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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赵志琴

时间:2024-06-24 04:1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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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问题分析
赵志琴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立法虽未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但作为我国特有的、在民间广泛流传的典权法律制度,必将随着改革的深化,因其区别于其他类似法律制度的突出特点而为社会所需。作者试通过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三种情况,以期典权在现实生活中能与其他物权一起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现实利益最大化。
关键词:典权 抵押权 并存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财产法律制度。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已在民间广泛流传,形成一些固有习惯。对典权作出系统规定的是1930年5月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令废除了该民法典(该民法典仍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对典权作出明文规定,现实中有关典权的纠纷多为历史遗留问题,由零星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调整。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点深化,公有制的不同形式以及公有制以外的多种经济成份,决定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和制度化。典权作为对他人所有物使用收益的一种独特形式,必将为社会所需而“复活” 。正在编纂的民法典物权篇草案也加入了典权的内容,有关典权制度的研究也将越来越多。笔者仅以民国民法关于典权的规定,初步探讨典权与抵押权并存之各情形及其问题之解决。
一、典权与抵押权,及其并存之可能性
民国民法第911条规定,典权系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之权。支付典价的人为典权人,以不动产供典权人使用收益的人为出典人,该项不动产,称为典物。关于典权的性质,台湾法律学者对此意思不一。主要有三种学说:担保物权说,理由一为根据典权在法典体例中的安排,二为认为典权的发生,多数是出典人以典物作为借款的担保;特种物权说,认为典权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是以典权人取得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最终目的,而且典权是由担保物权发展而来,具有相当的担保作用;用益物权说,主要理由是根据台湾民法第911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是典权的法定内容,具有用益物权的特质。现在第三种学说在台湾通行 。笔者也持典权为用益物权观念,理由为:典权以典物使用收益为目的,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非似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典权是独立发生的权利,是主物权,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典权到期,出典人支付原典价回赎典物不具清偿债务性质,典价只是典权的对价,是典权人取得占有使用典物的权利的对价,因此,如果典物时价低于典价,出典人可以抛弃回赎权,而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担保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
典,之所以存在,有其区别于买卖、抵押之突出特点。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不仅可得到与典物价值相近的资金,而且保留了典物的所有权,有权于典期期满后行使回赎权取回典物,典权制度解决了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价金就必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矛盾。如果以不动产标的物作抵押筹资,一是抵押权人无权使用、收益抵押物,在抵押人也无需使用抵押物情况下,物的经济效用将得不到发挥,二是债务到期清偿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执行时,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人仍负清偿责任,而典关系中,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出典人的意思,当典物价值下跌时,出典人可以选择抛弃回赎权,而不必对典权人进行差价补偿。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优先性和物上代位性等有关物权的一切特点;抵押权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人将抵押物设定抵押后,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抵押物可是动产,也可是不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这种优先受偿并不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物的所有权,而只能将抵押物变价,对变价后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对于典权与抵押权能否并存问题,即:一物出典后,出典人能否就典物再向其他人设定抵押、已存在抵押权的抵押标的物能否出典以及典权人能否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典权及抵押权的规定,典权及抵押权都可以不动产为标的物,虽典权以典权人占有使用典物为特征,但抵押权人无须占有抵押物,抵押人仍可就抵押物进行利用;出典人将典物出典,仍保留不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在不妨害典权人利益范围内,仍可就其对典物的所有权进行其他利用。同样,对于已设抵押的抵押物,抵押人仍有所有权,抵押人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可再对它作其他利用,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对于典权能否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问题,因典权是一种物权,即权利,而抵押权标的为财产,即物,两者似乎存在矛盾,但典权能带来经济收益,有变现为财产的现实可能性,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学说上称准抵押权 。因此,笔者认为,典权与抵押权在理论上有并存的可能性,且现实中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使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典权与抵押权也有并存的现实需要性。
二、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情形具体分析及一权利现实(或消灭)对另一权利的影响
典权与抵押权并存有上面提到的三种情形,下面笔者就每种情形具体分析之。
(一)出典人就已出典物设定抵押情形。对此问题,台湾学者间见解存在分歧。否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出典后,不得以其对典物的所有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湾民法物权编未明文准许不动产出典后再行设定其他物权,包括抵押权;以典物设定抵押权,使权利发生冲突,法律关系复杂化;在回赎期限届满而所有权人不回赎时,会使其陷于“一面无人拍卖,一面典权人就其因回赎期限届满所取得的所有物,永留一个不生不灭的抵押权存在的状态” 。肯定说认为,不动产所有人于同一不动产上设定典权后,仍可设定抵押权。理由为:台司法院法律解释:“不动产所有人将标的物出典后……在不妨害典权之范围内,仍得为他人设定抵押权”,此解释在物权编公布之后;多数学者持认同之观念;法无明文规定,但也未明文禁止;回赎期满,出典人不得回赎,而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自然应随同转移,抵押权人可以典物价值超过典价部分受偿,如抵押权人不行使其抵押权,典权人也可请求涂销登记,不致发生不生不灭的状态 。笔者赞同肯定说。如前所述,从理论或制度设置上讲,两者有并存的可能性;另外,笔者试从权利实现(或消灭)角度,具体分析典权与抵押权并存的现实可能性与规定性。
典权有期限的规定,抵押权也因主债务的期限而有期限性。两者能否并存,现实中主要看两者在权利实现(或消灭)时是否有冲突。典权的期限,非典权的存续期间,而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典权可约定期限,期限届满2年内,出典人得行使回赎权,否则,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也可不约定期限,则出典人在法定期限内可随时回赎典物 。在权利实现时,一种情形是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因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而发生就抵押物变价清偿之效力,则此时抵押权的实现对典权产生何影响。因典权设定在先,根据物权优先性效力,后设定的抵押权的实现不能损害先设定的典权的利益,抵押权人仅就抵押物所有权进行拍卖变价受偿,拍定人仅取得典物所有权,原典权人的利益不受影响。此时类似于出典人转让典物所有权,由典物受让人取得到期行使回赎权的权利。另一种情形是典权的期限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未到期时届满,出典人回赎权的行使予否对抵押权的影响。如果出典人如期回赎典物,则典权消灭,出典人对典物的所有权归于完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仍存在于转移至所有人占有的标的物上。如果出典人到期不回赎典物,根据典权制度规定,经过一定期间,典权人即可取得典物所有权,有学者认为此为继受取得,抵押权应随同转移,不因典权人取得所有权而消灭。抵押权人可就典物价值超过典价的余存价值正常行使其抵押权 。笔者补充认为,典权人当初同意出典人就典物再行设定抵押,一定充分考虑了典物价值与典价的差值,抵押权人同意在已出典物上设定抵押,也考虑到自己抵押权的可现实性,因此出典人不回赎典物,抵押权人的利益仍可得到现实,不因此而受影响。
(二)抵押人将已存在抵押权的不动产标的物再行出典情形。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妥善保管、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义务,因此,抵押人欲将不动产抵押物出典,必先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而抵押权人只有在抵押物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且抵押人出典的典价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之和不大于抵押物价值时,才会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出典。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先到期,债务人无力清偿,就抵押物拍卖变价,因拍卖行为是债权行为,根据物权优先原则,拍卖行为不能消灭抵押物上存在的典权。对于存在典权的标的物是否有人拍买,买家会充分考虑典价、典期与标的物价值,认为存在可得利益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同时取得对典物的到期回赎权。如果典权在抵押权所担保债务期内到期,一种情形出典人回赎典物,抵押权当然不受任何影响;一种情形出典人不行使回赎权,由典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抵押权设定在先,典权人的继受取得不消灭已存在的抵押权,且因典价小于典物价值,抵押权人仍得于典价与典物差价部分担保其债务。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前提出找贴,转让典物所有权于典权人,则因抵押权具有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而使抵押权人可就找贴的差价行使抵押权。
(三)典权人将典权作为标的物设定抵押情形。台湾地区民法第882条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及典权,均得为抵押权之标的物,由此可得出典权可设定抵押。学说上称为准抵押权。典权人将其典权作为抵押标的物,则抵押权所担保的债的期限一定在典权期限内。否则,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行使回赎权,消灭典权,则抵押权的标的物也归于消灭,势必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在典权期限内,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如果到期,就典权拍卖变价受偿,将发生典权的转让关系,原典权人退出典的关系,经过变更登记,拍定人取得典权人地位,对典物进行使用收益。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2、李湘如编著,《台湾物权法》,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
3、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出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2 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
6、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转引自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办理交接手续并整顿兼并后企业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办理交接等法律手续
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之后,并购双方就要依据协议中的约定,履行兼并协议,办理各种交接手续,主要包括以产权交接、财务交接、管理权移交、变更登记、发布公告等事宜。
1.产权交接
并购双方的资产移交,需在国有资产管理局、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协议办理移交手续,经过验收、造册,双方签证后,会计据此入账。目标企业未了的债券、债务,按协议进行清理,并据此调整账户,办理更换合同债据等手续。
2.财务交接
财务交结工作的主要在于,并购后双方财务会计报表应当依据并购后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并购后一方的主体资格消灭,那么应当对被收购企业财务账册作妥善的保管,而收购方企业的财务账册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
3.管理权移交
管理权的移交工作不是每一并购案例必须的交接事宜,完全有赖于并购双方签订兼并协议时候就管理权的约定。如果并购后,被收购企业还照常运作,继续由原有的管理班子管理,那么管理权的移交工作就很简单,只要对外宣示即可;但是如果并购后要改组被收购企业原有的管理班子的话,那么管理权移交工作则较为复杂。这涉及到原管理人员的去留、新的管理成员的驻入,以及管理权的分配等诸多问题。
4.变更登记
这项工作主要存在于并购导致一方主体资格变更的情况:续存公司应当进行变更登记,新设公司应进行注册登记,被解散的公司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这些登记之后,兼并才正式有效。兼并一经登记,因兼并合同而解散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债务,都由续存公司或新设公司承担。
5.发布并购公告
并购双方应当将兼并与收购的事实公诸社会,可以在公开报刊上刊登,也可由有关机构发布,使社会各方面知道并购事实,并调整与之相关的业务。
二、兼并后的对企业整顿
1.尽早开展合并整顿工作
并购往往会带来多方面的变革,可能涉及到企业结构,企业文化,企业组织系统,或者企业发展战略。变革必然会在双方的雇员尤其是留任的目标企业原有雇员中产生大的震动,相关人员将急于了解并购的内幕。所以并购交易结束后,收购方应该尽快开始就并购后的企业进行整合,安抚为此焦虑不安的各方人士。有关组织结构、关键职位、报告关系、下岗、重组、及影响职业的其它方面的决定应该在交易签署后尽快制定、宣布并执行。持续几个月的拖延变化、不确定性会增加目标公司管理层和员工的忧虑感,可能会影响目标企业的业务经营。
2.做好沟通工作
充分的沟通是实现稳定过度的保障,这里的沟通包括收购方企业内部的沟通和与被收购企业的沟通。
(1)与被收购企业进行沟通。同被收购企业人员包括管理高层、中层或下属公司管理人员及一般雇员,进行及时、定期、充分的沟通,可以掌握被收购企业的动态,稳定现有业务,稳定企业经营秩序。沟通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会议座谈、一对一的重点谈话等。沟通的目的是使买方公司赢得被收购企业全体员工的信任和尊重,赋予他们对并购后企业发展前途的信心,从而实现平稳顺利的过渡阶段。
(2)收购方内部的沟通。收购公司内部的沟通工作同样重要。一般来讲,出于保密或稳定等考虑,收购方谈判小组人员较少(主要由高层领导及少数重要相关部门主管组成,视需要请外部收购顾问参与),而收购后的整合工作往往由另外一些人来执行。签定收购协议,意味着谈判工作的成功和结束,而收购后整合工作常常被认为是执行小组的任务。执行阶段面临的工作更加复杂琐碎,对被收购企业的理解与谈判阶段的理解难免有出入,因为谈判阶段更多从战略角度考虑问题,执行阶段主要侧重操作和实施;加之两个阶段工作和人员的不连续性,容易产生误会甚至矛盾,这些都需要充分的沟通来解决。
(3)沟通中的注意事项:其一,以诚相待。对于并购双方的企业,收购方需要直接表明发生了什么、将来计划做什么。即使是坏消息,被收购企业的员工还是愿意知道事实真相。其二,尊重和支持那些将受到负面影响的个人。对于被分流下来的人员应当给予收购方力所能及的帮助,从而给这些人员树立信心,同时也是给收购方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3.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
企业并购是现代经济生活种企业自我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任何一个企业都有着自己的企业文化,不同的只是有的企业的企业文化可能比别的企业更为深厚强大。企业文化体现了一家企业的行为方式或经营风格,它是企业人员经历较长时间的相互交往形成的。同影响企业管理人员行为的其他主要要素,如企业组织结构、经营策略、企业管理领导艺术和企业面对的市场环境等比较,企业文化对员工行为的影响要更为深远,从而企业文化会对企业经营业绩产生巨大的作用。并购要尽力减少人力资本的损失,而文化冲突往往是并购企业人才(特别是核心人员)流失的主要原因。如果不能很好的消除或者处理并购双方之间的企业文化差异,那么可能给并购的顺利进行以及并购后企业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很好的融合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差异所在
不同的社会生存环境和历史文化传统造就了每一个企业独有的企业文化的形成。具体的说,企业文化差异主要受以下三个因素的影响:
1)所有制差异
所有制差异带来的企业文化上的差异这一点在我国的影响较为重大。公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多的行政干预的同时也一般拥有雄厚的资本和保障,所以企业文化体现为:企业员工归属感、优越感强,但是依赖性强、缺乏紧迫感、竞争意识和创新积极性。私营企业则具有自主性、灵活性,有很强的危机感、紧迫感,这就带来了自强奋斗、努力创新、力争上游的企业文化特点。
2)行业差异
行业差异给企业文化带来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传统行业与高薪技术产业企业文化的差异。传统行业的企业对员工的技术文化水平要求不高,但是对员工的纪律性、吃苦耐劳要求较高,同时也鼓励创新精神;而高新技术行业的企业的发展有赖于技术革新、产品的推陈出新,所以要求员工有很高的技术文化水平,强调团队精神,同时也注意发挥员工个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3)地理位置差异
据有关研究表明,一个企业所处的国家、地区的整体文化性质,对企业文化的形成有决定性的影响。这一点在跨国并购中应当尤为注意。例如:东南沿海的企业多半采取等级分明、职责明确的垂直管理体系,而内地企业内部的等级观念较轻,员工的主人翁意识较强。
(2)消除文化差异,整合企业文化
企业文化尽管由于时间沉淀而不易改变,但他们完全可以通过不懈努力,转化为有利于企业经营业绩增长的企业文化。文化融合不是简单地将收购公司的管理模式直接套用于被收购企业,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文化整合策略:
1)以先进的企业文化代替落后或者说不适应的企业文化
该整合策略主要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文化明显的与时代不符、这通常体现为企业经营不善,甚至亏损严重;而收购方企业文化运作很成功的情况。此时,收购方企业应当将自己原有的先进的企业文化灌输给被收购企业。关键在于并购后的员工培训中,应当注意是被收购企业原有的员工能够深刻理解并认同收购方企业的企业文化,最终使得被收购企业建立这种先进的企业文化。采用这一策略的经典案例就是海尔集团成功并购的经验:在每一次的并购扩张中,海尔集团始终坚持“海尔文化激活休克鱼”的理论。
2)将并购双方企业文化进行有机融合
即在并购双方企业文化之间,不是用一个取代另外一个,而是实现二者的有机融合,从而创造出一种全新的企业文化。这这种文化整合策略使用于这种情况:被收购企业是一个运作良好的企业,其企业文化并没有不妥的地方,如果强行以收购方企业的文化取而代之,则可能适得其反。所以,应当将双方企业文化加以融合和创新,从而产生适应并购后新形势的更为强有力的企业文化。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经1994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其自身及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内各种经济类型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均简称企业)以及在上述企业劳动并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所提供的劳动。
第六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工伤、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未按照法定工作时间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企业应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工资。
第八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就业者及其瞻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和农垦系统的实际情况分成若干类型分别确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每年7月1日前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诸因素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标准有关规定告知劳动者,并将本单位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向全体劳动者公布,不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三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但不包括: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福利待遇;
(三)依法由企业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
(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企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及时补发;并从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第6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欠发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3日