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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吴元国

时间:2024-07-24 02:2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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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生育技术的相关法律、社会因素的科学思考

吴元国

内容摘要:
2002年末,吉林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规定一经发布就引起了全国各地强烈的凡响,社会各界对此褒贬不一,由此也反映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与不足。本文从这一事实所涉及的法律、伦理以及社会因素问题出发,着重从法律,法规方面阐述了自己的拙见,并且针对这一问题所反映的问题与社会现象进行了科学的理性的分析,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以期能够对解决此类问题有所贡献与价值,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 辅助计划生育技术 人工受精 试管婴儿 法律规定
社会因素 道德约束

正文
2002年11月1日起,吉林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理》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生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这一消息的公开发布在全国引起强烈的反响,“未婚”可“生子”——据悉,这在全国各地的相关立法中还是第一次。随着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也是在不断的更新换代,“不想结婚,又希望享受身为人母的幸福”,这种念头在不少大龄独身女青年与一些因自身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都有过。然而,“非婚生育”既被法律所禁止,有要承受社会舆论的重压。
一、合法医学辅助生育技术的概念
辅助生育技术(AssistedRcproductiveTechnology),国内称人工受精或试管婴儿,为英格兰蓝爱德伍德医生1978年首创成功,中国首例试管婴儿亦于1980年诞生。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我们主要是指人工受精与试管婴儿两项医学技术。
1、 有关于人工受精
人工受精是一种先进的医学生育技术,它主要是为了那些因为自身的原因不能够生育的夫妇提供的一种医学上的辅助生育手段,它是用人工方式将精液注射入女性体内以取代性交途径使其妊娠的一种方法。
根据精液来源不同,分为丈夫精液人工受精和供精人工受精。具体的是通过人工的方法借助器械将精液放入女性生殖道内,而试管婴儿技术则是从妇女体内取出卵子,放入培养皿内培养,再加入处理过的精子。使卵子受精并发育成几个分裂球而成为早期胚胎,再将这早期胚胎移植到妇女子宫内,发育成胎儿,最初的受孕过程是在“试管”内进行的。
一般来说,在女方正常的情况下,多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而当女性出现输卵管不通等不孕原因,而男方正常的情况下,就必须通过试管婴儿的方法达到受孕。据介绍,人工受精是较试管婴儿技术相对简单的一种辅助生育技术。
2, 有关于“试管婴儿”
“试管婴儿”专业术语叫做“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是通过促进排卵技术促进妇女卵巢内的卵泡发育,然后从中取出卵子进行体外人工受精,再将发育的胚胎移植到子宫里孕育。
这种受精过程是在医生的人工操作下进行的,为了保证受精卵的质量,一般选多个卵子受精,在它们发育到一定程度时,选择最好的2-4个植入母体子宫腔内,最后保持一个最好的胚胎,让其在子宫内着床发育,直至胎儿诞生。
但有些夫妇的身体条件许可两个胎儿同时发育,加之家长又有要求,医生也有保持两个胚胎的情况,故产生了双胞胎。更有甚者出现了代为生育与怀孕的现象。
二、辅助生育技术的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以及引发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法律,心理以及人类自身繁衍的问题。
1、在我国社会中,使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所存在应用的社会因素
(一)我们中国有一句古话叫“因噎废食”。这一句话也同样可以用在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应用上。高科技的发展是有他的规律的,他是不断的向前发展的,他是不会因为人们的反对或是人们的饿非议就驻足不前的了。我们所做的是怎么样来掌握他的规律,怎么样来利用他为人类造福,而不是想着任何的去组织他,22002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横空出世就是一个有相当证明力的例证。
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的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权,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光是经济发展了,相应的认为精神也不是要发展的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吗?出于人文关怀,出于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我们国家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定他的存在,让我们来看一个这样的例子:
(二)在上海,广州,成都,西安,沈阳,长沙等许多大城市,每年也都有一些单身女性去当地的医院部门咨询相关“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问题。
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结婚生子已经不是唯一的繁衍后代的方式了,有一些高级知识女性,并不想结婚,可是她们却有一种强烈的做妈妈的愿望。难道我们就对于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
(三)在就是对于社会上的一些由于自身的原因而不能够生育的夫妻们,希望通过这种办法来得到一个孩子,毕竟谁不想要一个真正属于自己的孩子呢?领养孩子并不能够解决此类问题。
(四)对于社会上的那些老弱病残的人来说,通过这样的方式得到一个孩子简直就是拯救了他们的一次生命。

(五)还有目前社会上争论很大的关于死刑犯有没有生育权的问题,如果有的话,死囚的配偶是不是就可以拥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孩子了呢?
这里当然我们的考虑更多的是人文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与物质文明的发展,将来更多的突出的是人文的思想。
2、在人工辅助手段生育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以及所引起的问题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医学可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统一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的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一)、由此所触发的社会、道德问题
1、让我们类看一下曾经给许多人带来无限欢喜的人工受精技术给我们带来的一系列社会与道德问题。
我们来看中国“人工受精“第一例,所带给我们的是什么。
1987年我国第一例因人工受精引起的法律纠纷发人深省。婴儿相貌与供精者(生物学)父亲相似,但与养父(社会学父亲)长相全然不同,在巨大的社会舆论下,养父的心理防线崩溃,最终导致家庭的破裂。这引起的一系列的社会学问题。谁是人工受精出生孩子的合法父亲?社会学父亲应负的责任是什么?抚养、继承权的问题如何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些问题不解决,对婴儿的成长、家庭、社会都是极为不利的。目前自愿供精的人比较少,精源紧张,而且不易控制。若干年后,很可能出现同父异母的孩子相恋、通婚,酿成恶果。
我们再来看看外国类似的案例。
美国的一个医生未经患者许可,用自己的精子为几十名妇女做了人工受精,结果有了75个自己的孩子,被法院判处他256年监禁。在现在这个到处充斥着商业利益与商业气息的现代社会里,精源的商业化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给社会和不孕家庭带来了痛苦和负担,也违背了人工受精的初衷。我们不妨设想一下,谁又能保证你得到精子后生育的孩子不会遭遇到这样的情况呢?这足以让我们好好的来反省一下了。
2、我们再来看看试管婴儿所带来的诸多的社会与道德问题。
“试管婴儿”引起的社会伦理学问题更加复杂,婴儿的生物学父亲,生物学母亲,社会学父亲,社会学母亲中,谁在道德和法律上具有义务和权利?“代孕母亲”与婴儿是什么关系?如果单亲家庭或是同性恋者要求使用这种技术获得孩子,法律上是否允许?丈夫或妻子有无权力另行选择进行人工受精?对人工受精出生的子女有无权利隐瞒真相?把“婴儿”当作“物品”来生产,是否人道?操纵生育、脱离了性行为而生育是否道德?这一切的一切是否有背人权?是否和我们的现有的法律,法规相矛盾?
这所有的一切都等着我们来解决?
(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审核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2。

  五、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经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的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应在《管理办法》施行后60日内,到网站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服务资格证书》。申请单位要求在线申请并提交重新填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同时携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过的原《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原审核通过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原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逾期未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收回原核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编号,取消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六、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网站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如果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通过的事项一致并不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工作;如果申请单位重新填报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的事项与原审核的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不同意变更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七、在《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互联网站,如果网站的中文名称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相符的,在申请领取《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时,必须按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八、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企业负责人、网站名称、主服务器所在地地址/域名/IP地址、服务性质等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原审核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九、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除已取得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单位所开办的网站外,一律不得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不得以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名义开办网上药店、为消费者提供网上采购药品等电子商务活动。一经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管。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问题要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
     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报告
国务院:
在进行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过程中,企业失业职工逐年增多,1994年达到180万人,相当于前7年失业职工人数的总和,平均失业周期由前几年的4个月增加到6个月;企业富余职工也大量增加,其中约有300万人待岗放长假。这是企业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一大难
题,如处理不好将会影响改革、发展和稳定,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抓紧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1994年,我部组织上海、沈阳、青岛、成都、杭州等30个城市进行了再就业工程的试点工作,取得初步成果。现将有关情况和下一步工作打算报告如下:
一、进行再就业工程试点的有关情况
再就业工程是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劳动者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综合运用政策扶持和就业服务手段,实行企业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重点帮助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和生活困难的企业富余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具体做法是:利用各种就业服务设施和培训、安
置基地,通过职业指导,为失业职工介绍职业信息和求职方法;通过开展转业训练,提高再就业的能力;通过提供求职面谈和工作试用,促进双向选择;通过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生产自救;通过政策指导,鼓励、支持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经过一年的试点工作,一些城市较好地解决了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分流安置问题。沈阳市1994年帮助3000多名失业6个月以上的职工走上了新的工作岗位,分流安置了企业富余职工4万余人。辽宁省在总结沈阳等城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省实施再就业工
程,并作为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计划在4年内解决75万名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的再就业和安置问题。上海市对失业职工中的特困人员开展了重点服务,1994年使85%的人员实现了再就业,最近又制定了8条政策措施,通过推动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安
置、支持富余职工自谋职业和大力组织转业转岗培训等,促进企业下岗人员再就业。杭州市大力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通过扩大生产服务和生活服务领域,分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1.7万人。试点城市的实践表明,实施再就业工程是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有效途
径。这项工作得到了有关地方政府和企业、职工的肯定,也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二、全面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积极配合企业深化改革,保持社会稳定,建议在继续做好城乡就业工作的基础上,在全国推广实施再就业工程。初步设想是:从1995年开始,在5年时间内,组织800万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通过提高他们的再就业能力
和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整个工作拟安排为三个阶段:1995年为准备阶段,主要是总结30个试点城市的经验,指导各地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准备工作。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实施阶段,主要是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广开门路,使再就业和分流安置工作取得明显成效。1999年为总结完善阶段,主要是系统总结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有关政策措施,逐步形成失业职工再就业和企业富余职工分流安置的新机制。为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实施并达到预期目的,现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各地政府借鉴辽宁、上海等地的经验,将实施再就业工程列入议事日程,实行目标责任制,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和支持再就业工程,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在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工作中,应按照国务院规定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管理监督,严格掌握使用方向,提高使用效益。同时积极筹集资金,保证必要的投入。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专项基金或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
职工。破产企业在资产变现中按规定划拨的安置费,应优先用于本企业职工的安置。
(三)对失业职工应按规定及时发放失业救济金,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同时要认真组织好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转业训练、转岗培训、工作试用、生产自救等活动,促进他们再就业。转业训练和转岗培训,应适应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充分利用现有的培训基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四)鼓励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开发性安置。支持社会各有关方面大力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自救基地,安置企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新办第三产业安置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达到一定比例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创办和发展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资金,应采
取多方筹集和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支持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到乡镇企业或其他联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劳务工作,支持企业主管部门对富余职工进行行业、企业间的调剂,有关部门应提供相应的咨询指导和信息服务,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六)对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场地、摊位、设施、能源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安排。对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有困难的失业职工,可运用失业保险基金中的生产自救费适当资助;对算谋职业的富余职工,由企业按规定支付安置费并解除劳动
关系。
(七)对国务院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予以接收,给付失业保险待遇并帮助其实现再就业。对各地确定的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和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18个试点城市,要在认真调查摸底,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失业保险基金使
用计划和人员安置计划,切实做好企业改革试点中分流到社会上的职工的接收、救济和安置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以上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5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