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财库[2004]34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国办发[2004]29号,以下简称《目录及标准》),明确规定了2004年中央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法的范围和有关要求。各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努力开创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工作新局面。现将贯彻执行《目录及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了政府集中采购的范围。根据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计划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精神,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要做全做深。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在京二级预算单位,都要将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依法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不得以项目特殊的名义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自行采购,也不得采取其他任何形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京外二级预算单位属于协议供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都要执行采购中心的中标结果,其他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除另有规定外,由各单位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明确实施要求,但要纳入采购中心统计范围。其他机关系统二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由各机关预算单位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中央单位对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要依法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并协助集中采购机构开展采购活动。同时,要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的工作要求,及时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政府集中采购计划。
集中采购机构要认真研究落实各项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开展招标投标活动。集中采购机构要提高采购效率,凡是适合协议供货的货物项目,都要采用协议供货采购形式,凡是服务项目都要采取定点形式。尚未纳入协议供货和定点范围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要尽快完成采购活动。为了扩大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集中采购机构要集中力量做好采购项目的招标、定标工作。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事项确定后,中央单位要认真执行,未经财政部批准,不能采购非中标产品,不能向非定点供应商采购。
二、关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定了部门实行集中采购的范围。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中央单位原则上都要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中涉及政府集中采购品目的,要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各部门要认真做好部门集中采购工作。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项目使用单位要依法开展集中采购活动,具体采购事务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承办。
三、关于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部门采购限额标准规定了中央单位自行采购(分散采购)的范围。2004年中央单位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 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项目使用单位都要依法实施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在财政部登记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进行采购。5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中央单位可以参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规定了公开招标的最低金额。无论是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还是单位分散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20万元以上的货物或服务项目、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都要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批准,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批准。5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的货物和服务项目、6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可以实行公开招标,也可以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要报财政部备案。
五、关于其他事项
2004年中央单位都要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中央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期间没有编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要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按照政府采购预算表格式向财政部补报。
中央单位和集中采购机构有关政府采购的招标、中标或成交结果,要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实行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中央单位要执行财政部指定媒体公告的中标结果和实施要求。协议供货采购项目的中标价格是协议有效期内的最高限价,中央单位在选购时,可以就价格与供应商进行协商,并与价格合理的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副本要及时上报备案。2004年政府采购合同备案范围是,150万元以上的货物项目,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10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其中,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和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含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采购项目,以及国库改革非试点部门政府采购资金直接拨付项目,采购合同副本应报财政部备案,其他采购项目报部门预算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副本要同时送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中央单位与供应商的履约纠纷,经双方协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财政部投诉,也可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中央单位要监督供应商的履约行为,对违约供应商要及时上报财政部。
中央单位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要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做好政府采购统计工作。
2004年中央单位要深入贯彻政府采购法,认真执行《目录及标准》,落实上规模、建机制、抓规范等项工作。在《目录及标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
二OO四年六月七日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才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
人才流动的基本方向,应当引导和促使人才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平原到边远山区,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人才缺乏的部门和单位。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应当注意维护人才的合理流向。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办事,依法裁决。
第五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其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公室可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合理流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受理上级仲裁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三)制定、完善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和措施;
(四)监督、检查争议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情况;
(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章 范围与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因辞职、辞退、兼职、聘用及其它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跨系统、跨地区承包、租赁、兴办企业中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三)离休、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受聘中发生的争议;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因人才流动而发生的争议;
(五)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辖。县(市、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地(市)仲裁委员会受理;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十一条 下级仲裁机构对所管辖的争议案件认为有必要,可以提请上级仲裁机构处理。上级仲裁机构有权向下级仲裁机构交办案件或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构所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公民或法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必须有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委托事项、权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诉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申诉书要有明确的被诉人,写明争议的事实和申诉的理由。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接到申诉书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立案处理,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通知被诉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拒不答辩者,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调解无效的,仲裁机构应当提前五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两次,申诉人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不到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作出缺
席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裁决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应当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构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凡与受理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者,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人事、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机构或上一级仲裁机构申请复议。仲裁机构接到申请复议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查决定,并以书画形式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上级仲裁机构对于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觉履行。对拒不履行的,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者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