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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权分离并非国企改革惟一出路/李华振

时间:2024-06-16 06: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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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权分离并非国企改革惟一出路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全国工商联合总会刊物《中国商人》2003年8期



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截至2002年底,国有企业仍没有大面积好转,“脱困”都似乎难以达到,更不用说长久的健康发展。
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这个问题十分令人困惑。当初论证“国企应该彻底两权分离”时,曾列举了无数条有力的论据,主要有:(1)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早在19世纪前期就明确论述过现代工业大生产必然导致普遍的两权分离。(2)西方经济学家也认为由于股份制大公司逐渐成为主流,股东人数太多,将导致所有者无法直接控制企业,经理层将成为实际上的企业控制者,两权必然分离。(3)社会学者从专业化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中,也认为国企必须进行彻底的两权分离。(4)计划经济的弊病根源,正在于国企的两权合一,所以商品经济(以及后来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对国企进行两权分离之改革。
国企的真正病根在哪里?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病根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负责人、我国经济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病根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这正是20多年的国企改革误区之所在。
桔生淮南淮北:两权分离的中西比较
两权分离在西方也普遍存在,尤其是上市公司中更是典型。西方的两权分离为何能取得较好的效果?我国学者型企业家、永诚实业集团董事长刘孟奇指出:根本原因在于西方企业的最终所有者并不是组织机构,而是确定的自然人,这些自然人不存在“外部性风险”,他们所拥有的是一种“内部化产权”,他们可以对自己的产权作出决策;即使通过代理人或代理机构来行使自己的产权,他们也能有效地监督代理者,从而较好地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因此,西方的两权分离只会在一个环节上产生“代理风险”,即经营者代理风险。这个环节的风险相对来说容易控制一些,可以通过更换新的、胜任的经营者来解决。
而中国国企的所有者是国家(政府),如前所析,政府本身并不是自然人,它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必须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来进行。这样,国企就存在两个环节的“代理风险”,即主管官员代理风险、经营者代理风险。
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西方的两权分离只在一个环节(经营者代理)上产生风险,经营者环节出了问题,只不过是下游,可以通过迅速更换经营者来解决。而中国国企除了经营者环节之外,还会在所有者环节(通过主管官员的代理)产生风险,这个环节是上游,是根源,一旦出了问题,它会导致整个链条的崩溃。
西方兴起“两权合一”浪潮
实际上,两权分离并不是完美的、唯一的选择。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就发现:在两权分离的企业中,经营者是在“使用别人的而不是自己的钱财,也就不可能盼望他们会有像私人公司那样的警觉性去管理企业”。但这种“异样的声音”被淹没在近现代飞速发展的大工业浪潮里,因为公司规模的庞大导致了普遍的两权分离。
但后来,西方实行两权分离的公司屡屡发生经营者腐败、经理层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大股东操纵公司损害中小股东、甚至跨国公司被内部人搞垮等等恶性事件。西方经济学家对此进行了认真分析,于是产生了今天广为人知的科斯定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及理论分析之下,西方兴起了“中小企业将成为21世纪主流企业”的浪潮,许多大公司也因此而化大为小、化整为散,集团式大企业也不再是传统的“总分公司制”,纷纷改成“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中,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而母子公司制中,各个子公司都是独立的中小型企业法人。)
这种做法可以避免两权分离带来的种种弊端。中小企业由于规模相对较小,所有者就能够直接有效地监控企业经营,防范经营者风险。大多数中小企业里,两权是合一的,所有者同时也是高层经营者。(注意: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并不是所有权与法人财产权合一;从法律的技术层面上讲,法人财产权是必须独立的、不得受所有者非法操纵。法人财产权不等于经营权。)
西方的“两权合一”浪潮,有力地证明了一个事实:两权分离并不是解决中国国企深层症结的灵丹妙药,中国20多年的国企改革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深层本质。
国企新出路:虚拟私有化改革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作者简介:
李华振,河南人,祖籍安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研究生部,财经作家,2003年度“十大智业人物”之一,在国家级经济类杂志上发表文章280余篇,并多次被人大报刊资料中心转载,见于北京社科院学报《北京社会科学》(季刊)、《人民日报之中国经济快讯(理论版)》、新华社《经济世界》、《中国经贸》、《中国商界》、《政策与管理》、《经济导刊》、《财经报道》、《企业研究》等刊。
曾任多家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战略企划中心总经理,被多家杂志以“封面人物”进行报道。现把主要精力放在学术上,在我国著名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教授主持的国务院司法部“中国公司治理结构课题研究”、“中国国有企业问题专项研究”等课题组中从事研究工作。
作者联系方式:lhzlwh@yahoo.com.cn 或 lhzlwh@21cn.com.cn


论城管与摊贩矛盾的根源与对策
----城管VS小贩:政府与人民的经济战争

刘建昆

要研究城市管理,就不能不研究小贩。城管因为与社会底层的小商贩的对立和斗争,已经被极大的妖魔化,但是在这个喧嚣而浮躁的社会中,很少愿意有人思考其深层根源。

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的根本观点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学对于社会科学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一切社会现象,几乎都可以在经济利益上找到真正的根源。经过初步思考,我认为,对于“城管VS小贩”现象,这些观点同样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一.“政府土地所有权”下的地租

土地所有者凭借对土地的所有权获取地租。这是马克思《资本论》关于土地资本的根本观点。马克思所研究的地租理论具有普遍意义,它揭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地租的一般规律。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适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适用。

马克思是把土地作为重要资本来研究的。社会主义的特点就是资本国有制,国家享有国有资本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众所周知,当前中国城市的土地现状,乃是城市土地国家所有制,因此,社会主义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比土地私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多了一个重大功能,就是获得土地增值收益和地租受益。

但是,由于缺乏合理的制度架构,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直接代表国家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和收益者,而没有足够的中间环节,“国家土地所有权”变成了“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如此巨大和直接的利益和利润,足以把本应作为道德模范的政府,改造成唯利是图的资本家。“经营城市”理念就是在“地方政府土地所有权”模式下提出的;而这种理念的破产则证明,这种制度模式是不得民心的,是错误的和失败的。

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同样代表国家直接收取国有土地的地租。这样一来,本应超然于经济利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政府,转而成为“理性经济人”,谋求地租利益的最大化。政府具有“双重人格”决定了,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地租收取者的政府与想要不支付或者少支付地租的人民,无可避免地要发生一场无所不在的经济战争:城管VS小贩只是战场的一角;“战争”中行政权的滥用也就不可避免。

二、地租的表现形势以及政府的征收措施

由于考察是的城市国有土地,所以本文较少涉及农地。在现实中地租并不直接表现为土地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其形式很少能一目了然,而是经常与政府的其他收入纠缠在一起。经过归纳,我将地租分成三种形态。

完全地租形态是“国有土地出让金”。此形态用地典型的是工业厂房用地和建筑开发等。值得指出的是,这种地租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最终附加消费者的。

半地租形态是公营地产的收益。有时候政府出于公益目的,拿出土地进行经营(日本行政法称之为“公营造物”),由于使用这些土地资本事实上是存在机会成本的,并且由于公产经营有一定收入,所以地租也或隐或现的摊入其他收入。这情形的例子有医院、学校、集贸市场用地和高速公路用地等。

无地租形态最后是纯公益的无偿用地。典型的如广场,绿化。政府为改善人民生活环境,主要靠财政投入,基本上没有收入,或者收入过于间接的用地可以归类于此。机会成本理论认为,这些用地仍然存在地租成本,只是权利人放弃了地租收入。

前面说过,政府在土地使用和地租收取方面具有“双重人格”,一方面,作为公益代表的政府,政府必须拿出一部分土地作为公用,修建例如公路、广场、绿化等公益公用设施,满足公众需求,另一方面,政府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和收益人(地主),眼睁睁的看着大片土地变成公用而不能获得收益,不啻割肉之痛。政府的这种“双重身份”或者“双重人格”的冲突决定了政府的行为方式必将是矛盾的、畸形的。

小贩则是属于必须占用土地进行经营的小工商业者。为了尽量减少地租支出,他们也必然的采取一些措施,逃避地租成本,以便增加他们的纯收入。在这样的矛盾下那么我们需要探讨的是,作为地租的征收者,为了提高他的地租收入,政府将采取什么措施面对工商业者?

首先,在完全地租形态下,政府更容易控制地租价格和收取地租。“地主政府”的理想是,让所有的工商业经营者。都直接或者间接的使用完全地租形态的土地。土地和地租的资源有限性和垄断卖方市场,决定了需求越大,地租越高。同时为了获得最大收益,政府更愿意把土地开发成工业、商业用地。工业、商业用地较之农业用地和公益用地显然会使政府获得更多的级差地租。为了最大限度提高地租收入,还往往采用竞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其次,为了防止半地租形态用地的低廉地租给完全地租用地的地租形成冲击,地主政府在公益用地时偷工减料。公益政府是愿意在公用设施上投入的,而地主政府则反之。例如按照公益政府的想法,如果工商业者不愿承担或者承担不起地租的情况下,为了贫苦百姓的生存和生活,政府有义务拿出一定的土地,以较少的地租负担,作为集贸市场。但是公益政府这样作,地主市政府不愿意的,二者经常出于斗争之中。可以观察到,凡是公益政府占上风的地方,公用设施都比较健全,人民和政府的摩擦就少;凡是地主政府占上风的地方,除非有其他利益驱动,政府在公益事业上偷工减料,人民与政府的摩擦就多。

第三,地主政府有强烈的经济动因将完全公益土地上的经营者赶入完全地租土地或者半地租土地。由于不愿意承担过高的地租成本,工商业者总是试图在公益用地上经营。面对这种做法,政府一方面增加了公益设施的维护成本,一方面减少了地租收入,所以无论是公益政府还是地主政府都不愿意让经营者在无地租土地上经营。因此,政府通过立法,要求经营者不店外经营,不占道经营等等,并且设立专门的处罚机构(最早是工商局,后来是城管)来执行驱赶任务。这就是城管VS小贩战争的经济根源。

三、标本兼治打造法治政府

目前,地方政府在房地产价格问题上和中央政府大唱反调,已经昭示这样的一个事实:地方政府在土地上有了独立于国家的经济利益,足以导致政令不畅,地方官员违规违法,后果十分严重。而这一切的总根源就在于国土地(资本)的所有权和收益权被地方政府控制。城管VS小贩之间的矛盾和斗争,只不过是这一问题另一个角度的结果。

治本之策,是真正切断地方政府附着于国有土地的利益,让土地资本及其收益真正国有化。土地国家所有权制度,相对于土地私有制是比较先进的所有制形式,但是,在现有经济基础下,必须有足够科学的制度,来保证上层建筑不对经济基础起到反作用。建国以来,我国仅仅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考虑国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付诸阙如。经过若干年的探索,我们的国有资产,在产权、经营、收益等运作上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比较成熟的制度,国有土地将来有没有可能借鉴这套制度来运作?我们认为这也许是执政者必须应该考虑的问题。

治标之策,就是要注重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科学性,加强其民意色彩。以与小贩们密切相关的集贸市场问题为例,政府不能在城市规划和设计的时候脱离经济现状。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集贸市场或者类于集贸市场这样只能支付廉价地租的经营方式将长期存在于我们的城市。这就需要政府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的时候,必须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总体规划,方便群众生活,尊重人民风俗。对于马路市场等占用了公益用地的经营,要适度容忍,只要没有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对公共设施造成根本性的损害,政府都可以通过加大公益投入的方式给予人民一定的方便。

还要限制行政权的恣睢。长期以来,行政权过于强大,甚至立法权都要围绕行政权的运行;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法律意识欠缺;行政中不能做到唯法是从,而是唯从领导意志是从;对人民群众不是耐心细致的工作,而是简单粗暴。诸多原因造成当前党群关心恶化,人民政府和人民之间摩擦频繁。城管VS小贩正是反面的典型。依法行政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执政为民”的迫切需求。

“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这句话说得何其好啊!要能从制度上保证目标的实现,在行动上把为民政策落到实处,我们还有很长很长的路要走。
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之解决

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飞科艾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正志

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源自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一般来说,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可涵盖以下: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依据商标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判断,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其保护范围应当扩大,即驰名商标享用跨类禁用权。实践中对于为注册驰名商标的禁用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争议。就其中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是否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类别上,实务界认识与做法不一。认为只能给予相对保护的观点认为,不能绝对无限制地扩大驰名商标保护,只有“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时才能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即“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参见(2003)青民三初字第1095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Snowhite”商标案 )

持绝对保护观点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不应当有限制条件,可以扩大到所有不相同且不相似的类别上。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表明,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构成前提下,直接认定构成侵权,不考虑混淆或误导等要件。如湖北武汉中院的(2003)武知初字第45号判决书关于“劲”商标案的判决和广东深圳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判决书关于“LV”商标的判决。


实际上,从《商标法》1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看,给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均以误导公众等为侵权构成要件,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相对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只享有相对的跨类禁用权,不能无条件的延及所有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


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产生的禁用权效力后就必然面临该禁用权效力与他人源自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效力冲突。同一权利由不同权利主体同时享有即不同权利主体享有的商标禁用权出现重叠。是保护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驰名商标注册人扩张了的禁用权?从社会公平价值取向而言,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依法取得的专用权,没有法定理由其排他性不应当受到质疑。在权利重叠部分里,驰名商标的禁用权应当受到其所跨类别中已存在的注册商标的限制,不能跨类保护到他人已经存在的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也就是说,驰名商标跨类禁用权只对抗除注册商标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而言,在该类别上自己的专用权需要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容忍”;另一方面,这样的权利设置也可以体现法律要求商标所有人开发使用商标价值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