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

时间:2024-07-10 13: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责任区灭火作战计划实施灭火作战演练时,责任区内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与邻近单位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建立联防,受益单位应当予以经济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比较集中、距离当地消防队较远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专职消防队。联合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三十条 需要特殊灭火剂的单位,必须根据存放物品的特性、数量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拖延。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按规定时限办结审核、审批手续。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着制式服装,并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由于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按规定设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告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者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的;
(二)在输气、输油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自动消防系统、固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不能正常运行的、使用的;
(四)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上岗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五)用电、用火、使用可燃气体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利用地下工程开设的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有其他重大火灾隐患。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通过审核、审批、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审批、验收的事项,故意拖延,不予审核、审批、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索要、无偿占有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配合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开展反假币斗争,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币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增强临柜出纳人员责任心和调动反假积极性,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机构从事现金收付工作的临柜出纳人员。
第三条 临柜出纳人员在办理现金收付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的假人民币、外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币、证券没收证”,并追查其来源,及时报告上级行和当地有关部门。
第四条 没收的假币、假券,要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防止没收的假币、假券再次进入流通领域。
第五条 临柜出纳人员发现并没收的假币、假券,可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假币、假券印制粗糙,纸质较差,容易识别辩认的,按假币、假券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二、假币、假券印制技术较高,纸质较好,但花纹图案呆板,较易辨别确认的,按假币、假券面额的10%给予奖励。
三、假币、假券印制工艺精细,图纹逼真,须经仔细鉴别方能确认的,按假币、假券面额的20%给予奖励。
四、一次发现假币、假券面额超过1000元的(除按一、二、三项规定给予奖励外),其超过部分统一按10%给予奖励。
五、发现并没收的假外币,按上述标准奖励人民币。其奖励额,以没收的外币金额,按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发现没收假币、假券,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大要案的有功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通报表扬并从优奖励。
第七条 临柜出纳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误收假币、假券或弄虚作假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因违章操作,误收假币、假券者,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经济处罚。由于技术性差错,误收假币、假券,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第六章第四十一条处理。
二、将误收的假币、假券故意混入流通领域,再次投放市场的,一经发现,按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三、故意收进假币、假券或内外勾结将假币、假券兑进,再投放市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参与伪造、变造假币、假券活动,或知情不报或包庇作案者,应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奖金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一次奖励人民币100元以下(含100元)由县支行审批;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由地、市分支行审批;500元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第九条 临柜出纳人员发现没收假币、假券的奖励资金在“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出纳费”帐户列支。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具体情况,拟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3年6月21日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房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东区、西区、仁和区区级机关、区属企事业单位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余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直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米易县、盐边县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米易县、盐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分为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购买城镇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自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的城镇住房,由原用地单位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原用地单位被兼并、改制、重组的,由接管单位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原用地单位破产、撤销、注销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1一2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封闭式住宅小区或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该楼房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证上 只 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相应核减,由原用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

  (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第十四条 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签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不同意登记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将理由通知当事人;同意登记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