办公室牌子),州劳转办为常设机构,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3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全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
第七条 州劳转办设在州农业局,每年由州财政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各县市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转移就业工作的管理。
第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从各自工作实际出发,群策群力,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积极推进全州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各相关部门职责见附件)。有条件的县市要在劳务输出人员集中的城市设置办事机构,为输出人员做好跟踪服务管理。
第三章 资金的投入、使用和监管
第九条 逐步形成政府引导、多元投资的投入机制,通过争取中央、省的农业、扶贫资金,州、县配套投入,农民工和培训机构自筹等途径,多方筹措资金。
第十条 中央、省、州的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由劳转办统筹安排,在下达的任务数内,按照统一的补助标准,统一组织验收后,出具审核通知,财政部门凭劳转办的通知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的使用遵循“政府买单制,企业订单制”原则,即资金兑现到培训个人,考核合格并经用人单位认可方进行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县市财政实行专账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截留各级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农业部《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云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大理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实施和管理。
第四章 培训、转移机构认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按照“政府支持、齐抓共管,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按需培训、注重实效”的方针,优化整合城乡教育培训资源,形成覆盖全州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体系。全州拟认定30个培训、转移机构,其中省级认定7个,州级认定23个。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农村劳动力主要输出地为重点;
(二)做到资质合格、数量足、分布合理;
(三)面向社会,公平竞争;
(四)贴近农村,方便农民;
(五)培训、转移机构自愿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实习基地和师资力量等基本条件;
(三)熟悉农民教育特点,具有较好的农民培训基础和业绩;
(四)培训场所和实习基地贴近农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五)有比较完善的劳动力转移监测和管理措施;
(六)承担培训、转移的机构按照“四自主”原则开展工作,即自主招生、自主培训、自主管理、自主转移就业。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认定,由州劳转办负责,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州劳转办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认定的时间、条件、程序、报送材料和受理机构等;
(二)自愿申报认定的教育培训单位,按照公告要求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州劳转办接受教育培训单位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相关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通过认定的培训、转移机构,由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授牌。
第十八条 加强对认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的管理,对2年以上不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或违反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和政府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由认定机构取消其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机构资格。培训、转移机构应突出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做到培训一个,合格一个,转移一个。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竞争择优。对就业率达不到80%的,取消其培训、转移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承担培训、转移就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台帐和转移就业台帐。
第二十条 培训、转移机构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通过“订单式”培训和“基地化”运作,力争就业率不低于80%,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低于3个月。坚持培训和技能鉴定相结合,积极鼓励农民工取得职业资格证,增强其转移就业的稳定性和增加收入的可靠性。
第五章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转移就业方式:一是就地从农业生产领域逐步向加工、营销、运输、包装等二、三产业转移;二是跨地区转移就业;三是由农业产业化经营、城镇化和龙头企业吸纳富余劳动力。积极鼓励我州农村劳动力跨地区转移和国外就业。
第二十二条 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信息服务。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体系,及时掌握劳动力输入地就业信息,做好输出地与输入地的供需对接,免费向农民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要定期发布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情况和企事业单位的用工信息,减少农民外出的盲目性。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组织者,在转移工作中要做到“五不送”,即:“不是正规企业的不送,效益不好的企业不送,工资不能按时发放的不送,劳保福利不健全的不送,社会治安不好的城市不送”。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取消对跨地区就业人员的歧视性规定、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等内容;简化外出和外来人员的审批手续;加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维护好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务输出人员集中的城市以“同乡会”或“商会”的形式建立农民工自我管理组织,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州、县、乡、村四级联结的劳务信息网络,逐步实现与全省、全国劳务需求信息系统对接;及时掌握农村劳动力资源的分布、年龄结构、技能状况、求职意向等情况,搞好上下联动,推动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劳务需求对接,不断扩大劳务输出规模。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和质量,培育一批信誉高的劳务中介机构,发展农村劳务经纪人,逐步走向市场化运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加强培训、转移就业的监督检查,保证转移培训质量和转移就业效果,建立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度,明确职责,每年由州劳转办下达给各县市培训、转移就业任务,县市与乡镇、乡镇与村签订任务合同,做到一级向一级负责,逐级落实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对培训、转移就业因监督不力酿成重大问题的,逐级追究主管领导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培训、转移就业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各县市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主管部门汇总本县市情况报州劳转办和有关主管部门,州级主管部门分别汇总本地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
“阳光工程”示范项目县市实行统计月报制度, 项目县市主管部门按省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按时上报统计月报(项目县市同时报省、州劳转办)。
第七章 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强化考核,落实责任,把农村劳动力培训、转移就业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实行目标管理,层层分解任务。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立足自身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政策引导、督促检查和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培训、转移就业工作检查验收按照“保证培训质量、注重输出效益、完成输出任务、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 培训、转移就业工作检查验收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79分以下为不合格,对考核为优秀的进行表彰。具体检查验收标准和表彰办法由州劳转办拟定,州农村劳动力转移及劳务输出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大理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