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如以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借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和常年承担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形式。委任是指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职于财政、审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银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基建财务管理工作3年以上;

  2、现任建安、房地产开发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门部长(经理)且任职3年以上;

  3、从事基建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十条 派驻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派驻建设单位的财务总监的派驻时间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督促其通过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

  (四)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和招标文件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所有合同、协议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对建设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引起概算、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九)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十)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督促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结余和相关的基建收入按规定及时上交市财政部门;

  (十三)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固定资产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的验证手续;

  (十四)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以下的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有关法规;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浪费;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更;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算或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或同一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门负责人、审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或项目监理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以及以下规定:

  (一)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任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市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其他部门、单位和群众对财务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相应行政级别公务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并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按江门市机关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三)财务总监公务经费开支,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卸任后的财务总监返回原单位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给有关部门;如需向市政府报告的,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体改委 等


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对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6年9月3日,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16个副省级城市体改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精神,各地体改委(办)及相关部门正抓紧进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规范工作。总的说来这项工作进展是顺利的,但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给规范工作带来困难。现就解决股份有限公司规范中的一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公司设立方式问题
此次重新登记,按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要求,要明确设立方式。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继续保留”的规定和公司发起行为已在《公司法》生效前完成的实际,公司设立方式不再做根本性的修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七条“公司可以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募集方式包括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可以归纳为募集方式。因此,在重新进行公司登记时,定向募集公司的设立方式应按募集方式设立处理。
二、关于非经营性资产的剥离问题
公司非经营性资产未剥离的,要认真进行剥离。这些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分为三类:一是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派出所、交通队、社区政府等;二是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所占用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等;三是为公司自身经营服务所占用的非经营性资产,主要包括研究所、职工培训学校、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娱乐设施等。第一类非经营性资产,在规范时必须从公司中剥离出去。第二类非经营性资产,原则上予以剥离,有困难的企业应先在内部分离,独立核算,待条件具备后再逐步推向社会交由政府管理。第三类非经营性资产,如数量较少,原则上可以不剥离。凡进行资产剥离,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增减股本,国有股权变动等事项的,要依法办理审批事宜。非经营性资产在本次规范中或以前已经剥离的,该资产所需的支持费用,不得再由公司负担。
三、关于对不符合续存条件公司的处置问题
对于那些股本总额、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条件的,可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股本总额不足1000万,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续存和转为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困难,可采取如下方法处置:一、与其他公司合并;二、引入法人股东,增加注册资本;三、对于不愿意与其他公司合并,又无力增加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四、关于重新验资问题
对原有公司进行规范,应依照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以重新登记的上一年末公司资产负债表为准进行验资。
五、关于公司上缴管理费、监管费问题
一些公司目前仍被要求向原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向相关部门交纳监管费。本次规范中重申,公司与政府之间不存在以行政隶属关系为主要特征的主管部门,公司不再向政府部门上缴管理费;相关机构履行监管职能,公司也不向该机构交纳监管费。
六、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公司董事、监事须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由董事会聘任。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再任命以上人员,亦不对公司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有关组织和机构可在履行法定程序前,对国有股股权代表拟提出的公司董事、监事人选表示意见。
七、关于处理国家公务员兼职的问题
本次规范中,处理国家公务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事宜,难度较大,进展缓慢。这里重申,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的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务。某些机构中,国家公务员身份不宜判断的,应由人事部门出具意见。国家公务员凡在公司担任董事、监事、经理职务的,必须或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或辞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两者不可兼任。国家公务员出任公司职务的,必须在公司股东会选举为董事、监事,或董事会聘任其为经理后,辞去国家公务员职务。
八、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问题
一些企业改制为公司时,将原企业中的大批不该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富余人员的安置费用转给公司承担。通过本次规范,这种状况应予终止。企业改制为公司的,在这次规范中,要重新确定离退休人员和富余人员的去向,凡公司成立时,不应进入公司的离退休人员,要明确其养老、医疗及安置费用,由原企业资产所折股权的股份持有单位承担。
九、关于法人股个人持有的处理问题
在定向募集公司中,有一部分应向法人发售的股份,实际上是发向社会公众,也就是法人股的股东实际上是自然人。它的主要特征是:从股份发行的批文中看,明确的股权性质是法人股,发行对象是法人。从发行结果看,有三种情况,一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是法人;一种是股份持有人是自然人,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名称也是自然人;还有一种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是法人,但后面列有自然人名单。对以上法人股个人化问题的处理,可采取如下方法:一、由公司回购后注销该股份;二、由法人股东收购。公司或法人股东无回购或收购能力的,按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要求,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
十、关于符合公司条件的企业选择其他企业形态的问题
具备《公司法》条件的企业拟从公司形态退回原企业形态,一般是不允许的。如股东会议决议退回原企业,须依据《公司法》,办理公司终止手续。公司终止只能采取破产和解散两种方式。公司破产和解散,应履行清算程序,清算结束后,要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不履行破产或解散程序,公司不允许退回原企业形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八章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九章 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及其行使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条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七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八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

  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三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修改章程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募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第四十一条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四十六条 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交易

  第四十七条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第四十八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十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第五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五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五十六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八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第五十九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二)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六)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七)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八)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六十二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十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三条 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其所出具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六十四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