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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8:1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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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商业部


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

1987年6月12日,商业部

一、总 则
为了奖励在推动商业系统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加速商业现代化,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和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业系统的具体情况,特制订《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各级商业部门、除需执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外,均按本《暂行办法》组织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评审工作。

二、奖励范围
本《暂行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已有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技情报、自然科学等科技成果。
凡任务来自各级商业部门或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系统,符合《条例》中规定的范围及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新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不论是否受过地方奖励,均可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凡商业系统所属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接受地方或各级商业科学技术管理部门的科研任务或自选项目,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属于商业部门所有的;
(二)商业部门出资,委托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研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其成果所有权,按协定属于商业部门或共有共享的;
(三)商业系统外科研部门、院校、企事业单位为主,商业系统单位参加,研制成功的商业科技成果,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其成果所有权属共有共享的;
(四)在商业系统内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或将商业系统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其它系统,或者其它系统的科技成果在商业系统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五)两项,包括商业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系统内或系统外完成的,或其它系统科技人员参与在商业系统内完成的成果或工作。

三、奖励等级
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等级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五千元
二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三千元
三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二千元
四等奖 奖状、荣誉证书 一千元
奖状授予获奖单位,荣誉证书及奖金授予获奖人员。

四、奖励的评审标准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奖励范围应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这些科技成果应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奖励标准:
结合商业系统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特别显著,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万元以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年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技进步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科学技术上达到商业系统内同行业较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净增经济效益在两万元以上)。
具有同等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创型成果或发明型成果,在评审中可提高一个奖励等级予以评定。对不体现为经济效益的成果,按其作用、意义大小,评定其奖励等级。
(二)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范围: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或个人。评审标准:主要是根据推广成果工作所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推广程度、产品满足社会需要和推广方法、措施的成就等情况来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组织或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重大科技成果中,组织完善,措施有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30%以上,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一百万元以上)。
二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20%以上,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五十万元以上)。
三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工作中,措施得力,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问题难度较大,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10%以上,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二十五万元以上)。
四等奖:在组织实施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的工作中,有措施,见效快,推广中的技术有一定难度,推广面占行业可推广面的5%以上,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新净增经济效益在十万元以上)。
(三)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评奖范围:包括引进国外高于国内同类设备先进水平的重大设备或成套装置,或高于国内先进技术水平的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首次研制成功的成果。
评审标准:按消化吸收项目科学技术的难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大小,进行综合评定。经济效益应主要表现在外销创汇上,节约用汇上,满足国内需要上。
奖励标准:
一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很大创新或发展,技术难度很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或超过所引进的国外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的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较大创新或改进,技术难度较大,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达到了引进的国外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结合我国国情有所改进,技术难度中等,消化掌握速度快,在整体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明显,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结合我国国情局部有所改进,有一定技术难度,消化掌握速度快,基本上接近引进的国外技术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采用新技术的评奖范围是指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审标准:根据申报项目的科学技术难度,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特别明显的作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新技术,在整体上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提高质量,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取得了明显作用,并取得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最先进水平,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在整体上属于国内先进,缩短建设或研制周期,节约投资,增加产值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标准化成果奖励工作:其奖励范围是指在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研究制定国家标准;
(2)研究制定专业(部级)标准;
(3)研究制定企业标准;
(4)标准化科研成果。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重大作用,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产品质量有很大的作用,有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较大的作用,有一定的技术难度,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达到商业系统内行业先进水平,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保证产品质量有明显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六)计量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计量科学技术工作中,就下述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
(1)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具有完整的计量学特性,经一年以上考核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并在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计量基准、标准水平,在统一全国数值中发挥了重大作用的。
(2)精密测试技术,在完成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工农业生产和科学试验研究中研制成的新型精密测试装置或新的测试方法,经一年以上实际应用,证明性能稳定可靠,具有推广、应用价值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计量新产品:新研制成功的测试仪器、专用检具,在原理结构、工艺、技术性能等方面比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经连续生产运行或使用一年以上,证明全面达到设计指标,性能稳定可靠。
上述成果在评奖时,须按照计量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和取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计量科学技术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运用新技术并有所突破,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很大的作用,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技术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大的作用,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计量科学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难度较大,对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较好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计量科学技术为国内较先进水平,技术较为先进且有一定难度,为推动计量科学技术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七)科学技术情报成果奖励工作中,其奖励范围是指在科学技术情报的搜集加工、传递报导、分析研究、情报服务、情报技术、理论方法和情报管理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十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集体和个人。评奖时,须对科学技术情报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技术水平高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大小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来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很大,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具有很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技术情报的创造性贡献大,达到国内最先进水平,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一定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有较大的实用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技术情报有较好的作用,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好的实用性,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八)科学技术管理成果的奖励范围是指在科技管理的工作中,就下列某一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在研究和制订我国科技发展或科技政策工作中,做出特殊创造性贡献的;
(2)在研究制订或引进消化现代管理理论、方法和技术工作中,对推动科学技术管理改革并实现其现代化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3)在组织实现国家重大的综合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设备研制和重大工程建设中,运用现代科技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4)在开发新产业或企、事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采用新技术中,运用现代化科技组织管理,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5)在组织智力开发和人才培养工作中,有独创的见解和途径,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在商业科技管理工作中,创立具有我国特色的高水平的,并获得公认的专著、论文,对推动现代化管理有重大作用的。
评审上述奖励,须按科技管理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技术进步的作用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定。
奖励标准:
一等奖:科技管理难度大,结合我国实际有创新和特色,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等奖:科技管理难度较大,结合商业系统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较大,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科技管理有一定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实际有所创新,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显著,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科学管理有难度,结合商业系统中某行业或某部门的实际有创造,对推动现代化科技管理作用明显,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九)自然科学理论成果的奖励:
奖励范围是指:在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自然科学理论成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奖励标准:
一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有独特见解,科学性很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重大意义,或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或接近国内先进水平,有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很大意义,或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系统先进水平,有较高水平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意义,或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自然科学理论成果达到国内同行业的先进水平,有一定的见解,科学性较强,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一定意义,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五、申奖条件
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在生产实践中能正常应用,并确实证明其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有作用,且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尚未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果,不论何种原因,均暂缓奖励。
凡是符合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件的通过技术鉴定、并经一定时间实践验证的科学技术成果,均可申报。

六、申报时间
各地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按规定的申报程序,将申报材料送部科技司。过期不予受理。

七、申报内容
(一)申请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格式填写《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应同时报齐申奖项目应有的附件。短缺下列材料之一的,不予受理:
(1)填报《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一式拾伍份;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及鉴定证书内载明的提供鉴定应有的一切技术文件一式两份,但其中一份为原始材料;
(3)成果自鉴定后,其应用、推广、转让、参加技术市场情况、产生的各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主要用户意见,受益单位证明等一式两份;反映经济效益的材料一定要有受益单位财会部门盖章证明;
(4)组织或实施、应用、转让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申奖时,应有推广、应用、转让的经验、措施、推广的范围、推广面的大小,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准备解决的办法,一式两份;
(5)消化、吸收、推广、应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申奖项目的申报材料应有消化、吸收后符合我国国情,提高或超过引进先进技术的技术对比材料,用具体技术数据说明经消化、吸收后的技术(或设备)对比引进国外技术(或设备)的优劣,以及在生产实践应用中产生的对生产效率、节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两者的对比内容。
(二)凡是申奖项目上报材料中,一定要有反映最近情况的内容,如应用、推广情况,技术水平有无发展提高,用户反映,及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八、申报程序
(一)凡申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位,请奖时须遵照一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将请奖项目的申报材料一次准备齐全后,按现行隶属关系,向有关主管科技部门逐级上报,并同时交纳项目审查费(初审费十元,复审费二十元)。个人取得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申奖时也按上述程序上报,暂免交纳审查费。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申奖时,由该项目的主持单位牵头,会同各参加单位共同协调一致后,再联合上报,由项目主持单位出面办理。只有其中某一个单位单独上报的,不予受理。
凡是在准备申报的项目上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项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申报。
(二)地方申奖项目,由申奖单位将申奖项目材料及项目审查费直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单位科技主管部门,项目初审费每项交纳十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要对下级报来的申奖项目进行初审,收取初审费。初审合格的项目,要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连同申报材料及项目复审费(每项交纳二十元)报送部科技司。
(三)商业部直属科研所、院、校、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进步奖申奖程序,应先分别报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部各有关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项目,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全部申报材料及基层申报单位交来的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四)部直属各中心情报站申请科技技术进步奖时,若中心情报站设在部直属所的,报至商科院进行初审,不设在直属所的中心情报站报至所在地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局)、粮食局、供销社进行初审,同时交纳初审费。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提出评审意见及建议奖励等级,将申报材料及复审费转报部科技司。
部有关主管单位在对基层单位的请奖项目进行初审的,如果认为本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审,费用开支自理。

九、审批程序
(一)部科技司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粮食、供销部门、商科院、教育司、基建司初审合格后报送的项目汇总,分门别类进行登记,并根据《条例》的规定和本《暂行办法》的要求,对项目材料,进一步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填写的内容是否准确、明了,说明问题。
对缺少主要技术材料的,奖励时间不符的,和不属于本《暂行办法》规定奖励范围的成果,不予审查。
所有申报项目,都应交纳复审费,申报复审。不交纳复审费的项目,不予复审。
(二)部科技司对项目进行资格审查后,将符合复审要求的项目,由部科技司分送部的有关专业评审组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经部评审委员会审定后,报部批准。
(三)部科技司将复审情况及建议向部汇报,经部批准,确定商业部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项目。
(四)部科技司负责对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印发《年度商业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名单》册。

十、附 则
(一)本办法中一些提法的含义如下:
(1)“经过实践证明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研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已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内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交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等,均需用具体数字说明。
社会效益——一般是指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防病治病等。不能用直接经济效益来衡量的科技成果,主要从其科技水平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来评定。
(2)“技术鉴定证书或其它同性质的文件”是指国家科委(84)国发管字141号通知中“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第六条四款:“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第一,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验收时的各种有关技术材料)。
第二,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包括通过审查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第三,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包括通过检验时的各种技术材料)。
(3)“国内首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实践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也未曾在国内刊物上公开过,或在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中,有其本质上的差别者。
(4)“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些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超过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最先进技术。
(5)“主要完成者”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践工作第一线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如果确实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下述“主要完成人员”条件的,也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之一参加申请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向申报单位出具证明和本人签字方能生效。
第二,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凡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A、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B、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C、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技术难点。
第三,“主要完成单位”是指在承担完成某项成果中直接在科研、试验、生产、应用、推广的实践全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
县、团级以上(含县、团级)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四,“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在申奖项目《申报书》内的填写顺序,应以该单位或该人员在完成该项成果过程中作出贡献的大小程度来排列。几个单位完成的项目,更需协商一致后,才能填写申报。
(二)对获奖荣誉和奖金,按下列办法处理:
(1)荣获部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人员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部并授予个人荣誉证书。
(2)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已获地方奖的成果,其奖金额按获得部级奖金额给予补差。
(3)奖金分配给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时,应按其作出贡献的大小,不搞平均主义。要根据各获奖项目的具体情况,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额应不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
一个单位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由项目完成单位负责组织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报组织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
由同一申报部门(初审部门)所属两个以上单位完成的项目,应由第一完成单位负责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提出分配奖金方案,并报送申报部门(初审部门)备案,必要时由其负责协调解决。
跨部门完成的项目,由申报部门负责组织与其它有关部门协调确定分配方案。
(4)获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主要完成单位,由部颁发荣誉奖状。
(三)在申报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过程中,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申报材料及交纳的审查费,概不退还。
(四)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奖状、荣誉证书,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五)本《暂行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1年9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9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
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和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办法

财教[2001]74号


第一条 为适应预算管理改革的要求,促进中央级普通高校房屋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修购专款)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进一步提高修购专款的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修购专款是指中央财政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的专项用于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的资金。
房屋修缮主要指连续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房屋,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性房屋的维修;仪器设备购置主要指为教学、实验服务的仪器设备和图书等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主要指供水、供电、供暖、供气设施和道路维修改造。
凡涉及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长期出租或转为对校办企业投资的房屋、基础设施等的维修改造费用,不应包括在修购专款之内。
第三条 修购专款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兼顾一般的原则分配。
第四条 修购专款实行项目管理,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预算、建立项目库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五条 修购项目的申报
(一)高校申请修购项目,要符合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要求,要符合修购专款的支出范围,要经过充分的论证。
项目学校要匹配一定的自筹资金,匹配比例一般不低于申请修购专款的20%。
(二)申请修购项目由项目学校按规定填报《中央级普通高校修购专款申报书》(附件二),提出项目具体内容、经费预算(含自筹资金部分)、实施期限(分年度实施计划),分析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预期效益等情况。向主管部门报送申请修购专款的书面报告,同时抄报财政部。
(三)主管部门对项目学校报送的《项目申报书》提出初审意见,按规定编报《××部(委)高校修购项目预算审核汇总表》(附件三)及修购专款申请报告,上报财政部。
第六条 修购项目的审核。主管部门、财政部应对学校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审核,包括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申请项目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对一些大型修购项目的审核,由财政部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中介机构对项目的评审内容、程序等按有关的项目评估管理办法执行。财政部根据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审结论,将符合要求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
第七条 修购项目预算的确定和下达。财政部根据项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专家或中介机构的评估结论并结合国家财力可能,按项目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后确定项目预算。当年未安排专款的项目,可滚动下年研究安排。
修购项目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通过项目学校的主管部门下达项目预算,同时抄送项目学校。
第八条 项目预算的实施。
(一)项目预算实施中要建立“第一责任人制度”。各项目承担高校校(院)长为项目实施中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工作。
(二)各项目学校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项目及项目预算执行。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项目撤销或变更的,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预算资金要专款专用,单独核算。项目完工后,项目预算指标有结余的,经财政部批准可留归高校用于其他修购项目。
(四)年度终了,项目学校要按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决算,并附详细说明,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对未完工项目要单独说明,待项目完工后,项目学校要及时组织验收和总结,并按规定编报项目预算的使用情况报告(格式另定)。
第九条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各项目承担高校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执行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要对各高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抽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要组织有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修购项目的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办法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考评结果作为财政部以后年度审批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财政部确认后,要对项目承担高校作出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内不予核批专项等处罚。
(一)未按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专项资金,擅自改变项目内容,扩大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完工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的;
(三)经审计后确认项目管理不善、有违反财经纪律现象的。
第十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211工程”专项资金安排的房屋修缮、仪器设备购置、基础设施维修改造支出仍按相关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财公字[1999]361号印发的《中央级普通高等学校房屋修缮和仪器设备购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