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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2 17:0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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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9月30日
            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止开发矿产资源活动中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是指因开发矿产资源所涉及的地层构造、岩石、土壤、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总体。


  第四条 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县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时,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设有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意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六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选址、设计、建设、生产及闭坑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和负责治理因开发矿产资源所引起的地质灾害。
  矿山停办或者闭坑前,应当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报告,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


  第八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地下水水源地,防止地下水污染和水资源枯竭。
  开发矿产资源中,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禁止直接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九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废石和废渣堆放场的管理,防止其自燃、溢流、渗透、垮塌。
  禁止在行洪的滩地、岸坡堆放或者贮存矿石、废渣、尾矿。
  禁止露天存放放射性固体矿石和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


  第十条 开发矿产资源遗留的探槽、探井、坑道、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必须进行封闭或者回填,恢复到安全状态。


  第十一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影响矿山地质环境的要素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监测数据等资料;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必须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发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下列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活动:
  (一)诱发地面开裂、沉降、塌陷、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河岸和湖岸岸边再造等地质灾害的;
  (二)引起区域性地下水水位下降、地下水疏干、泉水干涸等地下水资源破坏的;
  (三)对地下水、土壤造成污染或者淹埋土地的;
  (四)对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的;
  (五)造成其他破坏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报、谎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有关报告、监测数据等资料的;
  (二)对造成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事故隐瞒不服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执行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 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 等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 人事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2年5月21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关于贯彻〈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做好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工作,针对《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后各地反映的情况,现对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助理统计师资格“专业统计”考试设七个专业,即工业统计、农业统计、商业统计、物资统计、交通运输统计、固定资产投资与建筑业统计、社会统计。应考人员根据自己所在岗位选择一个相应专业。
二、企事业单位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中,通过评审已取得统计员职务任职资格,但因客观原因未被聘任的在岗人员,高中毕业生从事统计工作满四年,中专毕业生从事统计工作满三年,经单位出具证明,允许其参加一九九二年的考试。
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统计人员可允许参加统计专业职务资格考试。
四、对具有非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现在统计岗位工作,并符合《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对学历和任职时间要求的人员,可允许其参加助理统计师资格考试。
五、考虑到统计事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统计的相近专业除《人事信息代码》规定的财经类专业外,理科数学类的数学、应用数学、经济数学三个专业以及未列入《人事信息代码》的数理统计也视为统计的相近专业。这四个专业毕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专科毕业生,在统计岗位工作,可按人事部人职发(1990)4号文件的规定,考核聘任助理统计师职务。
六、每年资格考试“资历计算日期”的截止时间为考试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考试必须坚持“考培分开”的原则。未参加培训的人员,符合报考条件也应允许其报名参加考试。考试报名、收费工作应单独组织。对在自学基础上参加考试的人员,有关部门应供应教材。
八、各地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统一领导。统计和人事、职改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严格各项纪律规定,并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加强对考试的监督、检查,树立良好的考风考纪,切实保证考试的客观性、公正性。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修正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