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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再审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朱士利

时间:2024-07-21 23:4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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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士利


【内容摘要】诉讼主体是诉讼过程中被首先审查的项目,一般情况下,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立案时即被严格审查,主体审查不通过则不予以立案,法院开庭审理时,同样是先核对双方诉讼主体,法院在征求双方对对方主体的意见并在认定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后,才正式进行审理,可见,诉讼主体及诉讼主体的法律审查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但两审法院均未涉及,诉讼双方亦没有任何异议,在再审中,若发现确实存在诉讼主体问题,该如何处理?本文基于一案例略加阐述以供参详。
【关键词】再审案件 诉讼主体 主体资格 法律审查 发回重审
【援引案例】
北京市A乡人民政府名下登记了一栋商务楼,1997年,A乡政府乡长同时为北京市B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租赁合同》,A乡政府乡长(兼B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加盖B企业公章。
2007年《租赁合同》到期,此时,A乡政府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乡长与C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续期)》,A乡政府乡长在协议上签字,B企业盖章。
2004年以后,B企业不再收取C企业租金,转由D企业收取租金。
一直以来,A乡政府加盖公章出具用房证明等给C企业办理企业经营的各类手续。
2008年,A乡政府乡长换届,B企业亦更换法定代表人,
2009年,B企业起诉C企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诉讼中B企业出具《说明》证实A乡政府与B企业无任何关系。(经查B企业工商登记亦不显示与A乡政府存在任何关系)。
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BC双方均未提及主体问题,两审法院亦未涉及主体问题,法院最终以其他理由判决B企业胜诉,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那么,本案诉讼主体是否存在问题?
基于此,本文分情况阐述如下观点,以供参详:
一、关于该案《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根据权利属性原则,涉及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人民政府,乡政府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对于属于自己的财产有权进行民事处分,乡长是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代表乡政府在有关合同上签字。该案中,虽然A乡政府未在合同及协议上盖章,但A乡政府长期以来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且A乡政府一直为C企业经营提供服务(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如此完全可以证实该案涉及合同及协议均是A乡政府的行为,合同及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该《租赁合同》上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了B集体企业公章,此时,A乡政府乡长即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A乡政府和B企业完全可视作一个一家单位,商务楼产权属于A乡政府,由B企业名义管理。2007年,《补充协议》同样未盖A乡政府公章,加盖的是B企业公章,但此时A乡长不再是B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此本文认为,A乡政府与B企业之家是委托代理关系,由A乡政府授权委托B企业管理。AB无论是一家单位还是委托授权关系,均不影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效性。
二、关于该案B公司在2009年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该案情,本文认为,B企业的权利状态和主体资格应分情况确定:
1、在1997年至2004年,B企业是A乡政府实为一体,B企业受A乡政府委托管理商务楼,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盖章,收取租金,期间,其具有名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仍然有A乡政府承受,就是说,B企业就该案《租赁合同》起诉,仍然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否则A乡政府应当参与诉讼。
2、2004年至2008年,A乡政府将收取租金的权利从B企业收回,同时授权D企业收取租金,B企业在此期间没有了收取租金的权利,但仍然是名义上的诉讼主体(缺乏实体权利),但若单独起诉,仍需要A乡政府的专项授权。
3、2009年B企业出具《说明》以后,并根据B企业工商登记,确定至少此时以后,A乡政府与B企业无关系,那么虽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还未变更,B企业已经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再是名义上诉讼主体。
三、关于发现主体资格问题后的法律处理原则
该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一、二审均未发现,在再审中,由申请人发现并提出申请,对于主体资格问题的审查,再审法院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针对本案的特殊点:该案自始至终,A乡政府未出面,但其对标的物的权属是客观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乡政府知情,A乡政府亦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文书,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必然要审查主体。即便没有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亦应当变被动审查为主动审查,审理租赁合同案件,应当审查出租者的房产手续或授权文书,基于此,原一、二审就该案的审理确实存在重大遗漏。
故此,本文认为,主体资格问题,应当适用主动审查原则,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实未审查,确实存在重大漏审,基于主体审查属于程序问题,且本案中B企业目前的权利状态有待A乡政府予以印证,有关实体权利有待A乡政府澄清,涉及系列事项应属于一、二审的范围,故此本文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四、关于该案诉讼主体问题产生的原因
根据本案事实,乡政府的房子,委托公司来出租,又委托另一家公司收租金,乡政府一方面积极配合承租者盖章出手续,一方面在诉讼发生后,如消失一般,不再露面,为何如此,结合国家政策,本案可能国家关于地方小金库政策问题有关,可能类似的事情还有很多,可能政府的灰色收入还有更多,在此,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是公平、公正的,法律对可能违反国家政策、可能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应纵容,应当依法秉公处理。
综上所述,结合援引案例,本文认为:本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问题,再审法院应当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合法的处理。


作者:朱士利 执业律师 zsldls@126.com
【参考资料】
1、《民事诉讼法》及解释;
2、《民事诉讼法》主编 常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8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中山市水利工程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市水利建设投资管理体制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水利投资效益,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本市水利建设规划(计划),结合本地区水利现状和经济承受能力,按照“先急后缓、量入为出、突出重点”的原则,于每年4月底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经镇区政府批准后上报市水利局。逾期上报年度水利建设计划的不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 第四条 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由市发展计划局会同水利局、财政局进行可行性研究、技术审核和预算概算,经综合平衡后,分别报省水利厅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下达的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更改。 在执行过程中,特殊工程项目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共同批准。 经批准列入全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须于每年10月份前完成项目施工前各项工程建设程序,并于11月份前进入施工阶段。 第六条 凡列入市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局、财政局、水利局联合下达项目计划,并由市财政局、水利局与镇区(业主)签订年度水利建设投资合同。 属公益性(甲类)项目,市财政对项目所在镇区给予适当补助,其余资金由镇区自筹解决。 属非公益性(乙类)项目按“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确定投资主体。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投资款项应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投入。 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水利部门按工程进度填报工程款拨付申请,再由财政部门直接核拨到施工单位,资金到位情况由市水利局报市发展计划局备案。 对特殊的工程项目,其所有投资划入财政部门基建专户,统一设帐,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单项工程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须按照《中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公开招标投标确定施工单位。 第九条 市水利局负有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依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负责对全市水利工程的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各方(包括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市水利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核拨工程款。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均须办理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 (二)检查工程在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安装等方面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或进行下一阶段建设的条件; (四)总结工程建设中的经验教训,并对工程作出评价; (五)移交工程情况; (六)检查和分析概算执行情况,包括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概算的调整、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等情况。 具体验收工作由市水利局依照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凡没有按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施工许可手续及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水利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水利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监督或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问题。 第十四条 各镇区(业主)应及时落实自筹资金并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因不及时拨付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的,经市有关部门两次纠正仍不执行的,暂停市财政对该项目核拨补助款项,情节严重的,取消对该项目的投资。由此引起工程停工、窝工等而造成的后果由该镇区(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水利建设资金,违者,根据情节轻重除责令纠正外,应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卫星数据通信业务〔VSAT(V—NET)专线电路〕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10月19日,邮电部

根据邮电部邮部(1990)529号文“关于印发甚小口径卫星终端站业务资费表”的资费标准,考虑到美国VSI公司的V—NET系统与邮部(1990)529号文中所提的VSAT(PES)系统在技术上的不同特点,现制定卫星VSAT(V—NET)专线电路月租费的标准(见附件),经国家物价局同意,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附件:V—NET系统资费表
一、小站信道收费(专线电路月租费)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2200元
4.8Kb/s 3600元
9.6Kb/s 4400元
二、广播型电路通信费
广播型用户小站只收不发,不收取通信费。主站的通信费则按专线电路资费加倍收取。即:
码 率 月 通 信 费
2.4Kb/s 4400元
4.8Kb/s 7200元
9.6Kb/s 8800元
三、小站代维资费
代维用户小站的收费按包月制每月700元收取。
注:(1)代维费包括维修费、管理费、劳务费。
(2)代维小站的材料由用户负担。交通费、差旅费按实际需
要收取。
四、优惠办法
1、小站10个以内,通信费按全价计算收费。
2、小站11-2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5%计算收费。
3、小站21-4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90%计算收费。
4、小站41-80个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5%计算收费。
5、小站81个以上的,通信费按标准的80%计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