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8〕85号
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今年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经受住了多方面严峻考验,党中央、国务院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克服了特大自然灾害和世界经济金融形势急剧变化造成的冲击,保持了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当前国际金融市场急剧动荡,世界经济增长明显放缓,国际经济环境中不稳定因素明显增多,对我国的影响初步显现,主要是经济增长放缓趋势明显,企业利润和财政收入增速下降,资本市场持续波动和低迷。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全国环保系统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克服各种困难,把污染减排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积极做好环境监管和环境应急工作,切实加强北京奥运空气质量保障工作,环保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环保工作还面临着减排压力依然较大、环境形势仍然严峻、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和减排工程运行不足问题凸显、中小企业偷排漏排等问题。
在当前形势下,全国环保系统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深刻认识保持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性和艰巨性,深入分析环保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新任务,坚定信心,冷静观察,多管齐下,有效应对,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力推进以完成污染减排任务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为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做出我们的贡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攻坚克难力度,千万百计做好污染减排工作。要坚持全面落实国务院《综合性节能减排工作方案》各项措施,继续抓好污水处理厂、燃煤电厂脱硫等减排项目建设,狠抓污染治理设施和减排工程有效运行,对违法排污和治理设施建成而不运行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要强化减排目标责任制,加强对减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督促地方和企业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要强化重点污染源监管,督促企业尽快建设完善各项污染治理设施,努力实现2008年初确定的污染减排目标,力争取得更大成效。
二、强化环评审批服务,严格履行向全社会作出的七项郑重承诺。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力强化服务意识,切实规范精简环保审批环节,坚决兑现“便民高效、公开透明、接受监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严格审批、强化验收”等七项承诺。对于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程序加快审批速度;对于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的项目,要严格执行环评制度,从发展源头控制污染,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行业过快增长。同时,积极向企业提供、推荐投入少、见效快、符合环保要求的工艺、治理技术和设备,科学引导和推动实现清洁生产、技术升级,推进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三、努力推进污染防治工作,重点抓好水、大气、土壤污染的防治,把确保群众饮用水安全作为重中之重。深入落实全国农村环境保护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积极推进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重点流域、湖泊、海域水污染防治,加快实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让不堪重负的江河湖海休养生息。对已列入规划的项目,加大跟踪和服务的力度,加紧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应当加快农村环保等公共领域的项目储备工作,积极争取资金支持。对已开工在建的项目,加强检查督促,帮助项目解决建设过程中的实际困难,促进项目加快建设进度。必须全力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力争实现今年年底113个环保重点城市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主要指标达标率100%的目标。继续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努力解决危害群众健康、影响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环境问题。
四、继续大力推进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环境宏观战略研究、水专项等三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增强工作的前瞻性、系统性和主动性。要克服困难,落实责任,加强督查,保质保量完成污染普查数据收集、分析汇总等关键任务,并尽快组织开展数据的整理、分析和普查成果开发工作。认真组织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各课题和专题,广泛征求意见,抓紧对研究成果进行修改和论证,年底向国务院报告。全面启动水体污染治理与控制重大科技专项。围绕湖泊富营养化控制与治理、河流水污染控制、城市水污染控制与水环境综合整治、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水环境监控预警等重点任务,全力组织实施好有关重大科技攻关项目。
五、切实加强环境监管,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要充分吸取和借鉴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下大力气重点防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中小企业偷排漏排等环境风险。加强对重点行业和环境敏感地区的风险隐患排查,严厉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确保企业达标排放。必须落实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预防预警措施,加强应急演练,有效防止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特此通知。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 7月 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13年 5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
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在省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省长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 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应当反映拟任命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水平、领导能力、法制观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等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提请主体修改补充后再提请。
人事任免案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提交。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提请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员到会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前,省人大常委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派员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作说明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被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拟任职发言。集中任命时,作拟任职发言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人事任免案提出后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当尽快调查核实,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对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两次提请未获得通过的,在省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新一届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离职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免除其职务。
第四章 辞职、撤职与监督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撤职案的提出和表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并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被任命人员的监督,受理公民和单位对被任命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依法认真处理。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对被任命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辞职;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
(二)决定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长;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辞职;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决定接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辞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
院长;批准撤换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职务。
对其他人员的任免,可以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人事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浙江日报》刊登。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的以外,由省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集中颁发,也可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受处分的,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任免、撤销及任命书的颁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