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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段明学

时间:2024-07-07 14:3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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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孙谦副检察长在第五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和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讲话精神之一

理性对待暂缓起诉制度

段明学


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规定的期限内,若犯罪嫌疑人表现较好,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检察机关就要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暂缓起诉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享有的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而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暂缓起诉起源于德国和日本。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攀升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自十九世纪后半叶始,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犯罪案件不断攀升。在起诉法定主义下,检察官对所有犯罪都必须起诉,导致刑事积案与日俱增。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一种现实的选择。日本早在明治维新时代,由于犯罪大量增加,法官、检察官人数有限,刑事裁判的运营和监狱的维持所需费用成了沉重的财政包袱。如何缩短刑事诉讼程序、减轻司法和财政压力,成为政府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为此,明治18年(1885年)的司法大臣训示明确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要求减少公诉的提起和裁判。明治政府采取了诸多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就是赋予检察官可以采取不起诉、缓起诉等自由裁量权,尽量减少囚犯人数。到了明治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暂缓起诉。大正11年(1923年),日本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改,明确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情节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第279条),日本的起诉犹豫正式得到法律的承认。在德国,长期以来实行起诉法定主义,检察机关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提起公诉。但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一方面,德国在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犯罪嫌疑人已由六十年代的100万上升至九十年代的700万。另一方面,犯罪日趋复杂化,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虽然犯罪形势发生变化,但司法人员的数量在过去三十年中却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实行起诉便宜主义,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要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法律授予检察机关在确定是否对犯罪进行追诉时一定的裁量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德国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力就是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由于历史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德国的“起诉保留”和日本的“起诉犹豫”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第一,德国的起诉保留主要适用于轻罪,对于重罪不予适用,而日本“起诉犹豫”并不受犯罪轻重的限制,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第二,德国规定了考验期,即要求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作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作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追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在日本,法律没有规定考验期,但存在起诉“犹豫”期。检察官如认为有追诉必要时,可以在追诉时效届满前随时撤销原决定,无条件地重新决定起诉。
应当说,暂缓起诉在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提高诉讼效率,预防犯罪等方面确实发挥了较大的作用。由于德国长期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因此对暂缓起诉控制较严,但仍有4%的刑事案件通过暂缓起诉程序处理。在日本,起诉犹豫与起诉到法院判处缓刑相比,在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方面更能发挥较好的作用。1980年被起诉犹豫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率分别为21.5%和57.2%。因此,起诉犹豫在实务中被广泛运用。近几年,起诉犹豫占全部不起诉的90%左右,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5—30%左右。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如美国、比利时和我国台湾地区等都有暂缓起诉的规定。
当然,作为检察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暂缓起诉若运用不当,也可能造成对人权的侵犯,进而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各国都高度重视对暂缓起诉的监督制约。在德国有法官主导的强制起诉程序,日本有准起诉程度及检察官、法官、律师、大学教授等组成的“检察审查会”对检察官的决定予以审查,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暂缓起诉这一权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机关在通过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都没有关于暂缓起诉的规定。对任一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只能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没有第三种选择。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检察机关对拟不起诉的案件,仅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作出不起诉决定,缺乏对犯罪嫌疑人深入充分的考察监督。因而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十分理想。为了改变这种被动局面,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常常通过检察建议,请求有关单位对犯罪嫌疑人给予行政处分以对其行为进行惩戒。然而,这种做法有悖国家设立不起诉制度的初衷,并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在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考察监督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的了解,因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显得有些草率。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实现诉讼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许多地方的检察机关都在积极探索实践暂缓起诉制度。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理论的指导及论证,各地的认识十分模糊,做法极不统一。如在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上,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中学生,有的检察机关将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成年的大学生。对于暂缓起诉的滥用也没有具体的监督制约措施。这里不谈各地实行暂缓起诉取得的效果,首要的问题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在法治社会,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和一体遵行的效力,任何人都不能违反和僭越法律。检察机关的一切权力都必须依法享有和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检察机关不得为之。这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今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在省级院研究室主任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告诫我们:“错误的、随意的、违法的改革,不仅不会推动我们的工作,反而会延缓改革。有的所谓改革,制造的问题比解决的问题多,今天的改革很可能被明天再改革。尤其现在国家在制定司法改革方案和修改相关法律,我们不能自行其是,而要依法办事。”他还强调指出:“我看了报纸刊登的一篇文章,报道我们西北地区某基层检察院对一起案件做了暂缓起诉。我认为,包括零口供、辩诉交易等,可以进行理论探讨,但法律未修改或未经试点授权,是不可以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法律监督机关尤其不能这样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远见卓识的。目前,许多地区的检察机关无视法律,打着“改革”的幌子,在没有经过法律授权及充分论证的情况下,盲目上马。结果是你搞你的,我搞我的,既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又影响了我国检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进程。因此,对于搞暂缓起诉、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等,这于法无据,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诚然,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变化无常,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不是相反。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突破法律的既有框架行使权力。借口“改革”、“试验”而突破法律是不理智的,它将破坏法制的稳定性、严肃性和统一性,使法律形同虚设,对整个法制建设带来灾难性后果。正确的作法应当是,树立在法律框架内改革的意识,对法律没有规定的暂缓起诉、辩诉交易等,确实需要实行的,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试点、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及时制定法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施行。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

张卫平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理论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等诉讼理论为基础的,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
念指导下形成的,因此,该理论从整体上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的需要,也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纠纷解
决的客观规律。需要对其理论体系加以调整和修正,以更好地指导民事争议解决的诉讼实践。文章对我国民事诉讼
理论体系的形成、滞后的原因以及今后理论的发展方向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理论;发展
中图分类号:D925;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062(2001)06—0002—09


就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某些局部板块内容或对概念的阐释、组合而言不乏自己的独创,但从整个民
事诉讼理论体系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本架构无疑是对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参照或
移植。这种理论体系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观照,是当时社会的产物,具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
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
的变化。理论必须与发展的现实相适应。民事诉讼理论作为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阐释,对民事诉讼
实务的指导,同样必须与发展的社会整合,否则,不但不能指导民事诉讼的正确运行,反而会成为民事
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性公正的实现。在这种不断变化的社会
大背景下,彼时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已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另一方
面.社会发展的现实也已经伸出其看不见的手,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从局部开始契合于现实需
要。呈现了一种与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在基本框架理念上有所差异,且不断发育的新的民事诉讼理
论体系胚胎。这种发展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一种新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诞生。本文即是对这种民事诉讼
理论体系的结构逻辑变异的阐述。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制是我国传统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合及发展的结
果。如果单纯探究现行民事诉讼体制雏形的历史源渊的话,一般认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民事诉讼
方式和程序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体制的最初发端形态。新民主主义的民事诉讼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十分
严密,但其近代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框架已经形成。并且初步形成了与当时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不同
的诉讼方式和程序。如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就地审判和巡回审判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和着重调解的制度
等等具有其特色的诉讼制度。这种民事诉讼的结构特色一直为20世纪50车代至80年代的民事诉
讼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新民事诉讼法所继受。
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和程序的存在和建立并不意味着就自然相应地形成了一整套有关的理论体
系。不能否认在20世纪50年代以前,对如何解决民事纠纷已经有了某些比较明确的指导思想、感性认
识和诉讼观念。但这些指导思想、感性认识和诉讼观念并没有形成或上升为理论,并一步体系化。
20世纪40年代末以来,我国逐步引进原苏联的各种法律制度,其中包括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是
移植原苏联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
通则(草案)》。该《通则》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须向最
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请于再审。随着原苏联诉讼制度的引进,原苏联的诉讼理论亦随之被介绍到我国。
50年代中后期一批原苏联法学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著作和民事诉讼法典被翻译介绍给我国。其中作为
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教科书,当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阿·克列曼教授的《苏维埃民事诉
讼》。该书对我国建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有很大的影响。克列曼教授在该书中的理论阐述和论理
方法几乎成了一种“理论范式”。其结构体系也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的范本。专题研究方面
的专著,无疑应推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的名著——《诉权》一书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
影响最大,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能够达到较高的水准与顾尔维奇的诉权研究成果
是不可分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影响下,我国在5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形成了小小
的高潮。当时已有学者论及民事诉讼法学的对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证据、
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等等理论与实务问题。
当时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并非完全是应民事诉讼实践需要而进行的理论探讨,不过是作为原苏联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4月6日,劳动部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部门劳动统计工作管理,完善统计工作制度,更好地提供统计服务,发挥统计监督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劳动统计的基本任务是:
一、提供统计服务,即通过统计调查、分析,提供统计资料,为劳动、工资、保险福利三项制度改革和劳动计划、劳动管理、职业培训、劳动安全监察服务;
二、实行统计监督,即通过统计调查和分析,对劳动政策、劳动计划和劳动安全监察的执行情况进行统计检查和监督,考核工作成绩,分析和披露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劳动统计的内容主要有:
一、全国劳动力资源与分配统计,包括城乡劳动力资源与分配平衡统计、城镇劳动力资源与安排情况统计等;
二、城镇劳动就业人员、待业人员情况统计;
三、乡村劳动者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统计;
四、职工统计,包括全国职工人数统计、职工人数增减变动情况统计、合同制职工统计、职工调配人数统计、职工分类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优化劳动组合后富余人员情况统计等;
五、劳动报酬统计,包括职工工资统计、职工工资总额构成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情况及效益工资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统计、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收入情况统计等;
六、劳动生产率统计;
七、劳动培训统计,包括就业前劳动力训练统计、职工在职教育统计、劳动系统干部培训统计等;
八、社会保险福利统计,包括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统计、社会保险福利费用统计等;
九、劳动争议情况统计;
十、劳动就业服务情况统计;
十一、劳动安全统计,包括矿山、非矿山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及职业病指标统计等;
十二、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设备、检测机构和事故统计等;
十三、工人工时利用情况统计;
十四、劳动科技统计;
十五、其他。
劳动部门负责的劳动统计工作内容,按照劳动部门与统计部门共同商定的分工原则和范围确定。
第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统计工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各级劳动部门应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统计业务经费等方面给予一定保证。
第五条 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地提供劳动统计资料,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提供资料时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更不得伪造、篡改。
第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组织统计业务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素质,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七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提高统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与统计制度
第八条 劳动部门劳动统计调查计划及调查方案的审批,必须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劳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属于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属于系统外的,本部门拟订后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劳动部门进行统计调查,要制定项目计划,设计相应的调查表。统计调查可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调查的方法应根据调查内容确定,一般采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或抽样调查等。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应根据搜集、整理后的统计资料进行分析利用,定期向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制定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要做到指标涵义明确,调查范围清楚,统计口径一致,计算方法统一,信息分类和编码符合标准,表式设计规范,报送期限明确。下级统计机构对上级制定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向原制定机关提出,在未经修改前,必须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征得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意后,增加报表和指标,并报上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劳动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各级劳动部门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经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错漏,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
第十六条 劳动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公布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各地区劳动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核定后,报领导审批。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九条 劳动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修订和实施本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逐步完善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与指标体系;
三、搜集、整理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实施劳动统计审核制度和分工负责制度;
五、负责劳动统计指标体系的一体化协调管理工作,逐步消除数出多门的现象;
六、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充分发挥统计在执行国家计划和各项政策中的监督作用;
七、加强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日常工作的指导,组织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劳动统计质量;
八、负责同国家统计局及其他有关部委统计部门的对口协调工作;
九、加强统计工作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协调本地区劳动统计工作,根据需要制定劳动统计报表制度、指标体系和拟定调查计划;
三、完成上级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按照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本地区劳动统计资料,为领导和有关单位提供统计服务;
四、组织劳动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五、收集、汇总本地区统计报表,定期上报报表及分析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按规定提供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对在统计调查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知识培训,对确实难以达到工作要求的,要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要保持稳定,一般不得随意调动,对统计师及以上人员的调动,要征得上一级劳动部门同意。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考评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劳动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的统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评,对工作成绩好的单位给予奖励。
考评主要内容为:
一、统计报表的及时性、准确性和规范化;
二、统计分析资料的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统计机构考评办法可参照劳动部制定的办法,也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劳动统计工作有一定贡献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对违反《统计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