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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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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证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促进本市经济发展、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制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证。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证的。
第六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公证人员的调查活动,应当给予协助。
第七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或者经营状况;
(三)继承权、遗嘱;
(四)亲属关系;
(五)收养关系;
(六)婚姻状况;
(七)出生、生存、死亡;
(八)身份、学历、经历;
(九)法人的资格、章程、资信情况和财产状况;
(十)债权;
(十一)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四)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五)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一)拆除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三)外国人在本市收养或者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六)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订的为举办外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七)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者文书,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私有房屋的分割协议、赠与文书、继承权的认定;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权的设定;
(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五)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因借贷关系而设定的不动产抵押;
(六)招标承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向国际、国内市场公开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等产品的招标活动;
(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增加投资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变更合作条件签订的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

(八)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十条 公证机关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四)根据当事人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 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公证机关可以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该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二)债权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第十三条 申请公证机关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况之一,无法履行其合法给付义务,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提存。
办理提存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关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因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知原公证机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后,应当执行;但发现其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无法通知当事人时,应当公告通知,并在公告中写明期限。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送达。
因公告支出的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证机关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拒绝公证。
当事人提供伪证、欺骗公证机关的,公证机关有权对有关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办理该项公证三个月到一年;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机关对出具伪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出具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的建议书,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公证机关及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及时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7日
法学院校中的法律伦理培养
郭兰英

摘要:文章提出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应包括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法律技能训练和法律伦理教育,其中法律伦理教育是灵魂。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法律伦理教育缺失,最终导致我国法治的伦理危机。作者进一步论证了我国法学教育中开展伦理教育的深远意义和路径选择。
关键词: 法学教育;法律伦理教育;路径

一、中国高等法学院校法律伦理教育之检讨
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在立法、行政执法、司法适用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立法中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执法中的国家本位和执法者个人恣意,众人所指的司法腐败。所有这些都严重背离了法律价值的最大化,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和终极关怀,法律成为游离于人之目的之外的治者工具,甚至连法之真——法律尊重客观规律和客观事实都无从谈起。法律本应具有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被动摇,法律的尊严受到了挑战。归根结底,这是一个法律伦理的缺失问题,使法律面临伦理危机。
从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要求来看,应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一问题在法学教育研究中也开始受到关注。大学应当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和使命,其中的高等法学教育应当承担起两方面的重任:一是传授法律理论知识,培养学生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二是进行法律价值观教育,树立法律正义,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正如徐显明教授所说:法学是价值之学,真正的法学教育应是价值观的教育,应是法律正义观的教育,高等法学院校应是法律价值观的集散地。
遗憾的是,现在法学本科法学教育退化为“普法教育”,大学学习仅仅是进行了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有限的法律技能训练,而法律伦理教育是缺失的。我国高等法学教育陷入了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之中,始终未对法律正义价值观的教育、法律对人类终极关怀的教育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学教育中的法律伦理教育的确应该受到我们法律教育者的关注。只有法律学问而缺少社会常识, 那是满腹不合时宜, 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 即不能算是法律人才;有了法律学问, 社会常识, 而缺少了法律道德, 那就不免为腐化恶化的官僚政客, 并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然后可称为法律人才。”
二、 在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的意义
我们的法律教育依然是一种知识教育,而不是一种技术教育,我们的法律教育所倡导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样”,而不是倡导“如何使法律成为什么样的。”我们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没有运用法律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我们的法律教育也许教给学生诸多的法律解释的概念,但却没有教给他们使用法律解释的技巧。因此在我国高等法学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是很迫切的。
(一)有助于培养我国法律共同体的形成
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建构之中,同样需要一个专业化的法律家集团,一个有着共同法律话语、共同的法律知识、共同的法律信仰、共同的法律思维方式、共同的职业伦理特性和共同精神气质的自治的法律家共同体。法律职业是定分止争、守护社会正义的一项职业活动,因此它对从业者——法律家的伦理要求是高标准的。法律家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了他们理应成为高位等级伦理的践履者,这是由于他们的伦理状况关乎法律制度是否健康、关乎社会正义的目标能否实现之故。
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却恰恰忽视了对未来法律家的法律伦理教育,从课程的设置上看,绝大多数法学院校还未曾把法律伦理作为单独的一门课程来开设,而作为通识课的“大学生思想品德课”不能体现出社会对法律家高标准伦理要求的特点,法律伦理被看成是与专业课毫无关系的内容,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处于悬置状态,法学教育成为单方面的知识传授。实践已经证明,单方面的知识传授无论如何丰富,都不能说是成功的法学教育。
正如孙晓楼先生在为民国法律教育所作的规划中指出的,“有了法律学问,而没有法律道德,那是不合乎法律的本质上的意义,也不合乎法律教育的目的。”所以,法学教育必须同时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型塑过程。通过法学教育,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职业崇高感,使他们深刻领悟法律职业不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且更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力量,为法律的理想而献身的精神是每个法律学生应有的品格;另一方面培养未来法律家的历史使命感,使他们把法治作为一生的追求,为建构法治秩序做出应有的努力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
(二)有助于防治司法腐败,重塑司法权威。
司法是法治社会中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法律和社会生活的桥梁,司法的结果和状况集中体现着法治的实践形态。如果没有高素质的法律职业群体,再好的法律和制度都不可能取得良好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实现其公正的目标。史尚宽曾认为:“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弊,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犹为重要。”当前司法腐败现象的广为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职业群体的伦理素质的缺乏。司法现代化固然需要完善的法律,但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只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对待法律和制度上的缺陷,就无法根本改变司法现状。
如果法律职业群体没有科学的司法价值观、强烈的职业使命感和持久的道德意志力,就难以保证其能始终如一地抵御社会压力和利益诱惑;如果法律职业群体一味追逐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从而导致司法腐败,丧失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因此, 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 根本出路是设计合理的制度, 提高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 使得法律工作者相信自己是这个国家最优秀的分子,使得每个法律工作者都极度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地位和荣誉。
(三)为法治建设提供道德保障。
法治建设乃是良法体系的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 良法的创制具有逻辑开端的意义。而要确保所创制的法律为良法, 就必须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 并且努力追求所创制的法律从形式到实质都具有合道德性,必须担负起为法治进程提供价值导向和设定伦理路径的时代使命。
法治蕴涵的“真”、“善”、“美”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 无疑是法治国家中的法律职业人必备的职业道德和道德底线, 但仅仅于此是绝对不够的。既然“法治实乃法律职业人之治”, 那么法律职业人必然具有其他公民所不具备的特殊性的职业道德素养。试想, 如果一个对蕴涵着人权、民主和普遍正义等道德价值的良法缺乏真正信仰的法学家, 能够不畏权贵而敢于拒斥“恶法”流弊么?一个没有深邃地体悟法治精神、原则的法官或检察官能够做到独立而公正地适用法律弘扬正义么? 一个没有对人的生命尊严与价值怀有真诚的敬畏而负责的道德信念的律师能够为“他者”的权益而勇于“铁肩担道义”吗? 所有这一切都需要法律职业人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
“法律职业伦理”是提升我国法律职业人的整体素质, 促使法学尽快走出“幼稚”的尴尬的应然取向。我国经过20余年的法学以及法制的重建与发展, 取得了不小的成就。然而, 法学“幼稚”与“司法腐败”的现实表现, 使人不得不认真检讨这表象之外的因素———法律职业人包括道德品质在内的整体素质不高是其重要原因。处于经济高度增长社会生活剧变期的中国, 急迫地需要促进社会生活规范化的法治资源( 包括法学思想与法律制度) 的有效供给, 法学家、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等法律职业人自当承担起不可推卸的历史责任。对于形形色色的“以权压法”、“以钱诱法”与“以情融法”引致司法活动失去公正性的法律职业人是不能以法制不健全而推卸责任的。事实上, 法律职业人普遍地欠缺法治国家要求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倒是直接因素。这远比学养不够及制度不完善更为关键。所以, 惟有法律职业人道德素养的整体性提升, 我国当前的法学和法治窘境才有改进的可能性。
“法律职业伦理”有助于矫正我国法律职业人自主化成长过程中, 在“技术理性”遮蔽下的“极端自利化”趋向。因此, 通过强化法学伦理素养而抑制职业技术专长的非道义化倾向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尤其是对正处于从人治的传统社会向法治的现代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 法律职业人的职业道德建设在社会道德全面重建中的紧迫性, 无论人们如何强调都不为过。
三、我国高等院校开展伦理教育的路径选择
(一)必须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传承民主主体价值
我们要重建道德和价值观念, 要从传统文化中去吸取营养, 不能抛弃自己的传统。重新
引进另外一个民族和国家的价值观念, 那是没有根的。我们当然要吸收其他的优秀文化,自己民族的根扎得越深, 你的吸收能力就越强。这就是说, 当代中国高等院校开展法律伦理教育时, 要自觉地实现与作为传统中华文化主体的孔子和儒家思想相衔接、相结合。“ 修己” 、“ 内圣” 不仅是“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 即“ 道德风尚的倡导” 的核心, 而且也是“ 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 , 即“ 法治国家的民主” 制道德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当前我国“社会法律精英” 的大量腐败堕落现象, 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但必须承认, “ 修己安人” “ 内圣外王” 的民族主体价值传统的丧失, 特别是这一传统在“ 社会精英” 阶层中的丧失, 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当代开放、平等、多元社会的法律伦理结构应当包括底线伦理、共同信念和终极关怀三个基本要素。其中, 得到普遍承认的底线伦理处于基础地位, 经过民主商谈达成的共同信念处于中心地位, 源远流长、开放常新的各种终极关怀则处于反思地位。正是它们之间的积极互动形成了当代社会的合理道德结构。底线伦理发展为明确论证国家、公民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范论, 共同信念发展为深人探讨事关公共生活重大问题和复杂难题的应用伦理学, 以保障公民权利, 并要求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 这两种要素更多地与“健全完备的政治法律制度”制度道德性相联系。终极关怀则主要发展为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德性论, 促使公民把个体小生命融人整体的大生命之中, 它更多地与“ 整个社会的道德教化系统” 公民德性相联系。这就是说, 在当代这种包括三维异质要素的道德结构中, 形成于“ 立足传统的道德根基” 和“ 传承民族的主体价值”基础上的道德观念, 主要是一种特殊的终极关怀, 即一种儒家式的, 倡导深刻、自觉的义务感的法律伦理。
(二)建立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互动, 增进法学教育的实务化、伦理化取向
从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治国家建设经验看来, 一般都非常强调法律职业人的法学教育背景, 即受过大学法学院的正规教育。在“ 扬弃” 应试教育倡导素质教育的中国教育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学教育尤其是高等法学教育显然不能围绕侧重实务的司法考试的“ 指挥棒” 转, 但也不应否认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因此, 如何实现高等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有机结合, 以强化法律职业伦理培养, 是我国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道德素质培育的基本方向。譬如, 在合理设置法学教育课程强化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伦理、改进法学教育方法使其务“ 实” 而创新的同时, 应通过考试内容与方法上的调整, 实现法律职业人“ 技能” 与“ 德性” 的同步发展。“应当在法律院校中加大对学生的职业道德教育, 使其掌握如何在将来的职业实践中保持职业操守与职业廉洁性” ,以提高法律职业人素质、预防司法腐败。我国的司法腐败现象, “无不与我们长期以来没有把握好法律教的职业性特点, 忽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得司法职业队伍缺乏法律职业教育的共同背景有着重要的关系。”
(三)创新教学方法,克服学院式教学模式的缺陷
学院式的法律教育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的教学方法。 “大课讲授”是我国大学中最基本的授课形式。在我国,尽管学界对课堂授课法的垢病颇多,但它却是我们离不开的最基本教学方法。课堂授课法最利于向学生传授一套概念化、学科化、体系化的理论知识,它富有效率,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向学生传授一个概念、一个体系,但是他忽视学生法律伦理的教育。在我国高等院校,课堂授课法的主导地位是很难改变改变。
在具体的教学方法应用上,可根据课程性质、内容和特点的不同以及教师个人素质能力的特点,采用课堂讨论式、辩论式等教学方法,重在提高学生的法律伦理认知能力,通过诊所式教学、法庭辩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方法,在提高学生的伦理认知能力的同时,重在提高学生的
伦理行为能力。无疑,诊所法律教育对课堂授课法等传统的教学方法提出了挑战,其实,它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课堂授课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把关于法律的理性的知识灌输给学生,经过学生的理解、掌握、内化到学生的意识和思维中去。而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在于培养学生作为法律人的理性,通过踏踏实实地处理完一个真正的案件,不单单是巩固了他们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更重要的是,培养其解决实际问题诸如事实调查、交流、辩护、谈判、诉讼等方面的能力,而且能够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正义感,这些东西在课堂上是没法学习和掌握的。
但是这种教育模式在我国要想扎根结果还面临许多问题。

参考文献:
[1] 孙笑侠. 法治对道德的态度和方式———当代中国法应当怎样促进道德目标[A].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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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霍宪丹. 法学教育的历史使命与重新定位[J ] . 政法论坛,2004 , (4) .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共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银监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