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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谷辽海

时间:2024-05-14 16:13: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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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政府采购汽车单一来源方式
日期:2005-4-18
作者:谷辽海
来自:经济日报周刊


http://www.cgpi.com.cn/

近几年来,在我国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实践中,通过单一来源方式大批量地采购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公务用车,采购主体所实施的这种采购方式在我国的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在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下,采购主体所选择的这种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监督和约束。本文通过一个具体案例的介绍和法律适用分析,进而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监督机制缺位情形。
一、单一来源采购公务用车有悖于法律规定
2004年12月,我国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的委托,分别采购一批蓝鸟智尊小轿车、通用别克旅行车、广州本田雅阁、丰田花冠轿车等不同种类的公务用车,总采购数量高达200辆,采购主体所选择的政府采购方式为单一来源。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总共有四家,分别来自该省市的某汽车销售公司、汽车贸易公司、汽车产品开发公司等。在政府采购信息公示的最后一天,也就是第七天,该省的一家供应商某汽车服务公司以书面的形式向采购主体提出了质疑,与此同时,该质疑供应商将质疑书和采购信息的公示内容给笔者所在的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发来传真,咨询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采购行为是否合法。从前述基本案情中显示,本次巨额公务用车采购项目和采购数量,政府采购中心全部是通过单一来源的采购方式进行的,且明确指定了品牌和代理供应商。笔者认为,采购主体的政府采购代理行为是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内容。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提出一些基本管理要求,主要是规定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应当遵循的基本要求,具体包括:1.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坚持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开展采购活动。单一来源采购是政府采购方式之一,尽管有其特殊性和缺乏竞争,但仍然要尽可能地遵循这些原则。2.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采购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政府机关履行行政事务的效果,因此,保证采购质量非常重要。虽然单一来源采购供货渠道单一但也要考虑采购产品的质量,否则实行单一来源政府采购本身就没有任何意义。3.价格合理。单一来源采购虽然缺乏竞争性,但也要按照物有所值原则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本着互利原则,合理确定成交价格。
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材料来看,四家被选定的单一来源供应商,均非当地的直接生产厂家,也非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是属于经营、销售各种款式、不同价位的汽车贸易公司或销售公司。在确定这四家代理公司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同时,采购主体也就剥夺了其它经营同种类采购对象的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采购主体所选择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类似于直接采购,它是指达到了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所购商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原有采购项目的后续扩充和发生了不可预见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等情况。这种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点是没有竞争性。正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具有直接采购、没有竞争的特点,使单一来源采购只能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就是说,采购活动处于一对一和非常隐蔽的状态,且采购主体处于主动地位。因此,在这种采购方式的交易过程中,是最容易滋生各种不规范行为和腐败行为。所以,我们非常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采购方式的使用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如果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例如采取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提供的资料来看,某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未曾获得合法批准。但实践中,获得政府采购活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说获得行政许可,并非很困难。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往往在争议发生后或者在采购项目达成后,再来进行手续上的弥补和完善。我们判断所选择的采购方式是否合法,关键还是需要从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主体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在符合前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具体来说,其一是采购的项目只有唯一的制造商和产品提供者。我们从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政府采购中心选择的四家供应商不是唯一政府采购对象的提供者,也不是该省唯一能够提供政府采购对象的销售者。况且,据质疑供应商所提供的资料,采购主体选择的销售供应商在该省至少有十家以上,由此可见,本次单一来源供应商不是本次采购项目唯一的产品提供者。其二是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这种情形是正常因素或非归因于采购人,不能或来不及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从基本案情中,我们可以知道,这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其三,就政府采购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货物或者服务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不能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同样,本案的公务用车采购项目也不符合这一种情形。
根据上述,显而易见,某省政府采购中心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指定四家供应商作为不同汽车的单一来源提供者,是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由于采购主体所实施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没有公布采购成交价格信息,我们无从获悉本次采购项目所达成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所存在的法律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实施两年多来,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的,这一情形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尽管许多汽车制造商和代理商对每次的政府采购行为都有许多的质疑和投诉,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责任条款,故实践中的很多争议往往是不了了之。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不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情形,但几乎都没有规定违反这些适用条件和情形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是调节人们行为的规则或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是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循的行为规则,谁违反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必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作为我们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行为规范,应该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构成。行为模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前一种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后二种行为规范为义务性法律规范。法律后果我们也称法律责任,是社会成员违反义务性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结果或称法律责任。很遗憾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只有义务性法律规范,却没有法律后果的强制性条款。虽然这部法律规定了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条件和程序,但政府采购当事人尤其是采购主体不遵循这些条件和程序,违反了这些义务性的行为规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在现行法律中还完全是空白。我们从《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寻找不到前述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所应承担相对应法律责任的任何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处罚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则,如果违法行为没有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尽管实践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我们也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同样的道理,我们再来分析前述案件中采购主体所选择的采购方式。由于采购主体所采取的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在没有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情形下,采购主体违反义务性行为规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可是,《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的所有条款里,同样寻找不到任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尽管法律规定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和条件之一,但我们如果没有考虑法定情形而任意进行确定采购方式,也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采购主体只要经过行政许可,而不管行政主体这种许可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不论是采购主体还是行政主体,都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法无明文规定。由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责任条款,前述案件中的违法行为人不论质疑供应商怎么样去质疑和投诉,采购主体仍然能够安然无恙。
近两年,笔者曾经撰写了《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1至3卷,共五十多起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案例,类似前述公务用车采购违法情形,随处可见。为了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我国政府采购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权利和合法权益,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前述缺位情况必须尽快予以完善。



关于“非典”疫情防范时期加强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5号




关于“非典”疫情防范时期加强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监管力度的紧急通知》发出后,各地环保部门积极采取行动,加大了对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的监管力度。从各地反馈的情况看,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处理处置能力不足的问题普遍存在。为在防范“非典”期间,确保疫病不通过医院废水和医疗废物扩散,特作以下通知:

一、在发生“非典”疫情地区和防范“非典” 疫病时期,各地环保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对没有医疗废水处理设施或废水处理能力达不到要求的医院,因地制宜立即补建污水处理罐(箱),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等杀菌灭毒措施,加氯消毒的医院必须使用加氯机,确保医疗废水不成为二次传染源。对医院医疗废物采用消毒后就近焚烧处理,有医疗废物焚烧设备的医院可起用已有设备,无焚烧设备的,可选用火葬厂焚烧炉、水泥厂旋转窑进行焚烧。确需运输的,必须使用严格密闭的工具。

二、各地应加强医院废水处理能力建设,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建立医疗废物监督管理机制,尽快实现医疗废物规范、安全的处理处置。

三、各级环保部门在监管医院污水和医疗废物的工作中,要加强工作人员的安全防护。到现场监督检查的环保执法人员,必须配备安全防护装备,使用过的防护服必须焚烧处理。

四、各级环保部门在“非典”防范时期,要建立报告制度,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环保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助卫生部门做好服务工作。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农民征收和筹集费用,要求农民提供劳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应于牧区的牧民。
第三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三)审核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
(四)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进行检查和调查,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农民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他合法费用,是应尽的义务,应积极完成。
任何单位无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依据,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六条 农民承担的国家税金的计征税率、范围、征收办法及灾情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实行定项限额:
(一)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七;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三(含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百分之一点三)。
(二)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
(三)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标准工日,当年有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大的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也可以跨年使用下年度劳动积累工,都要分年冲减。
村提留、乡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按照《条例》规定执行。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承包耕地的农民,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人口或承包耕地面积分摊。按照《条例》规定,真实、准确地计算和确定农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负担数额计算到户后,签入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手册,按期缴纳。
禁止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强行扣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不得截留给农民的各种补助款、救济款、预购定金、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挪作他用或顶替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九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适当减免乡统筹费。
对失去劳动能力的复退军人、残疾人、军烈属及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特困户,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适当减免村提留。
对民办教师和因病、伤残而不能出工的农民,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受益范围分级进行。需要组织协作的工程,要以工换工,不得无偿平调。
第十一条 农业灌溉水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农村电价必须严格按照地方政府物价管理权限批准的分类综合电价执行。
第十三条 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农用柴油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四条 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财政、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规定标准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各种实物。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学生强行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和各种用品。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植物保护、畜禽防疫等公共性农业生产服务,坚持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向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文化娱乐等有偿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农民摊派。
向农民集资,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凡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须由省计划、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凡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标志、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只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收费、罚款、摊派或强行集资,应当由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已经收取的钱物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向农民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向农民提供生产服务,侵犯农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费用用途规定和财务收支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有超越、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