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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时间:2024-07-25 15:2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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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煤炭部


开办煤矿企业审批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 规范开办煤矿企业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开办煤矿企业,适用本办法。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采矿登记和煤矿建设。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 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全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开办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应符合国家开办涉外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应有经过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开办年生产能力6万吨以下或进行复采、残采、开采极薄煤层及平衡表外储量的煤矿企业,须有由资质设计单位编制的开采方案。
第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划定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制订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第七条 开采具有工业价值的与煤共生或伴生的矿产资源,应有统一规划、综合开采、 综合利用的技术措施或方案。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满足煤矿开采需要的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水源勘探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开办小型煤矿企业应符合《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并有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环境保护方案。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三章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企业的审批工作,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开办下列煤矿企业:
(一)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及其他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三)中外合资煤矿企业和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四)开采海底煤炭资源及其他需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开采国家已确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殊煤种和稀缺煤种的,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或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授权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二)开办其他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的煤矿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中外合资煤矿企业、中外合作煤矿企业, 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的煤矿企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国有地方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行业以外申请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煤矿企业,申报材料由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煤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三)开办年生产能力60 万吨以下乡镇煤矿企业,申报材料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范围的, 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开办煤矿企业的规定重新办理变更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各类煤矿企业,须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的煤矿企业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煤炭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开采方案;
(四)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签署的意见;
(六)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七)煤炭管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自收到开办煤矿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在60天以内完成审批工作。
经审查合格的, 由审批机构出具盖有审批专用章的批准文件;审查不合格的,审批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通知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单位, 并将申请材料备案登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审批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煤炭专业技术和有关法律、法规,公正廉洁, 秉公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煤炭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了解申请开办煤矿企业或已开办煤矿企业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煤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其依法改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办煤矿企业的,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办矿或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开办煤矿企业的登记和审批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申请审批登记表由负责审批煤矿企业的煤炭管理部门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格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补充规定, 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务院经贸办 卫生部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卫生厅(局)、经(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工会:
目前,多数企业重视对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同时注意在改革中探索建立健全新的制度和办法,使社会保险制度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企业改革和生产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近几年企业伤病长休职工人数出现增长趋势,其中部分职工一
面领取伤病保险待遇,一面从事各种有收入的活动,影响了在岗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不利于搞好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为加强对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健全企业职工工伤和疾病保险的管理制度,做好伤病职工的管理工作。各地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险体系的要求,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落实搞好大中型企业的措施,本着既有利于保障职工基本生活,又有利于改善企业管理和
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抓紧进行工伤及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伤病职工管理措施,主动关心爱护伤病职工,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使他们得到及时治疗、休息和有生活保障。
二、要坚持和完善企业伤病职工的休假和复工制度。职工因伤病需要休假的,应凭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并由企业审核批准。伤病职工需要转入长休的,根据企业医疗机构或指定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由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作出鉴定,经企业行政
批准。要建立定期家访制度,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根据劳动能力恢复情况,安排一定的试工期或调换适当工作;要加强企业劳动纪律,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三、要建立健全劳动鉴定制度。企业要定期对长休职工进行劳动鉴定,实事求是地安排职工休息、治疗、复工或调换工作。要建立和保存好职工的工伤和健康档案,制定严密的鉴定程序和制度。县以上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要按照统一的鉴定标准,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做好退休退
职的鉴定,及时处理疑难问题。各级劳动部门要与卫生部门和工会等共同搞好劳动鉴定工作。各地劳动部门的劳动鉴定办公室要处理好日常工作。
四、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五、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做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工作。劳动部门除了做好工伤、疾病保险和劳动鉴定工作外,要加强对劳务人员的管理,严格用人审批制度;医疗卫生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纠正“人情诊断”、“人情假条”等不正之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核发营业执照,不准
伤病长休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主管部门要把搞活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与加强劳动、工资、社会保险管理结合起来;工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企业行政搞好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和思想教育工作。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伤病长休职工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对伤病长休职工进行一次普查鉴定。同时,要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尽快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2年6月9日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财字[2008]2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加强国家测绘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国家测绘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了《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国家测绘局内部审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测绘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促进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科学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国家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内部审计是指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依法独立监督和评价单位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计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审计监督权。
(二)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三)保守秘密的原则。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事项保密,不得随意对外公开。
(四)回避的原则。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主要领导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国家局及所属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并配备或明确相应的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政治素质。
第九条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条 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取得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国家局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 拟订内部审计制度;
(二) 拟订年度内部审计工作重点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国家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财经纪律执行情况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对外投资情况等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五)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组织内部审计人员业务培训;
(六)承担与审计署等有关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七)国家局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局所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本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执行等进行审计;
(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受单位人事部门委托组织开展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三)对有关财经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四)接受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交办的其他审计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范围内,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调阅被审计单位财务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计凭证、账表和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
(三)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相关的处理意见,检查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内容和程序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二)财务预算和决算;
(三)各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五)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情况;
(六)国库管理制度实施及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七)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八)重大测绘项目、修缮购置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对外投资项目、主要业务和重点工作项目等经费使用情况;
(九)对所属单位主要领导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对所属单位整建制划转、撤并等财务清算审计;
(十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评审;
(十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具体审计事项可由内审机构自行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工作组,制定审计工作方案;
(三)在实施审计前不少于7个工作日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通知书,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应当准备的材料和要求;
(四)审计工作组实施审计。按照审计工作方案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检查现金、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和实物,查阅与审计有关的文件和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做好审计记录和取证工作,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五)审计工作组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归纳整理,根据审计结果编制审计报告;
(六)将审计报告送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送达本人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或人员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
(七)审计工作组将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内部审计机构审定;
(八)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经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人事、纪检和相关业务部门;
(九)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条 对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泄露秘密、严重失职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上级单位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所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