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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7: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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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现将《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洋信息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信息工作,逐步实现海洋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不断提高海洋信息质量,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推动海洋工作和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系统是海洋信息工作的基础。本工作系统的范围包括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和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本工作系统的日常管理和工作指导。负责组织开展信息联络员培训、信息工作经验交流和重大信息调研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信息需求和国家海洋局重点工作,负责组织重大海洋工作信息的报送,负责开展信息报送引导和刊用反馈工作。
第五条 参加本工作系统的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负责部门,保障工作渠道通畅;并指派一名(个别单位两名)信息联络员负责此项工作。各单位要为信息联络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和条件。
第六条 信息联络员在本单位信息主管部门(领导)的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负责上报信息的采集、编写、报送、贮存,并组织、协调本单位海洋信息工作系统开展工作。
第七条 信息联络员可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列席本单位的重要会议,参加有关重大活动,及时了解工作情况,掌握工作动向,编报信息,同时可为新闻报道提供线索。
第八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重大信息必须经主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本单位领导审核、签发。
第九条 信息联络员应定期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报送信息。工作动态和一般情况每月至少报送一次;急事、要事和突发事件随时报送,不得漏报、迟报。
第十条 信息联络员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实事求是,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及单位应准确无误。
第十一条 海洋信息报送采用有偿管理制度。根据信息联络员报送信息的刊用情况以及信息的质量、数量,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付给信息费。
第十二条 海洋信息工作实行奖励制度,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考核评定:对于重视信息工作,成绩较为突出的单位和信息联络员,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于具有重要价值,编辑、加工精良的好信息,每一季度评出1-5篇(条)予以表扬奖励;凡被中办秘书局、国办秘书局、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研究室选登、选用的海洋信息,其作者或信息提供者年终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鼓励除信息联络员之外的其他海洋工作者向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提供时效性强、真实可靠的海洋信息和新闻线索,统一按有偿管理制度和奖励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由国家海洋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需补充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命。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由省长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长、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
表大会备案。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提出辞职时,经提请机关同意后,报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由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各级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人员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未作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销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员的职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五条 省、市、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须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进行认真考察,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十日前将提请任免的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和考察。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的时候,提请人或有关部门负责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常务委员会也可以要求被任命人员到会回答问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和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以及对决定代理职务、撤销职务的,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
常务委员会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农垦等地区设置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对市、不属市辖的
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以及对决定接受辞职的,采取举手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任免人员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时,设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负责监票计票工作。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征得出席会议人员同意;计票人由会议工作人员担任。
投票表决,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表决有效;多于投票人数时,表决无效,需要重新投票表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决定之前,不得到任或离职,提请任免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书面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外,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废止。



1988年9月28日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原中央行业统筹单位养老保险费率的请示》(新劳社
字〔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
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