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无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予许可/肖向军

时间:2024-07-04 17: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予许可

肖向军 谢 君


2001年6月,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有股东50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从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陆续有19名股东退股。共操作流程是:先由公司作为受让人受让股东转让的股份,再由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004年2-3月间,公司股东以确认书的形式对股权的转让作了书面认可。股东及股权变动后,公司将新股东置于股东名册,但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004年4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改选了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长。新的董事会更换了公司经理。该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7月5日两次向公司登记机关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董事、监事、经理备案登记未果成讼。
诉辩意见
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理由不是法律、法规承认或规定的理由,其行为符合不履行或拖延的行为法定职责的表现要求。被告认为,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是原告股东及股权的转让不合法且有纠纷。因此而取得身份的“新股东”不合法,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且原告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如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无股东大会决议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确立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依据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形式依据是公司将股东姓名等项置于公司股东名册、股东及股权的登记仅是对此事实的认可,公示而不能干预公司股东的民事行为,在没有针对股东及股权的仲裁裁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前,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及股权的不实状态而不能单方作出评判进而作为拒绝履行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只要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要件,不存在不予许可的特别理由,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予以许可。本案件,原告申请股东变更虽未经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通过,但原告提供了过半数股东的确认书。虽不是公司法规定的标准的决议或决定形式,但其具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定的内容,应当视为决议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二款“用于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书面声明材料”的规定对此亦作了肯定。因此,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合法定形式,股东大会不合法,决议无效等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许可手续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许可申请在法律上无特别限制,被告应当予以许可,为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通联:于都县人民法院行政庭(342300)
电话:(0)13870710827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4号令,以下简称《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于7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颁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是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基本内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规章,其发布实施有利于规范个人权益记录管理、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个人权益记录质量、为实现社会保险精确管理打下良好的基础,有利于维护个人权益记录安全、防止参保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泄露。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一定要深刻领会发布实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掌握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的要求,增强贯彻实施的自觉性,把学习贯彻《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实施社会保险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健全工作机制,确保个人权益记录的完整和准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采集个人权益记录时,要严格执行部颁指标体系,全面记录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的登记、缴费、享受待遇及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要建立健全个人权益记录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规范业务流程,从源头上保证数据质量。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配备专门人员,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的日常管理和数据维护工作,及时补充和修正数据,保证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可用性。要将社会保险联网指标监测与个人权益记录质量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每月利用联网监测软件对个人权益记录质量进行检查和分析。经办机构还要通过定期与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等方式,多渠道检验个人权益记录的质量,提高个人权益记录的准确性。

  三、强化服务意识,做好个人权益记录查询和寄送服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充分发挥个人权益记录信息的作用,积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服务,并按规定提供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健全多形式、全方位的查询服务体系,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和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手机短信等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要规范查询的内容和基本流程,对于非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或被委托人的查询申请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做好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查询服务专门窗口,公示窗口可查询的项目。要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要求,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单寄送工作,于每一业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以邮寄方式送达本人,未成年人的个人权益记录单应寄送监护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按参保对象分为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两类,全国统一基本格式(见附件1)。个人权益记录单的项目,可作为经办机构提供各种查询服务的主要内容。个人权益记录单邮寄信封应按全国统一的样式印制(见附件2),宣传“记录一生、保障一生、服务一生”的经办服务理念,凸显统一的服务形象。各险种分设经办机构、2011年暂时难以实现记录单统一印制和寄送的,可根据部里确定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基本信息项目》(见附件3)设计本险种记录单并安排单独寄送,但应该加强统筹协调,2012年基本实现记录单统一印制和寄送。

四、认真查找工作漏洞,加强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安全管理

  各地要对照《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要求,立即对本地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保密安全管理情况组织一次全面深入细致的自查,要不留死角、不走过场。自查的重点:一是查是否存在通过后台开库直接进行输入,提供虚假个人权益记录或篡改个人权益记录;二是查经办机构数据管理职责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个人权益记录委托第三方单独管理和维护;三是查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是否落实,是否存在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现象;四是查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是否规范,是否存在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五是查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等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否得到严格执行,是否存在将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个人权益记录泄露等行为;六是查是否存在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变相交易个人权益记录行为。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各地自查和整改的情况,请于2011年10月底前报送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部信息中心。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贯彻实施《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筹划、严密组织、加强指导,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服务情况纳入主要业务考核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工作的监督,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要为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对于违反《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行为,要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领导责任。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协调,足额列支个人权益记录单打印、邮寄等管理服务工作经费;建立与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相关部门定期交换信息的机制,为开展部门间个人权益记录的比对工作创造条件;加强与电信、邮政、银行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合作,将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寄送等各项服务落实到位。

  

  附件: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2dfb4c2-19c4-471e-9cd5-cbc8e57785e3.docx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乡居民)》样式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4a71958-b051-4fa1-8b24-09acdce366fb.JPG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邮寄信封样式及说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5675674-602d-4251-987a-591befd0d7b5.doc
3.《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基本信息项目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6ddbf9f-1885-4d4c-9bc0-de851651f3b4.doc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计委、新闻出版总署关于中小学教材招投标试点有关价格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九日
计价格[2002]169号


福建、安徽省、重庆市物价局、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推进中小学教材(以下简称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工作,规范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过程中的价格行为,现就有关价格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教材出版发行招投标试点地区的教材零售价格均在竞标过程中形成,并由教材出版单位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版发行均实行招投标的教材,出版单位竞标形成的零售价格,不得高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限价。实行发行招投标的教材,中标发行折扣率不得高于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折扣率,由此产生的降价部分,出版单位必须通过降低教材零售价格,全额让给学生。
  三、试点地区以外出版单位直供试点地区使用的教材(以下简称直供教材)价格由出版单位制定。试点地区招标人应及时将中标发行折扣率通知直供教材出版单位,直供教材出版单位也应按上述规定降低零售价格,并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地价格、新闻出版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教材价格的监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