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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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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除外。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企业、代表机构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当向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第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终止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管委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由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控制指标、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协商确定出让金。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应当与土地使用者协商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由保税区管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保税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书,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当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者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 保税区管委会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予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按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规定出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照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必须按照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合同双方应当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并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本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布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四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或者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必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管委会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者无违反合同行为的,出让方不得提前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者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当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和华侨在保税区使用土地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大抓植树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荒漠化,建设生态农业”的精神,国家决定在全国启动实施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保护、植树种草、水土保持、防治荒漠化、草原建设、生态农业等。我省位于黄河中游地区,是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
建设重点省份之一。为加强项目管理,组织实施好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重点县综合治理工程,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订了《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和《山西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执行。
各地要提高对我省生态环境建设紧迫性的认识,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加快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环境建设要以流域为治理单元,以县为基本单位,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开发,沟川梁峁坡全面治理,综合运用工程措施、生
物措施和耕作措施治理水土流失,尽可能做到土不下山,泥不出沟。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各部门要加强管理,协同作战,完成好国家安排的各项建设任务,把全省生态环境建设推向一个新阶段。



为保证我省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和重点项目区任务的完成,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标准。
第一条 大力发展林业是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县全县森林覆盖率达到2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30%以上。全县造林成活率达到9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95%以上。全县有林地面积占到林业用地面积的80%,项目区达到95%。全县25度以上的坡耕地全部实
现退耕还林、还灌、还草。
第二条 全县草地建设速度每年达到2%,“三化”草地得到恢复和改良。
第三条 全县水资源要确保可持续开发利用。全县重点河流河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四条 全县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率达到60%以上,重点治理区达到90%。全县土地沙化治理率达到6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80%,项目区沙化治理率达到90%,盐碱化治理率达到90%。
第五条 全县人均基本农田占有量达到2亩以上。重点项目区水浇地、节水微灌地、沟坝滩地占基本农田的30%以上。全县节水面积占水地面积的50%,重点项目区达到80%。
第六条 全县秸杆还田率达到70%,重点项目区达到90%。全县配方施肥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80%,重点项目区达到90%。
第七条 全县农民人均纯收入逐步缩小与全省的差距,达到全省平均的80%以上,重点项目区达到全省平均数。
第八条 全县农民人均占有粮食达到400公斤以上。
第九条 全县农村经济结构合理,主导产业明确。
第十条 全县农业机械化作业水平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一条 全县农产品商品率达到40%,重点项目区达到60%。
第十二条 全县人口自然增长率要控制在10.83‰以下。
第十三条 全县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率要达到90%。
第十四条 农村文盲半文盲率限制在2%以下。
第十五条 全县农村成人受职业教育数占劳动力总数的比率大于30%,重点项目区达到50%。
第十六条 全县村村通电、通机动车;80%的村基本解决人畜吃水,重点项目区全部解决。
本标准由省计委会同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水利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实落实好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的各项建设任务,根据《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确定的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县的各项建设工程,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指导思想是,以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分步实施。以科技为先导,以重点工程项目为突破口,实行治理与保护、建设与管理并重,处理好眼前与长远、局部
与全局的关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力争在短期内取得初步成效,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
(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治理等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建设;
(三)以改造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
(四)以增加风沙区植被、改良风沙区农田为主的防治荒漠化工程建设;
(五)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
(六)生态农业(包括旱作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沃土工程)建设。
第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由省计委牵头组织农、林、水等有关部门审核确定各重点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区和主要建设内容,真正做到按规划定项目,按项目定投资,按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按效益考核成绩。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重点县人民政府要按照当地实际和国家、省确定的治理方向编制本县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明确生态环境建设的主攻方向、主要治理目标、治理措施、分步实施方案、保障措施等。县级规划由省计委会商省农业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审核。
第七条 生态重点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各地(市)计划部门会同本级农、林、水等部门对本地区各县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同时,必须附送地方各级政府配套资金承诺文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计委组织农、林、水部门审查批复。
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要做好项目管理的协调、组织工作,负责综合各类资料,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供综合材料。各级农、林、水等部门要分别做好本部门的业务资料整理和报表上报工作。
第九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自觉维护计划的严肃性,不得擅自变更已批复的建设项目、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确需变更时,须逐级上报农、林、水部门审核同意,省计委批准。
第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严格按照农、林、水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实施,明确责任,层层签订责任书。责任书要确定各单项工程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技术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一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按批准的建设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先由各级计划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项目进行初验,由省计划部门组织农业、林业、水利部门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山西省国家生态环境重点县建设标准》。
(三)国家投资及省、地区(市)、县各级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是否落实;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制度规定,有无违纪问题,并附有审计部门的财务审批报告;
(五)单项工程的预验收证明;
(六)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要求。
第十二条 对年度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将视其情况给予扣减投资直至终止项目执行等处罚。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确保治理成果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是改善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的重点工程,地方各级政府必须相应安排配套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为省、地、县三级基建拨款或机动财力,应纳入各级经济发展计划中,专项列支。中央、省、地、县配套资金比例国定贫困县为1∶0.25∶0.125∶
0.125,非贫困县为1∶0.5∶0.25∶0.25。地县配套资金不落实,相应扣除下年度中央和省投资。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生态环境建设,引导和支持广大群众投工投劳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五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项目安排,不按部门切块,严禁挪作它用。各重点县必须在生态建设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设专户管理,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的不可预见费及项目管理费,按不超过总投资的5%由省计委统一提取,按照工作任务和工作量报帐拨付。项目管理费用,用于项目论证、验收、图文材料制作及直接从事管理活动等支出。不得用于单位事业费差额补贴和挪作它用。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建设项目按工程建设拨付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农、林、水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拨付。
第十八条 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省级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建设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跨世纪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省成立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在省生态环境建设领导组领导下工作,组长由省计委主任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副主任担任,成员由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
、省水利厅单位领导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计委农经处,负责处理全省生态环境重点工程建设工作。重点建设县(市)要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计划、财政、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重点建设县(市)要在计划部门设立生态环境重点建
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财政、农业、水利、林业部门指定专人参加。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施工、管理工作;对项目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对竣工项目进行预验收等。
第二十条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要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按效益考核。建立奖罚机制,对生态环境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建设治理标准,没有完成治理任务的,要
追究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1999年2月28日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外商投资综合规定

题注:(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有关审批事项,依职责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履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属本市审批权限以内的项目,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由市、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申请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由中方投资者申请。申请立项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建议书(申请表)、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其中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提交合资、合作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有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的,所呈报文件还应经其主管部门或公司股东会审查同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立项申请及齐备的文件、资料后,应于7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四)合资、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五)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各方委派书及委派人员身份证件影印件;(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法定地址的有关租赁协议及房地产证件; (八)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九)其他必要附件。 对以国有资产(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应同时提交依法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第九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组织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若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和必备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外商投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和市税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帐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法定地址、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改变合作条件、调整经营范围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等变更合同、章程内容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海关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债权、债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有清算所得的,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其他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和服务价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招聘、招收或辞退、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依法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涉及中方国有资产的占有、变更及注销的,应依法按中方财务隶属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以境外引进的机器、设备、物料等作价出资的,申请验资前须经商检部门进行财产鉴定。 外商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以及生产出口的产品,按规定须经过品质鉴定的,应向商检部门报检。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实行委托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税务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净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按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汇往境外。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其监督检查,并同时抄报市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向统计部门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安全生产,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国家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退)优惠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一)先进技术企业,经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外商投资产业导向目录。外商投资政府鼓励类项目以及投资改造国有老工业企业,或在本市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场地、水、电、气、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市内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投资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眷属,其住宿、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等,凭居留证、就业证等有效证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海关、外汇管理、商检等部门,应派专门机构和人员集中在联合办公的场所受理有关外商投资的咨询、审批、收费、年检、投诉等事项,并按各司其职的原则,归口办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的协调联合办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在公共媒体上公布。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受理并协调处理外商投资的投诉。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对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纠正,限期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额,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一)未经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批准证书或涂改、转让批准证书的,提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缴批准证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居住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