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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实务中“返还彩礼”问题的探讨/孙竞

时间:2024-07-05 12:5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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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审判人员执行法律存在个体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依然存在,笔者结合多年的审判实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返还彩礼问题的法律适用作初步探讨。

一、彩礼的历史由来及现状


关于彩礼问题在我国有着一定的历史,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应来源于西周时期,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新中国成立后,我国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内容,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对返还彩礼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在某些地方已经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甚至还有着较为统一的标准,并且礼金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种现象在农村尤盛。有的婚姻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家庭生活苦不堪言。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往往发生彩礼返还的纠纷。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女方提出离婚时,男方也提出彩礼返还的要求。关于彩礼的处置问题引发的纠纷,诉诸法院的也逐渐增多。


二、关于彩礼性质的思考


如何界定彩礼的性质,笔者认为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结婚。对此有以下理解:


(一)给付彩礼的行为不是普通的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无偿取得赠与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特征。赠与人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旦发生转移,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赠与行为不得撤销。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形式上是赠与,但往往不是当事人真正心甘情愿主动给付的,而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并将以后与之结婚作为附加条件,因此它不是一种普通的赠与行为。


(二)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借婚姻索取财物是被《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无论是1980年的《婚姻法》还是2001年的《婚姻法》,都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婚姻只是获得财物的一种手段。在经济发达的今天,借婚姻索取财物甚至演变成了“骗婚”,很多骗子借登记结婚的手段骗取受害人大量钱财,当然,骗婚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习俗,是一种当地习惯做法。这种习俗或习惯虽然不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因此,彩礼问题不具有违法性。


(三)彩礼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条理解,“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从本质上讲,给付彩礼的一方是基于当地的习俗主动赠与的,接受彩礼一方也是基于当地习俗、习惯,不是出于索取,虽有可能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但接收方与给付方都基于结婚的前提,并非取得他人不当利益,也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彩礼与不当得利是有本质区别的。


综上,笔者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以将来有一天对方能与自己结婚为附加条件的。如果结婚的条件成就了,那么赠与行为就有效,赠与物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不成就,给付方与接收方没有结婚,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彩礼应当返还赠与人。当然,即使结婚的条件成就了,如果离婚,也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返还彩礼的情形存在。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返还彩礼规定的理解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一)关于返还彩礼的诉讼主体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并不只是在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之间直接发生,很多情况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目前在我国,尤其一些中、小城市和农村,都存在着父母为儿女操办婚事的习俗,有很多情况是父母为儿子出钱、出资娶妻、为女儿陪送嫁妆,并且返还彩礼还存在着婚约财物纠纷以及离婚诉讼中的返还彩礼纠纷,这种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形:(1)如果是离婚纠纷案件,返还彩礼是一并审理,当事人就是离婚案件的双方;(2)如果是婚约财物纠纷的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A、彩礼的给付、接受,只是在准备结婚的男女本人之间,并且给付人给付的是自己个人财产,接受人接受的彩礼未用于家庭生活,彩礼成为了接受人的个人财产,诉讼主体可以是给付和接受彩礼的男女本人;B、彩礼的给付、接受发生在准备结婚的男女之间,或发生在双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员之间,但给付的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彩礼是以家庭方式出现的,诉讼主体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双方的家庭成员。如果这种情形诉讼主体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于这类纠纷的解决。因为给付的彩礼是家庭共同财产,接受的财物被接受的家庭占有,只列男女本人,给付方的权利会得不到充分保障,甚至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也得不到执行。


(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应如何把握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如果是金钱可能已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如果是实物,可能是女方的衣物及首饰。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不予返还 彩礼。


(三)返还彩礼几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返还彩礼分成两大类情况:一是对于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的,应当返还。二是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作为特殊事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又列举出以下两种情形之下,即使是双方之间缔结了婚姻关系,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是双方结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车辆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合理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流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
        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和第二十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巴基斯坦方面:
  在相应的条款中均指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交通部。

 二、协定中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普通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四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员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汽车或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车辆承担的、按缔约双方事先商定的方案进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的运输。
  (四)“授权机构”:指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授权的管理机关或运输企业(包括国营和私营的运输企业)。

 三、协定中所述的许可证,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和税率规定应办理的货物海关许可手续及应缴纳的关税。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巴基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七、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本协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阿 里
    (签字)            (签字)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国家邮政总局 2000年6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引导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邮票品,是指邮资凭证和集邮品。具体包括: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专用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版张、小本票)及邮资符志;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首日封、纪念封、实寄封片、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票册(折)、邮票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仿印仿制品;经国家邮政局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仿印仿制我国邮票图案制成品。
  (二)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批销、零售、拍卖、预订、邮购等经营集邮票品的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
  (三)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专业市场。
  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主体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持此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申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申办单位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三)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
  (五)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六)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七)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者,还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 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批准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变更有关审批事项、迁移或者停办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批准开设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经营集邮票品申请手续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到展销地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境外邮商进入我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应由主办单位在活动举办30日前报国家邮政局批准。
  主办单位获得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展销活动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港、澳、台邮商到内地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拍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的行业管理规定。
  拍卖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拍卖活动15日前向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提交邮资票品清单,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可以开展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邮购业务。

第三章 经营业务的管理

  第十五条
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由邮政通信企业专营,除邮政通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的邮政代办点、邮票代售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具体范围由国家邮政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邮政通信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十七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统一由中国集邮总公司经营。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经国家邮政局批准,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可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未经国家邮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社会上采取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以预订方式预售尚未发行的邮票,应当与预订户签订书面预订合同。
  第十九条
邮政通信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制作或接受委托制作集邮品,应当按规定报上一级邮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经营集邮品,应当报国家邮政局或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并监制。
  第二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报国家邮政局或者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五)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六)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邮政企业及其职工与集邮票品经营者内外勾结,非法倒卖邮票,牟取暴利。
  第二十三条
经营集邮票品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迫搭售、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领取《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的,或者未办理经营集邮票品备案、审批手续,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制作经营集邮品;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四)非邮政通信企业未经邮政通信企业委托经营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走私或经营走私进口的其他国家(地区)发行的邮票及其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或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邮票品真伪的鉴定,由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邮政行业管理部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家邮政局指定的专业部门进行最终鉴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各类邮资凭证,一律登单造册;对经鉴定属于文物的,按文物保护规定处理;其他各类邮资凭证经省级邮政行业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行政罚没物品的规定处理;对于罚没的普通邮票,拍卖底价不得低于面值,拍卖未成交的,造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已设立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以及原已核准经营集邮票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原有规章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