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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张辉蝗

时间:2024-05-19 04: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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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张辉蝗


审判委员会是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1)。近年来,随着“同世界接轨”的口头的流行,随着法院各项工作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许多学者同仁对现行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能提出了质疑,甚至有的认为应该废除这一制度。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它是一级审判组织,但它却从来不开庭审理案件;虽然它从不开庭审案,而它却又有对各类案件下判的权力。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有悖于当代司法理念,有悖于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影响了办案效率,有碍于公开审判。那么,审判委员会这一审判组织是否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在当前形势下,它的存在必将会对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问题的关键是要对其中与当今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部分,进行改革,予以完善。笔者现就如何改革与完善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它担负着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研讨,对审判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以及对其他与审判工作相关事宜的指导。自设立至今,在抵御司法干预,保障司法独立,

(1)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20页。
把好案件质量关以及统一司法尺度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但
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合议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主要表现为:
1、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确认不尽合理。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有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们基本上是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如负责纪检的、党务的等人组成,即看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有者,一般可取得委员资格,很少考虑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高低,委员成了一种政治待遇;而取得了资格的又是终身“享用”,除非是退休或调出;并没有去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而选用现有法官中的优秀者,而是依职权论资排辈,甚至为平衡而将委员资格作为一种荣誉授予一些老同志,这些委员往往年龄偏大,学历偏低,接受新知识慢,法学理论水平较低,仅靠老经验办事,难以胜任飞速发展的新形势的需要。如某基层法院现有委员9人,真正具有法律本科学历或具有法律知识的其他本科学历的仅为1人;50岁以上或接近50岁的却为8人,年龄结构老化,知识结构低下。另据调查,各级法院基本上将纪检干部作为法定委员,使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增添了几分神密感,严肃感。其实,我们发现大部分纪检干部虽然干事顶真,但是他们大都是由纪检部门派驻的或是已不再适应审判工作新形势而“改行”的,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讨论案件,是为了把好案件质量关,而不是要查处承办案件的法官有无徇私枉法等行为,就是办案法官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也不属审判委员会管辖之事,应有纪检部门另行查处。
(2)《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再者,分管副院长和业务庭庭长相互轮岗、换岗较少,往往导致一些委员可能只熟悉或精通其分管领域的有关法律和审判,而对其他门类的法律和审判知之甚少,专业领域相对挟窄,委员们的自身素质与审委会的工作职责不相适应(3)。
2、讨论个案的随便性很大。根据规定,审委会的职能之一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即讨论个案并作出处理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独任审判的法官觉得有疑难问题的案件,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和重大案件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院并没有规定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的理解、掌握各不相同,往往是庭长或分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而提出予以讨论;有时因案件承办人案情吃不准,或者是怕负责任而将案件推向审判委员会讨论;还有一些案件十分简单,如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因审判委员会规定凡需判缓刑的案件一律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结果象这一类的案件汇报只是等到开会那天,走走过场,一个人发言,几个人附和,三五分钟就定案。特别是近几年来在实行错案追究制的鼓噪下,由于各级法院对错案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且有层层加重的倾向,从而给法官造成相当的压力,使得改革以来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的案件本来已逐渐减少的趋势发生了某种程度的逆转。一些法官一旦遇到有点疑问的案件或新型的案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或损害自己的利益,就请示主管副院长乃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4)。由于审委会管得过宽,讨论的案件过多,平时忙于讨论具体案件,没有精力研究决定哪些真正具有普遍意义和指导意义的案件,既影响了审委会自身其他工作的
(3)《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4)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第349页。
正常开展,也影响了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效率。
其次,委员们对疑难案件讨论把关的质量还不是很高,难免也有显失
公正、不符客观实际情况的发生。一方面,疑难案件大多由于事实难以认定,证据难以取舍,适用法律难以确定,裁判难以作出,而现在的委员们往往只注重精通或熟悉某一方面的法律业务知识,对其他门类非常陌生,讨论到自己熟悉、关心一块的案件时,发言尚能积极,可讨论到其他门类的案件时,冷眼相观,人云吾云,没有主见。有时看院长、分管副院长的脸色、眼神行事,领导表态后,随后来个简单附和,既使办了错案,也有领导先在前面扛着,最后谁也不用承担责任;甚至有的委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总是等到最后才发言,并刻意持少数人的意见,因为审委会最后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案。案件办对了,虽然自己投的是反对票,但自己不会受到任何影响;案件办错了,那是多数人的意见,要追究的是他们,与自己无关,耍了一个极大的滑头。另一方面,有的案件汇报人不能及时提交案件审理报告,也有的委员事前根本没有看案件审理报告,往往是临阵磨枪,打无准备之仗。在运作方式上,许多法院都是集中一段时间安排若干案件讨论,有些案件考虑到审限问题,往往在快下班时还未讨论议决,不得不草草收兵,匆忙定案,如此这般,大大影响了案件质量。
再者,有些地方的审判委员会只注重了开会形式的表态,而忽视了参与庭审或旁听庭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以开会形式进行,由于许多委员事前既不查阅案卷材料,也不参与庭审或参加旁听,委员获知案情的唯一途径就是听案件承办人的汇报,很难搞清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论的理由及焦点,而有的承办人汇报本身就没有抓住案件的重点、焦点和难点,委员们听汇报自然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水中望月”,难以全面了解案情;也有的承办人汇报时故意带有主观偏片性, 往往将委员们引入“歧
途”,难免使委员们的表态出现误差。
另外,部分委员专业知识不全,综合能力不强,还有少数委员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还不如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同时,由于长期以来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没有一个相应的考核约束机制,出了问题,往往是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承担责任,而实际上谁也不负任何责任(5)。
3、没有真正当担起总结审判经验的责任。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尤其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进入攻坚阶段的今天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委员们在很大程度上忙于应酬待人接物,忙于对个案的讨论,没有真正静下心来,认真地总结一下以往审判工作中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和应该吸取的教训。有的审判委员会年初虽然也确定了总结经验的计划,但是到了具体的工作中,委员们没有去留心观察,去深入收集审判实践中的好做法,一年下来,两手空空,但他们却以长年累月忙于行政事务为借口而感到未完成总结经验计划是理所当然,心安理得。有的委员虽然有总结审判经验的这种想法,却因自己的年龄偏大,素质偏低,难当此任。也有的委员虽有这份能力,也有这份热情,但他们既怕落个好出风头、好显露自己的“坏名声”,又怕一次提交了总结经验材料,下次还得“能者多劳”,不得不也缩起头来。长期以往,大家也都习惯于只讲个案指导,很少搞审判经验总结了。
二、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已势在必行
随着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弊端的不断显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工作的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时机
(5)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见《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 第2辑第387页。
也日趋成熟。一方面,审判方式的改革,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打下了良
好的基础,庭审方式由过去的纠问式逐步过渡到现在的诉辩式,抗辩式,法官重在庭审驾驭,居中裁判,“先定后审”、“暗箱操作”的现象基本消除,取而代之的是整个庭审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有话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法官做到公开认证,公开评述,公开宣判,力争实现审判工作的“阳光工程”。由于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迫切要求审判委员会要依法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有力地冲击了原有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过去那种由承办人员负责案件事实,由审判委员会或个别委员负责判决的做法逐步得到改变。另外,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审判直接原则也要求没有直接参加审判全过程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无权决定案件。同时,随着合议庭功能的不断强化,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增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减少,有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已由院长等其他委员直接担任审判长在审理,或者参与审判和旁听。因此,审判方式的改革,必然会带动审判委员会机制的改革。另一方面,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也为审判委员会机制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改变了过去那种僵化的模式,不仅使许多优秀法官脱颖而出,也是依法还权于合议庭的必然前提,有利于消除审判人员对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依赖性,使一些素质较高的优秀法官有了施展才华的天地;有利于通过明确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核心地位,使其负责组织合议庭开展审判活动,从根本上改变合议庭只审不判的现象,从而弱化了审判委员会对个案的裁决功能。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机制,必然会促动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的改革。
另外,目前法官的素质,经过几年来几上几下的各种业务培训,学历教育,大部分法官的理论水平和办案能力都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已基本具备了恰当行使审判权的能力,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创造了一定的资源条件(6)。
三、审判委员会所应改革的内容及其工作机制的完善
综上所述,现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曾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也显露出种种弊端,我们应该要把握好契机,积极稳妥地建立起新的工作机制,切实当担起实现人民法院世纪主题的重任。
从目前的形势看,审判委员会改革与完善的内容主要是,一要把好委员资格关,努力培养、选拨精英型的委员;二要缩小个案讨论的范围,切实放权于合议庭;三要经常开展审判调研,及时总结审判经验;四要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1、关于严格委员的资格。
审判委员会委员资格的限定应以审判委员会职能作用的有效、全面发挥为前提。《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律并没有规定委员一定是由行政长官当任。因此,要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必须要从提高委员的审判决策能力抓起,从委员们的任职资格抓起,对于难以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的应予及时免职,不能再将委员一职视为一种政治待遇。
在具体的选任时,一方面,委员的人数不宜过多,基层法院应确定在7人左右。人太多了,难以选出专业化的、精英型的委员,且开会时人人发言耽误时间;人太少了,又难以集思广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确定一个相应明确、标准较高的任职条件,如任职对象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学知识,优良的道德品行,较高的公信度;已取得审判长资格且有
(6)《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第21页朱建新的论文《浅论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担任审判员3年以上的经历,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文科类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且具有法律知识;有较强的表达能力和调研能力,且在近两年内在省、市级以上报刊上发表过审判调研文章;具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应变能力,且通过院长推荐,民主测评,经党组研究决定,最后报人大正式任命。
同时,要建立考核机制,加强对委员的考核。除业务水平、素质考核外,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出席情况,发表意见情况也进行汇总,考核其到会率和发表意见正确率,对不适格者应报请人大予以免职,及时补员。
另外,对现任委员要加强学习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司法领域新情况新问题很多,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新类型案件将层出不穷,与此相应,法律法规也在不断补充、修正、废除,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断出台,要求委员在增加知识积累的同时,要实现知识的更新,以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职能发挥的需要。学习培训包括政治理论、法学理论素养、专业知识、审判能力,特别是调研能力的培训,因为审委判员会职能作用的发挥离不开调研。
2、关于规范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
首先应明确界定讨论案件的范围,明确重大、疑难案件的标准。重大案件一般包括: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指令再审的案件,依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再审和抗诉的案件。而疑难案件一般包括:新类型的案件,法律无明确具体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其次应制定明确的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的规程,如讨论的提起应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把关,对审理报告的分发应由研究室负责,汇报人一般应提前5天将审理报告按规定数额和格式要求交研究室,研究室审查登记后应提前3天将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包括特邀的列席者。委员们收到审理报告后,应认真阅读,设立专门笔记,理出发言提纲,不打无准备之仗,发言要有针对性,不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是哪里。
讨论案件时,应让合议庭成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以补充承办人汇报中的不足,或有意不汇报的内容。必要时还可特邀一些审判骨干或检察长列席会议,允许他们发言,认真听取他们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意见,但不赋予他们最后对案件处理的表决权,改变过去那种仅让案件所在庭庭长列席会议现象,因为原来的做法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权和审判权的概念和界线。
3、关于加强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
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应从目前的个案讨论为主转变成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与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并重。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裁判个案时,已经遇到了不少困难和问题,有些案件讨论过三、四次还是拿不下来,特别是在适用法律定性,裁量上有许多许多拿不准的问题,有时遇到同类案件,却由于讨论时间有先后,裁量尺寸没有统一好,造成了制判后的许多尴尬现象。随着新类型重大、疑难案件的不断出现,这些困难和问题将也会不断增加。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该高度重视审判经验的总结工作,每年都应确定总结经验的计划,并落实到每个委员,每年按不同的审判专业,每个委员或几个委员共同完成一定数量的针对性的经验总结。同时,注意学习借鉴上级法院,兄弟法院的先进审判经验,取人之长,补己之短,结合本院实际提出改进意见。对总结出的不同类型案件的审判规律,各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应归纳汇总,建章立制,真正发挥总结经验的作用。使审判规范、科学、合理,确保司法公正高效。
4、及时解决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并可尝试设立专业化审判委员会制度。
其他有关与审判工作的问题还有很多,诸如审限跟踪问题,公开审判问题,管辖异议问题,合议庭成员回避问题(7)。审判实践中人们普遍感到,程序不公很难保证实体公正,而迟来的实体公正同样也是司法的不公。因此,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改革中应予全面具体的落实,既强调实体公正,又强调程序公正,力求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构建探析

梁栋杰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屏障。本文从司法公正的一般理念出发,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保障规则、体制、司法资源、司法观念等进行剖析,指出要构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就要完善其有效体系,构造集中审理与并行审理结合的案件审判模式,强化法官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与智识魅力。

关键词语: 司法公正 保障机制 构建

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理念
(一)“司法公正”,一个永恒的司法理念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正如美国的博登海默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的将正义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学法研究》1999年第3期。]。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来裁判案件。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裁判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2·构成司法公正的实践因素
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因素:
(1)公开性因素,即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公开。审判实践当中,除了法律特殊规定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同时,还要公开审判的裁决结果。实践中,为体现司法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就诉讼活动程序,以告知的方式宣示给当事人,使其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整个诉讼活动都是透明的。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来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
(2)中立性因素,从诉讼纠纷的产生原因分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纠纷在利益上的分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期待第三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裁断。因此,要求第三者对案件裁判不偏不倚,且裁判人员与案件无利益关系,对自己的感情要有自控能力,否则因在裁判时持有同情弱者一方当事人而不能依法、中立的裁判。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裁决的第三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方能实现案件公正裁判,饯行司法公正理念。
(3)平等性因素,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果用一个等腰三角形来构建裁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图的话,裁判人员处于顶角位置,原、被告则处于两个相等的低角。平等性因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时至今日,一些案件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他们心里,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原告是告状的,法官会对其另眼相看,特别在广大基层法院,笔者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来,所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被告,都有这种心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或多或少的表现出这方面的缺点。就其原因,与我国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儒家“和为贵”思想是分不开的。
(4)参与性因素,包括案件主审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庭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纠纷,可以由主审法官独任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独任,刑事案件对独任审理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即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审理裁判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缺乏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等原因,往往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合议庭合而不参与,议而不参与,案件完全由主审法官办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审判人员,只是在法庭开庭笔录上面署上了其大名,这就很难谈论参与性的问题,更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改变这种不良行为。
(5)合法性因素,司法活动必须合法,即活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这里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裁判者即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
(6)正确性与合理性因素,意指案件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和合理的裁判结果[ 参见《司法考试辅导书》(2007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第719页—720页。]。当然,正确和合理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机制的语义为:一是用机器制造的;二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是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又叫机理[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5页。]。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就是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机关的总称,它包括内部保障制度即审判制度的保障与相关机构的设置和外部保障机制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制度和机构的设置。
1·审判制度中关于司法公正保障的主要制度
审判制度意指国家依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以便保障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化、法律化。
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主要有:
(1)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决为终审,立即生效。同时明确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
(2)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范围、要求、责任和后果等。],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裁判活动与结果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程序的公开。
(3)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它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并促进司法公正。
(4)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也是法院纠正错案的最有效途径。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其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涉及到有关单位所存在的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提出建议,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党纪、政纪等行政责任,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回避制度;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回避的情形、程序、方式。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基础,使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远离案件,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7)法官职业操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都对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职业操行,维护司法公正作了规定。
另外,各地法院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实施了以告知为主的法官释明制度、以宣传为主的司法透明制度[ 司法透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主要采用公开由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设置排期开庭栏目,制定宣传栏,告知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等。]、个案案件监督卡、案件定期评查等,都有效的促使案件公正裁决,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2·司法公正保障机构
(1)法院内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审判监督庭
我国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监督庭这一机构,它是监督法官依法办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对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进行监督,对二审发还重审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是纠错案件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同时还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审、执情况、案件的卷宗装订等进行评查,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为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不可缺失的责任担当者。
第二、法院纪检部门
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比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法院纪检部门的设置与我国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相对应,属于行政纪律检查部门,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在职法官和其他后勤人员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法院纪检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法官在办理个案时,会出现一些违法、违纪现象,同样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设立纪检部门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第三、个案主审法官与领导把关负责相结合制
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相类似,法院里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并行的关系。为保障司法公正,就个案而言,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受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监督,有关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方面的决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都须经过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签监,方可实施。这样的负责机制,主审法官负责制与领导负责制相结合,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避免了不公正司法现象的发生。
(2)外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当受到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是公、检、法、司的领导委员会,隶属于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对公、检、法、司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务委员会联合制作案件监督跟踪表,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随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效果,值得进行广泛应用。
公司的设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及设立行为的性质探讨
(一)公司设立的概念
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创办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跨越了私法和公法两大领域,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多种法律关系和法律效果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创设,无论是从设立条件还是从设立程序来说,都较其他类型公司的设立更为复杂。
从公司设立的概念可以看出,公司设立的主体为发起人,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正由于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取得主体资格,使公司成立,因此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应当履行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即公司设立必须同时符合制定法所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否则任何公司均不得成立。
欲正确理解公司设立的概念和特征,还必须分辨公司的设立与公司的成立这两个法律概念的不同。公司成立是指公司在实质上依公司法组织设立,完成申请设立登记程序,经登记机关审核发给执照,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发生阶段不同。公司设立和公司成立是公司取得主体资格过程中一系列连续行为的两个不同阶段:公司设立发生在营业执照颁发之前,公司成立则发生于营业执照颁发之时。实际上,公司成立是设立行为被法律认可后依法存在的一种法律后果。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的联系是:公司设立是公司成立的前提条件,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追求的目的和法律后果。2、性质不同。公司的设立,系公司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有法律行为,亦有非法律行为;有民事法律行为,亦有受动的行政法律行为。而公司的成立则不是一种行为,而是指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状态,是对公司合法身份存在的一种表现形式。3、二者与公司登记的关系不同。所谓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公司登记在本质上仍属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设立这一系列行为的最后一个阶段,而公司成立则是公司设立和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 4、效力不同。即使公司设立行为已经完成,但公司在被依法核准登记之前,属于设立中的公司,此时的公司尚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仍不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如果公司被核准登记,发起人为设立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原则上归于公司承受;但如果公司最终未被核准登记,则公司设立行为的后果只能根据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由发起人对设立行为负连带责任。而公司的成立则使公司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公司只有在成立之后,才能取得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名称的排它使用权等,而公司设立则无上述人格和权利。

(二)对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探讨
公司成立之前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全部活动都属于公司设立行为,关于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它属于法律行为,并且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律行为的性质,学说不一,通常有以下三种(其中多以公司章程的订立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1)契约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的设立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公司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都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之上,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是当事人彼此之间达成的合伙契约。
(2)单独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每个设立人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单独行为,这些单独行为围绕取得公司独立主体资格这一共同目标而结合在一起。单独行为导致每一行为人的单一责任,故每一设立人就设立行为发生的债务负全部给付责任。
  (3)共同行为说。这种理论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公司发起人在同一目的的驱使下,以多数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共同一致作出的行为。该行为的效果是行为人取得同质的股权,即行为人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因而属于民法上的共同行为。
  在上述三种理论中,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契约行为说将公司的设立等同于契约,与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不合。公司的设立以创设新的权利主体为目标内容,它是发起人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过程,并不像契约的成立那样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不应该认为章程是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不应该用契约理论来说明公司设立的性质。单独行为说,则忽略了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共同目的,以及全体或多数发起人平行一致的行为,所以单独行为说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与事实也不相吻合,不能用这种理论来解释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而共同行为说则揭示了公司设立行为的实质,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无论是一人代表单独为之,还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为之,都是发起人以创设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公司为目的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共同行为说对公司设立的法律性质之说明最为合理。但这种学说并非尽善尽美,因为公司设立行为本身是一个异常复杂的过程,很难用一种学说完全涵盖众多行为的法律性质。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后对一人有限公司予以了认可,对一人公司的设立行为而言,单独行为说显然更能合理地予以诠释。因此,对设立行为法律性质的理论研究应当根据公司制度的发展状况予以相应的调整,不能固化或者僵硬地用一种理论去解释所有的法律现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理论的合理和客观,使之具有更鲜活的生命力。

二、公司设立的原则及方式
(一)公司设立的原则
公司设立的原则是指公司设立的基本依据及基本方式。由于不同类型的公司在责任形式及组织结构上不尽相同,并且不同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所奉行的经济政治制度、文化传统、法律观念等的不同,所以对公司设立往往奉行不同的设立原则。概括而言,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立法先后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
自由设立原则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是否设立、设立何种类型的公司、怎样设立公司等不需要任何条件,完全由设立人自由为之,法律不加干涉。这是在公司刚刚兴起时,不少国家奉行的一种设立原则。这种设立主义使得公司的设立比较容易,符合自由贸易时代客观的经济形势要求,但是其易导致公司滥设,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后来很少有国家或地区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特许设立原则,是指公司设立必须经国家元首颁布特许令,或由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特别法令予以特许。这种设立原则过于严格,手续复杂,显然不能适应公司普遍发展的要求,并且带有浓厚的封建特权色彩。近代各国公司立法除对某些特殊公司仍采取特许设立原则外,对一般公司的设立已经很少采用这一原则。
核准设立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核准主义虽然克服了自由设立主义原则过于放任的缺陷,通过主管部门的实质审查,能大量排除、减少投资人受损机会和受损程度。但由于其审查周期较长,手续繁琐,成本太大,导致市场效率降低,并且容易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所以当今许多国家除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公司的设立采用此主义外,在多数情形下已不再广泛采用。
准则设立原则,也称登记设立主义,是指法律对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规定,申请人以此为准则,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而无须国家主管机关审批即可设立公司。准则主义的推行,是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发展过程相适应的。准则主义不仅克服了特许设立原则和核准设立原则的繁琐,而且规定公司设立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还要经国家主管机关的登记,因而也避免了自由设立原则程序过于简单和不利于管理的弊端。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均采用这种设立原则。
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公司设立采用的原则是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的结合。对于一般有限公司的设立采用准则主义,但由于法律又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27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第77条)这就意味着,对于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和全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我国奉行的是核准设立主义。我国公司设立的上述原则,虽对防止公司滥设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却存在着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干预过多、设立人意思自治难以体现等诸多弊端。并且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一律采取核准设立原则也没有必要。修改之后的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本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登记为相应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种设立方式为准则主义。这就意味着只要依据公司法,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直接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无须经过审批程序。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设立的例外情形,即需要审批的情形。这一规定在目前主要适用于特种行业公司的设立,如金融业、保险业、证券业及其他特别规定的行业公司的设立。同时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取消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国家鼓励投资者的政策导向,让有能力的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股份公司这种形式,同时审批制的取消也有利于避免因审批权而产生的腐败和权利寻租现象。总之,修改之后的公司法奉行以准则主义为基本,以许可主义为例外的设立原则。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发起设立,又称“同时设立”、“单纯设立”等,是指公司的全部股份或首期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自行认购而设立公司的方式。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有效缩短公司设立的周期,减少设立费用,降低设立成本。但发起设立方式由于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所以其融资能力受到限制,一般仅适用于规模不大的公司的设立。如果公司设立所需的股本较大,发起人又难以认购全部股份或首期股份,则不宜采用这种设立方式。募集设立又称“渐次设立”或“复杂设立”,是指发起人只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对外募集而设立公司的方式。募集设立又可分为定向募集和社会募集两种方式。社会募集方式,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应向社会公开发行。定向募集方式则是指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采用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可以把闲散的社会资金充分吸收起来,在短期内募集到设立公司所需的巨额资金,缓解发起人的出资压力,便于公司成立。但募集设立方式由于要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涉及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并且还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作为非法集资的手段,因此各国公司法均对其设立程序严格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由于其人合性强,资本具有封闭性,所以其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而股份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可以向社会发行部分股份,因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除可以采用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的方式以外,还可以采取定向募集的设立方式。在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曾经对定向募集公司予以承认。定向募集方式确实具有发起设立和社会募集设立方式所不具备的优点,特别是在股票市场尚未充分开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不受股票发行配额的限制,通过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的方式达到募集资金和改变企业单一产权结构的目的,又可以掌握控制公司股权的主动性,同时在条件具备时还可以转化成社会募集公司。但是,定向募集公司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透明度不高,公司内部职工股与社会公众股之间待遇相差悬殊等。公司法修改之后,取消了国有企业的特别条款,规定所有股份公司的设立均可采用这种方式。法律的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形势做出的。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有强烈的倾向乐于将基金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又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选择投资适当的品种所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一项合理的制度创新安排。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