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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8 18:42: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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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对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1993〕第4号1993年2月25日



 第一条 为激励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科学技术对工业发展的推动作用,提高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本市工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均按本办法予以一次性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可申报突出贡献奖:
  (一)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单个项目,达到或超过国内先进水平,在本市正式投产应用三年内,年均新增税后利润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为企业攻克重大技术难关,单个项目实施三年内,年均增加效益在一百万元(含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一)、(二)项所列单个项目,是指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后正式投产应用或实施满三年的科技项目。


 第六条 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由受益单位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的,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区、县(市)属企事业单位的,经区、县(市)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所在区、县(市)科委申报。经市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科委审查合格后,报市科委。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直接报市科委。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经济评审组和技术评审组进行审查,分别提出综合评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对获得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以下简称获奖人),按年均新增税后利润或增加效益的百分之六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获奖人的奖励,受益单位属市、区、县(市)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由单位支出,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支出;中直、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奖励金由单位支出。
  企事业单位支出的奖励金,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十条 个人承担的项目,奖励金发给个人。集体承担的项目,主要承担人所得的奖励金,不低于奖励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由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会同主要承担人按参加人员贡献大小分配。


 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奖励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关于发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水利(水电)厅(局)、水利部直属各单位: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并促使其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利行业的特点,我们制订了《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发布施行。施行中如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加强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提高经营、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水资源属国家垄断性资源及水利行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行业国家管理的各类单位,包括: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水利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捐赠、凭藉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由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各种形态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明确水利单位的财产权;理顺水利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水利单位使用或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置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其监督管理机构在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管理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负责指导水利行业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政企、政事职责分开;
2.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与行政管理及行业管理职能分开;
3.财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
4.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用于资本的再投入;
5.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
6.资本保全和维护所有者权益;
7.水利单位独立支配其经营性资产和以经营性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水利单位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资源性资产。
水利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和处置;对其占有、使用的资源性资产,有依法取得、依法使用的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九条 为落实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到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主管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水利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
2.负责制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单位特点,制定水利国有资产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水利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4.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水利单位的清产核资、资产统计、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及直属单位产权纠纷处理等基础管理工作;
5.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水利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和对所属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核;
6.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7.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所属水利单位资产经营者聘任、解聘和奖惩的建议;
8.协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查处水利单位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所属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向上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负责并报告工作;
2.汇总、整理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信息,及时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3.对所属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提出初审意见;
4.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所属单位财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等基础工作,负责规定权限内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财产处置的审批。
第十二条 水利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统一对本单位占有、经营、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2.负责水利国有资产的帐、卡管理;
3.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5.负责本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6.参与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7.向主管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对所属水利单位派出监事会或组织有关专家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状况实施检查监督,主要内容有: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单位负责人签署的财务报告,监督、评价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监督、评价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有效、节约使用情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单位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管理效果进行如实评价和记录,向派出机构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4.根据单位负责人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水利单位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 产权界定、登记与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确定水利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十六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任务,是解决水利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以及水利单位之间的财产关系中不明确和有争议的问题;明确水利单位对联营、合资、股份制等企业投资的产权及权益;划清水利单位对集体及其他经济性质经济组织的原始投入和增值;规范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产权关系,把应属国家所有的净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第十七条 下列经营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水利单位投资形成的资产;
2.水利单位运用水利国有资产及在经营中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水利单位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收益形成的资产;
3.水利单位用借款或借款性集资等筹资方式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
4.由水利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兴办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兴办的水利单位,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5.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
6.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形成的资产;
7.水利单位中党、团、工会组织等占用的财产(不包括个人缴纳的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按国家规定由单位拨付的活动经费等结余购建的资产;
8.用水利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9.交由集体或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凡未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中方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出资投入的资本总额,所形成的资产;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按双方协议,中方以分得利润向企业再投资或优先购买另一方股份的投资活动中,所形成的资产;
3.可分配利润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等(不包括已提取用于职工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的相应份额;
4.中方职工的工资差额,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5.按中方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中方职工的住房补贴基金,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6.企业清算或解散时,馈赠或无偿留给中方继续使用的各项资产,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十九条 股份制企业中下列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1.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包括现有已投入企业的水利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构成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
2.水利单位以水利国有资产向股份制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构成国有法人股;
3.股份制企业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利润,按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比例所占相应份额。
第二十条 水利单位对外投资所有权的界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下列办法处理:
1.水利单位以各种形态的水利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其原始投资及投资的增值,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2.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者债权关系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分别按投资或者债权关系处理;
3.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留用于被投资单位继续使用的,均属于再投入性质,其留用的收益及其应分得的增值属于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一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各种形式向水利单位投入或拨款形成的各种形态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水利单位接受的捐赠和其他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二条 水利单位由国家认定、依法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土地、滩地、水域、岸线等资源性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并应履行有关法律手续取得法律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工、投料兴建现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利水电工程,1994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其形成的资产,全部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对以后新建工程,其形成的资产,国家投资部分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群众投工投料形成资产部分,界定为群众投劳折资资产。
第二十四条 水利单位已经用水利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注册为集体或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其原始投资及收益形成的资产,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凡没有证明属于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水利资产,依法界定为水利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其产权的财产,可先列作“待界定财产”由现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在未依法明确所有权归属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和转移。
第二十七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水利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水利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国家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委托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审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水利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经国家、地方政府委托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产权登记,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汇总后,报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水利单位的产权登记及年度检查办法,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纠纷的处理依下列程序进行:
1.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上一级水利部门处理;
2.中央与地方水利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水利部调处;
3.水利单位与其他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处;
4.水利单位与非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水利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水利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水利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定期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报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水利单位报送的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并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资产变动、经营、使用、结存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二条 建立水利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反馈系统、重大事项专题报告制度。水利单位的资产管理机构对经营性资产的资本变化、效益增减、产权转让、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的增减、调拨、转让、变卖、报废、产权转移以及资源性资产出让、转出和出租等变幅较大的(指限额以上的)均应在30天内向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水利国有资产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实行定期报批制度。

第四章 水利单位财产权利
第一节 经营性资产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资产是指国家对水利单位以谋求盈利和实现资本增值为主要目标,同时兼顾水利、水电及其他社会公益目标的投资和投资收益所形成的各种形态的资产。一般指企业占有、使用的资产和非企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经批准转化用于经营行为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水利单位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各级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和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得直接支配水利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以及任何部门、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本,不得调取水利单位经营性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水利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水利单位经营行为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水利单位的经营性资产额为限。
水利单位以其全部经营性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水利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水利单位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利单位运用经营性资产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1.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水利单位,应将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2.实行租赁经营的水利单位,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投资收益(指应分配利润)及水利单位依法转让水利国有资产产权的收入,应按《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根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上缴比例,及时足额上交。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属水利单位上缴的经营性收益和依法转让的产权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对经营性水利单位再投资、抵顶国家拨款的水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水利工程耗费的补偿和兴建水利工程的投入。第二节 非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为了抵御洪、涝、旱、凌等灾害以及为其管理服务,国家对水利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基建、专项等拨款,以及水利单位为了完成防汛、抗旱等事业任务按国家规定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所形成各种形态的资产。
第四十二条 水利单位有权依法依规在规定用途的范围内使用、支配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水利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承担合理、有效、节约使用、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流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水利单位对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1.优化配置资产,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节减国家财政支出;
2.建立健全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管理制度、统计报告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立正常、严格的管理秩序;
3.对占有、使用的水利国有资产要定期检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4.对固定资产管理,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入库验收、保管、领用、检查、维护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固定资产损失赔偿制度。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一、水利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在保证完成国家规定的防汛抗旱等行政事业任务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在允许的范围内,有条件的要积极努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转化为经营性资产。
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1.经主管部门确认的由于工程情况和原界定的公益性服务范围、对象的变化,公益服务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2.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3.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
4.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5.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承包经营;
6.其它。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家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用,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变化,非经营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的价值量,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有关制造费用分配的方法所计算的比例,核定计算转化价值量,作为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水利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除由于工程情况和公益服务范围、对象发生非实体性转化外,超过一定数额的需提出申请,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五、水利单位利用占有的国有资产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所属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上交的纯收入,以及对外投资、联营、租出国有资产等所取得的收益、租金等,都应纳入单位统一管理与核算。
六、水利单位对开展经营活动和所办经济实体、经营项目占用的国有资产产权如有变动转移,应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变动转移手续。
七、水利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水利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八、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归属关系,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其收益应全部纳入单位统一管理,执行本办法对经营性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条款。
第四十五条 水利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或调拨其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
1.国家财经政策调整,追减已拨入的款项时;
2.按规定上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追缴的赃款赃物;
3.按规定上交的各类专项拨款结余、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增收分成以及基建投资结余分成;
4.单位撤并、分设、改制,需重新调配其资产;
5.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决定调出的国有资产。
第四十六条 水利单位非经营性水利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
1.水利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包括调拨、转让、变卖、报废等)实行审批制度。水利部直属单位中流域机构凡超过20万元以上及其他水利单位凡超过10万元以上的单项国有资产处置,经水利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各省(市、自治区)及流域机构所属水利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报批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制定。
2.单位有偿调出、出让和变卖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应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评估,按评估确认的结果作价处理,防止低价调出、出让和变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3.单位撤并、分立、应经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水利国有资产的变更、移交、转移、解缴等手续。
第四十七条 水利单位闲置的以及超过编制定额的非经营性固有资产,应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进行处置或调剂。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通过制定闲置资产调剂管理办法,开拓闲置资产调剂渠道,推动闲置资产的合理流动,发挥资产使用效益。第三节 资源性资产
第四十八条 资源性资产是指水利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获得,或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取得和拥有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滩地、土地、水工程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产。
第四十九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必须注意合理开发、有偿利用、保护资源环境、提高资源质量,确保资源形成、持续、再生、增量、开发的良性状态。
第五十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其使用权可以出让、转出和出租。
水利单位资源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要明确产权主体,经水利国有资产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水利单位依法取得的资源性资产的净收益和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的净收入,应按国家规定缴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五十二条 水利单位取得的资源性资产,要加强实物量的管理和控制。

第五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对所属水利单位的水利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节约、有效的使用及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其考核与评价以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及相关资料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
第五十四条 水利国有资产考核与评价指标
一、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考核期末水利 考核期内新增投

水利国有 国有资产总额 入水利国家资本
资产保值=--------------×100%
增值率 考核期初水利国有资产总值
说明:(1)单位水利国有资产总值,根据单位水利国有
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包括水利国家资本金,
国家已收取投资收益和国家投资应享有的其
他权益。
水利国有资 水利国家 国家水利投资应
= +
产价值总量 资本金 享有的其他权益
国家已收取的

水利投资收益
国家水利投 资本 专项拨款和各 盈余 未分
资应享有的=〔( -种建设基金形)+ +配利〕
其他权益 公积 成的资本公积 公积 润
水利国家资本 水利专项拨款和各
×------+种水利建设基金形
实收资本 成的资本公积
考核期内 考核期内 考核期内水利专项
(2)新增投入水=新增投入水+拨款和各种水利建设
利国家资本 利实收资本 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
(3)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100%时为增值。
2.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水利国有 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资产保值=-------------×100%
增值率 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说明:(1)实现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计算方法同指标1
(2)核定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由上级主管
部门(单位)核定,一般以上年实现数或
前三年平均数核定。
(3)政策性亏损单位水利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率计算数达到100%时为保值、大于
100%时为增值。
(二)评价指标
利润总额
1.资本金利润率=-----×100%
资本金总额
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2.社会贡献率=---------×100%
经营性资产平均总额
说明:(1)水利单位社会贡献率总额包括:工资(含奖
金、津贴等工资性收入)劳保退休统筹及其
他社会福利支出、利息支出净额、应交增值
税、应交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
税、其他税收、净利润。承担社会公益任务
的水利单位未补偿的公益性实际支出。
期初经营性 期末经营性
(2)经营性资产 资产总额 + 资产总额
平均总额 =---------------
2
承担社会公益任务的水利单位平均资产总额,按水利枢
纽工程设计时经济计算规程计算的防洪(抗旱、排涝、防凌
等)与兴利效益比例分摊计算,只将分摊的兴利资产计入平
均资产总额(即经营性平均资产总额)
上交国家税收总额
3.社会积累率=----------×100%
水利单位社会贡献总额
说明:上交国家税收总额:是指应交增值税、应交产品
销售税金及附加,应交所得税、其他税收。
经营性资产总额
4.经营性资产比率=-------×100%
单位资产总额
生产经营净利润
5.经营性资产收益率=-------×100%
经营性资产总额
二、非经营性资产考核与评价
(一)考核指标:
1.进行完全成本核算的单位,同政策性亏损单位考核指标。
2.不进行成本核算的单位。
本期非经营水利
非经营性 国有资产毁损率
水利国有 =(1- --------------)×100%
资产完整率 期初非经营 本期非经营
性水利国有+性水利国有
资产总额 资产增加额
注:本期国有资产毁损额:是指在考核期内因非自然客
观因素造成的单位各类资产丢失、浪费、损坏报
废,而无法补偿,使国有资产价值量的减少数额。
当比率为100%时,为完整,低于100%时为不完
整。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合理、有效、节约使用的考核,各级
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总括或单项
考核,制定相应考核指标。
(二)评价指标
公益收入-补贴收入
公益服务补偿率=---------×100%
公益成本
生产经营 投 资

经营收益 净利润 净收益
弥补公益=----------×100%
亏损率 公益 公益 补贴
-( - )
成本 收入 收入
三、反映资源性资产状况指标
本年末(度)单位拥有
(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1.资源增量(值)率=-----------×100%
上年末(度)单位拥有
(使用)资源总量或总值
以上指标应按各类资源分别计算反映。
本年度资源性收
费或收益总额
2.资源开发收益率=----------×100%
本年度资源 资源管理

开发费摊销 性支出

资源性收益指水利单位依法出让、转出和出租资源性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水利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下达。
第五十六条 水利单位提出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申报方案和达到考核标准的具体实施方案,连同必要的说明材料在考核年度开始两个月内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审查汇总后,在一个月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考核年度终了,单位按照批准的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值和具体实施方案,对实际执行情况和结果进行检查总结。总结分析报告连同财务报告及时报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水利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总结分析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后,应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五十八条 水利单位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考核期扣除客观因素后,单位国有资产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2.具体客观因素;
3.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4.今后的措施和意见。
第五十九条 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根据考核结果,其奖惩办法,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资企发(1994)98号《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非经营性资产、合理、节约、有效使用状况考核的奖惩办法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责 任
第六十条 水利国有资产的国有资产是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水利主管部门、水利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努力促使其保值增值的义务和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政府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单位及管辖单位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2.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3.超越权限干预水利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经营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二条 水利单位在经营性资产经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1.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2.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的;
3.向其他单位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4.擅自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六十三条 水利单位在非经营性资产使用、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1.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2.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3.擅自变更、转让、处理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5.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四条 各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及水利单位的工作人员违犯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8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
题研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人民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建
设,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作用,贴近市人
民政府重点工作组织好课题研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重点课题(以下简
称重点课题),是指市人民政府领导确定的,或市政府办公厅根
据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决策需求设立并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

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专家

为主开展研究的课题。
  第三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要遵循贴近政府、服务决策、立足
现实、适度超前的原则。研究成果要突出科学性、对策性和可行
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三章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重点课题的课题指南、课题申报、评审立项、研究
管理、成果认定、经费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咨询工
作处负责。
  第六条 建立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机制,确保重点课题研
究能充分贴近政府工作,满足决策需求。
  第七条 建立评审、认定专家组,负责评审课题申报书和认
定重点课题研究成果。
  专家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市政府办公厅相关负责人及
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智力支撑体系有关专家组成。已申报本年度
重点课题的专家,不得参与本年度的评审、认定工作。
  
          第三章 课题指南

  第八条 重点课题研究要遵循服务决策需求的原则,围绕市
人民政府重点工作和难点问题,组织开展研究,丰富决策思路。
  第九条 重点课题的选题来源是:
  (一)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课题;
  (二)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关注的热
点问题以及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拟出课题建议,报市长、副
市长、秘书长审定的课题。
  第十条 重点课题确定后,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题目拟写课题
指南。
  第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厅向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
关单位发布课题指南,并附课题申报要求。
  课题指南可集中发布,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工作需要随时发
布。
  第十二条 课题指南是研究方向的引导和限定,包含课题研
究的方向、主要内容以及辅助说明。

          第四章 课题申报

  第十三条 重点课题主要由列入天津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专
家库、市级决策咨询机构联络网以及决策咨询行业协会工作网的
专家申报。其他方面专家凡符合课题申报要求,或符合天津市人
民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库工作规则相关条件的,也可申报。
  申报者要能够切实开展重点课题研究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工
作。无法开展实质研究工作的,不得申请。
  第十四条 申报课题可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组
织进行,也可由个人自行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课题应在课题指南限定的范畴内确定具体课
题。申报人根据课题指南,拟定具体研究内容和研究题目,认真
填写课题申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第五章 评审立项

  第十六条 重点课题实行专家评审与政府领导评审相结合的
立项评审制。评审专家进行初评,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进行
综合评审。
  第十七条 重点课题评审程序为:
  (一)资格审查。按照课题申报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对课题
申报书进行审查,合格者进入初评。
  (二)匿名初评。评审专家依据统一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
的课题申报书的课题论证和研究设计进行匿名评审,按照拟立项
课题数2至3倍,确定进入综合评审的课题申报书。
  (三)综合评审。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厅领导对通过匿名初评
的课题申报书进行综合评审,选定符合决策需求的课题。
  第十八条 课题选定后,市政府办公厅要向入选课题负责人
及其所在单位发出立项通知。
  课题负责人持立项通知,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课题合同。
  第十九条 对未立项的,由市政府办公厅逐一通知课题负责
人,并将其课题申报书存档保留一年。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
课题申报书相关背景材料;评审结果正式公布前,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研究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重点课题的研究工作,原则上要在规定期限内
完成。需要延期的,课题负责人要视情况在开题阶段或中期推动
阶段及时说明。
  第二十二条 课题负责人在签订课题合同后,应尽快开展研
究工作,并将开题情况通报市政府办公厅。重点课题开题的时间,

以课题合同标明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市政府办公厅组织开展推
动工作。
  中期推动主要内容有:与各课题研究人员进行沟通,了解各
项重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总结阶段性成果,介绍市人民政府
相关工作动态,确保重点课题研究始终围绕决策需求展开。各项
重点课题研究中期进展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分别报市
人民政府相关领导。
  第二十四条 需要调研的,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
申请后,持与市政府办公厅签订的课题合同,与相关部门联系调
研。各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课题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研究工作,形
成研究成果,按课题合同要求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变更课题负责人、改变课题名称、对研究内容
作重大调整、课题完成时间延期或课题中止、撤销课题等情况,
须由课题负责人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上述变更的课题,将不予结项,并视
情况取消该课题负责人下一年度重点课题申报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撤销课题,追回重点
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一)以课题名义实施营利行为;
  (二)盗用公章或私刻课题公章;
  (三)私自篡改课题名称,对课题进行虚假宣传;
  (四)剽窃他人成果,弄虚作假;
  (五)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
  (六)获准延期,但到期仍不能完成;
  (七)严重违反财务管理制度。
  被撤销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
  第二十八条 课题组重要活动、重要阶段成果应及时通报市
政府办公厅。
  
          第七章 成果认定

  第二十九条 重点课题研究成果凡符合结项要求的,予以结
项,发放余款,并向课题负责人及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结项
通知书。
  第三十条 成果认定采取专家评审和市人民政府采纳相结合
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成果认定采取评审专家通讯认定或组织召开评
审会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研究成果经市政府办公厅领导审核批准后,刊
载在市人民政府内部刊物上,供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决策参考。
  第三十三条 全市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及有关单位根据各
自情况,将重点课题研究成果纳入教学、科研考评体系。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课题涉及天津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
按照有偿原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由市
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经费标准根据课题的重要程度及开展研究的难
度,由市政府办公厅研究确定。同一批次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
标准一致。
  第三十七条 重点课题专项研究经费以课题组为单位发放,
由课题负责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研究经费一次核定,分两期发放。开题时发放
第一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60%;结项时发
放第二期经费,发放数额为该课题研究经费总额的40%。
  第三十九条 研究经费使用范围遵照国家及我市相关政策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