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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赵立明

时间:2024-07-22 03: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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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

赵立明
(400031 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在我国成功申办2008年奥运会后,我国政府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表明我国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决心,但要将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落到实处,仍然是我国面临的艰巨任务。不仅要利用司法和行政两个途径,而且要进行全社会的宣传、教育,树立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意识。但是最根本的还是要构筑起法律的盾牌。(作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1980@yahoo.com.cn)

关键词: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一、引子
2001年7月13日,中国北京赢得了2008年奥运会的主办权,伴随着这一巨大的成功,我们同时面临着艰巨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任。国际奥委会对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在有关国家(地区)乃至全球范围内进行登记、注册;按规定由有权机构使用或授权使用;不论出于何种目的,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保护合法使用者通过奥林匹克标志获取商业收益,杜绝违规使用;对违规使用者追究法律责任,包括索取赔偿。总之,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希望奥林匹克标志得到全面、充分和连续的法律保护。

那么,我国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是一个什么样的现状呢?

据北京市工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自2002年4月1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实施至2005年4月,仅北京市范围内就查处了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案件199件,罚没款216.4万元,其中,2002年99件,罚没款31万元,2003年45件,罚没款53万元,2004年55件,罚没款132.4万元。另外,3年来,北京奥组委还收到来自9个海关发出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通知80份。侵权行为涉及78家外贸企业以及出口到25个国家的货物。
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北京一个城市尚且如此,全国的情况也不容乐观。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举办时间的临近,我们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这一任务更加艰巨,而法律保护是各种保护手段中最有权威性的。因此,很有必要研究一下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内涵

1、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有四类:

一类为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即奥林匹克、奥林匹亚(中英文);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旗;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会歌。

二类为奥运会组委会继承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举办当年的12月31日以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图形、招贴画设计以及为奥运会创作的其他图像作品;奥林匹克火炬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徽章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林匹克奖牌和纪念章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奥运会正式出版物;与奥运有关的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

三类为国家奥委会的产权,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和徽记。在使用这类产权时,必须符合国际奥委会的有关规定。

四类为组织或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2、以上四类中,奥林匹克标志是奥运价值的精华

奥林匹克标志是奥运会乃至整个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象征,是奥林匹克精神极为重要的载体。每一个奥林匹克标志都有其特定含义,它们凝练地概括了奥林匹克运动的价值,同时也是奥林匹克运动的信誉基础及其社会价值的精华。

奥林匹克标志的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4类;

一是平面图案或三维图形类,如五环标志、五色中国结标志(奥申委徽记)、二是专有名称类,如奥运会、奥林匹克等专有名称;三是文字类,如奥运口号,奥林匹克格言等;还有其他表形式,如会歌、会旗等。

3、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可以转化为有形资产

奥林匹克相关知识产权不仅是奥林匹克运动的重要象征,也是奥运财富的载体和重要的无形资产。未经国际奥委会或者举办国国家奥委会、奥运会组委会的许可,任何团体或个人不得将其用于广告或者其他商业性活动。近30年以来的历届奥运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都快速有效地转化成为巨大的有形资产,成为奥运会收入的重要来源。

然而,我国目前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事件却不容乐观。

三、形形色色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状况

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的授权,任何以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与之近似的标志、或者为上述使用提供便利的,均构成侵权行为。

据北京奥运会组委会筹备办公室法律事务组负责人刘岩介绍,目前社会上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致有三类:

第一类基本上是属于善意的使用,但在客观上是违法的,如有的网站在向其用户传送擅用奥运五环标志和北京2008(含BeiJing2008)等内容的图片;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文化部


关于对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实行演出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1991年7月27日,文化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活跃繁荣演出市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演出市场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1〕第12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文艺演出经纪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均须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努力繁荣民族艺术,扶持艺术新人,积极组织振奋民族精神、反映时代主旋律的优秀剧(节)目演出,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严禁组织含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演出活动。
第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演出市场的管理规定,服从政府文化、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银行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经营活动的管理,切实维护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艺术表演团体和演职员的合法权益,活跃繁荣演出市场。
第六条 申请成立全民所有制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按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有效的证明材料,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提出申请;
(二)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合格者发给《演出经营许可证》;
(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四)经注册登记后再到《演出经营许可证》的核发机关确认后方可开展演出经纪业务。
第七条 在京中央部门、部队系统、群众团体、中央部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成立承办表演艺术团体、个人出国(境)或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艺术表演团体、个人来华(来大陆)开展商业性演出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备齐有关证明文件,报文化部审批,并由批准部门在其《演出经营许可证》上加以注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设此类演出经纪机构。
第八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应在规定的地域经营经审核批准的演出项目。超出核准地域,须报审核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批准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经办演出业务超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批准,到演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办理审批手续,申办《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经核准、注册、登记的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半年内不开展文艺演出经营业务,视为自动歇业,由审核机关收回《演出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开展演出经营活动,须携带《演出经营许可证》和演出合同副本,认真填写演出时间、地点、参演单位、主要演员、核算款项等条款,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出租、出卖。
第十二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文艺演出经纪机构须向审核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换证,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三条 文艺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制止非法演出、冻结演出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扣缴、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国家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申请复议或法院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演出经营许可证》(含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及有关申请审批表格由文化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8]5号


局机关各司(室),局所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转变测绘行政管理职能,根据《2008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中纪办发〔2008〕10 号),我局制定了《国家测绘局200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国家测绘局200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国家测绘局200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转变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依法行政,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局实际情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完善政务公开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细化职责,明确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分工。研究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审查和答复等程序,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机制。制定《国家测绘局政务公开规定》,规范政务公开工作。
二、推动决策和办事公开。围绕测绘重大决策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积极开展调查、公示、评议等,促进公众参与决策。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等公开形式,促进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化。贯彻十七大报告提出的“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建立测绘立法专家咨询顾问制度。
三、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清理政务信息,编制、公布国家测绘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公开指南,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途径,做好条例施行的相关准备工作。指导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四、推进行政审批在线办理。按照国务院确保 “ 十一五 ” 期间50% 的行政许可项目实现在线办理的要求,今年要增加两项行政许可项目的网上办理。暂时不能在线直接办理的测绘行政审批项目,要在网上提供办理指南和相关表格资料下载。
五、促进政务公开信息化。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健全政务信息的采编、报送、审核、发布等工作制度,确保政府信息的准确和及时更新维护。完善网站政务公开栏目建设,突出政务公开栏,在网站设立政务公开意见箱,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便于监督和改进政务公开工作。
六、加强政务公开的教育培训。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机关工作人员政务公开工作基本规范等的培训,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对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培训,增强政务公开意识,提高执行条例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